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銘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國豐(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
6 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緩刑3 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3日13時30分許,由陳國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3 段268 號之欣和別墅,再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陳國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裝置於上址別墅
2 樓套房天花板上之美術燈架(含電源開關)2 組(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而欲再進入上址別墅行竊之際,為警行經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於被告身上起出扣案螺絲起子1 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銘偉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趙振威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國豐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螺絲起子1 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辯稱:雖於99年
9 月23日13時30分許,搭乘陳國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268 號之欣和別墅,並撿拾該別墅內之電源開關2 組、螺絲起子1 支,惟係誤信陳國豐所言,認該址為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程地點,故經陳國豐同意後,始拿取前開物品,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新北市○○區○○路3 段268 號之欣和別墅係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欣和公司所有,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管理部負責管理,業據證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專員趙振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電力公司97年
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2-38 頁)。而被告於99年9 月23日13時30分許,搭乘陳國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欣和別墅,先由陳國豐撿拾該別墅之美術燈架2 組,並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其等再二度進入別墅內,由被告在4 樓及2 樓樓梯間先後拾取地上之螺絲起子1 支、電源開關2 組,並詢問陳國豐可否將該等物品帶走,經陳國豐表示:撿那個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遂取走該等物品等情,業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無訛,並經證人陳國豐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雖公訴意旨稱陳國豐竊取之美術燈架2 組包含電源開關,另稱被告係持扣案螺絲起子行竊,惟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見偵卷第37-3 8頁),該等開關並非相連於美術燈架上,是自以被告及陳國豐所稱:美術燈架2 組係陳國豐所拿取、電源開關2個則係被告所拾取等語符合實情,堪予憑採。
㈡次查,被告係誤認欣和別墅為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程地
點,始入內查看,除據被告屢屢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國豐於99年9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送水去他家,並跟他說我要介紹工作給他,叫他跟我一起去看工地」、於99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他問我說是不是這個工地,我跟他說對啦對啦」、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說我有一個工作,要請他幫忙用,被告說好,我說我帶他先去看看,被告才知道地方,順便看看整個地方才知道估多少錢」等語無訛。又據被告所稱,99年9 月23日尚有黃誌强與伊同在住處飲酒,黃誌强亦曾聽聞陳國豐請伊一同前往查看工地等語,而經證人黃誌强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某天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陳國豐跑去被告家說他承包一個拆房屋的工作,要被告去看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兼之欣和別墅因屢遭人入侵偷竊,地上散滿雜物、所有套房內之藝術燈座均遭拆除,且建築物1 樓門板早已遭人竊取,已據證人趙振威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39-42 頁),再觀諸員警於99年9 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該處雜草叢生,入口處僅有部分鐵欄杆,惟入口右方有一寬度足供車輛進出之缺口,且該缺口處並無任何圍欄,又別墅外觀斑駁,顯已無人居住,則被告辯稱:誤認欣和別墅係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地,經陳國豐許可後,始拿取前開物品,並非有意竊取等語,核與常情並無扞格之處,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雖證人陳國豐就委由其承包工程之人,究係「阿龍」、「輝
哥」或「火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致其所稱確有人委託承包拆除工程乙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惟無論陳國豐是否確實受託承包拆除工程,陳國豐既然告知被告:欣和別墅上址即為施工工地等語,致被告信以為真,且被告係經陳國豐同意,始拿取前開物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另證人陳國豐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審理時固證稱:只是告訴被告有人介紹該工地,並未告知欣和別墅所有權人業已授權伊拆除等語,而與證人黃誌强於當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陳國豐是說已經承包工程等語,及被告所陳稱:陳國豐說工程已經承包等語,有所不同,惟證人陳國豐亦證稱:被告撿拾電源開關2 組及螺絲起子1 支後,有向伊詢問可否拿走,其遂表示:撿那個沒有關係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倘非誤認陳國豐已承包該處工程,而係有權處理現場財物之人,當無以上開言詞詢問陳國豐之理,則縱證人陳國豐所言與被告、證人黃誌强所述有前揭未盡相符之處,亦不得以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拿取電源
開關2 個及螺絲起子1 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