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5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鋒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五個光斑圖」,係告訴人歐陽偉、歐陽傑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第00000000號商標,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八三號二樓住處,以電腦上網後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再以「angel1
114 」號帳號登錄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之代價,標售由不詳之人所製造,其上使用類似前開商標圖樣之變焦手電筒牟利,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上網以四百一十元價格,向被告購得一支仿冒商品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郭建鋒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angel111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標售扣案之變焦手電筒,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五個光斑圖」這個商標,而且伊手電筒上印製的光班圖樣是方形的,也與上開商標的圓形光點不同,此外,手電筒上的光班圖樣只是代表照射的範圍,作為說明使用,並非在表彰伊的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受告訴人的商標權拘束等語。
三、後引歐陽偉、吳富翔等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後引歐陽偉出具之產品意見書雖以鑑定為名,惟該份報告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所為之鑑定,核其性質,仍屬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陳述及報告,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據本即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係以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作為要件,而所謂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則又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始足當之,是故,若行為人所販賣者,不能認係仿冒商品,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所刊登之網路交易與收款資料、扣案由被告販售之變焦手電筒,歐陽偉等商標權人之指述與商標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上網販售由不詳之人製作的變焦手電筒,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復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及被告販售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本院勘驗扣案手電筒結果,該手電筒上僅在筒身前方(靠燈光處)外殼處印製有一圖樣,圖樣中間為五個方形光斑,由前而後,由小而大,按等比例呈直線排列,光斑左側由上而下,則標示有「ZOOMIN←@5M→ZOOMOUT 」之字樣,右側對應該五個光斑,分別標示「x1」、「x250」、「X500」、「X1000」及「X2000」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文字、圖樣標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該圖樣詳如附件二)。
(二)附件一所示之「五個光斑圖」係歐陽偉、歐陽傑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使用於手電筒、探照燈、水底燈、舞台燈、聚光燈、投光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桌燈、照明燈、壁燈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現今仍在專用期間之第00000000號商標,此經告訴人歐陽偉、告訴代理人吳富翔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並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一份可查(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經比較扣案手電筒上之前述圖樣,與上開「五個光斑圖」商標圖形結果,如單取手電筒上圖樣中之五個光斑部分而論,五個光斑係由小而大,按等比例呈直線排列,此與前述「五個光斑圖」商標亦係由等比例之五個光斑按直線排列組成相較,構圖上無甚差異,僅手電筒上的五個光斑均係方形,而前開商標圖樣上之五個光斑則係由最小的一個方形光點,與其他四個圓形光點組成而已,兩者確有雷同之處。
(三)另查,歐陽偉等商標權人使用上揭「五個光斑圖」商標所製造之各型手電筒,自九十八年五、六月起,即有在臺中縣、桃園縣等地販售、批發,有上揭商標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反面),足認該商標在手電筒之製造、販賣市場上,已有相當流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被查獲前三、四年,即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設攤拍賣,約半年前開始販賣本件之變焦手電筒等語(警卷第二頁),且由被告另外使用之「ANGELSHOP 」露天拍賣帳號資料顯示,其販售之各款手電筒達二、三十餘種之多(附民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反面),由被告之工作經驗及背景,可知其對手電筒製造、販賣一行,理應有相當認識,相互參照,被告對前開「五個光斑圖」商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伊不知道有「五個光斑圖」這個商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惟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由此可知,所謂商標之使用,重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認識、區別商品的來源、品質與信譽,是故,若非作為表彰商品之用,形式上縱有將他人商標用於自己之商品或包裝等之上,然其使用之目的與方法,既僅在表示該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商號、商品之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依上說明,即不應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因此規定:「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查,被告販賣之變焦手電筒上所印製之圖樣,非僅前述之五個光斑而已,在光斑左邊尚印有「ZOOMIN ←@5M→ZOOMOUT 」之字樣,光斑右邊則標示有對應該五個光斑之「x1」、「x250」、「X500」、「X1000 」及「X2000」等語,通體觀察,該圖樣應係在表明手電筒可以五段調整燈光之照射距離及範圍,並非作為表彰該手電筒本身之來源出處所用,此種以光斑大小顯示燈光強弱之方式,非僅手電筒,即一般電器亦甚為常見,有被告提出之市售吹風機、電磁爐、電扇及手電筒等多種電器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使用上亦難謂有何不合理,再參酌被告販售該手電筒之網頁資料(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不論商品實物照片的拍攝角度、商品的說明,均未刻意凸顯手電筒上的五個光斑圖樣,使之與商品來源發生聯想,難認有影射本件商標之意,是故,被告所辯:伊手電筒上印製之五個光斑圖樣,只是代表照射的範圍,作為說明使用,並非在表彰伊的商品等語,可以信實,準此,被告販售之手電筒,尚難認係仿冒前述「五個光斑圖」商標之仿冒品,從而,被告所為,即難以前述販賣仿冒商品罪相繩。
(五)歐陽偉等商標權人雖具狀略稱:前開「五個光斑圖」係渠等結合先前的經驗與專業設計所得,不僅依法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及專利權,且有著作權,被告販售的手電筒上印製該五個光斑,即係侵害渠等商標權,再被告販售該手電筒,並未能提供合法的進貨來源,或保存相關的進銷紀錄,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且被告在因本案涉訟後,猶繼續販售該手電筒,並非善意,即不能依前述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責等語,並提出產品意見書為證(警卷第八頁),然查:
1本件歐陽偉等人對「五個光斑圖」享有商標權,被告對上
開商標亦難諉為不知等情,均如前述,甚為明確,所爭執者,僅被告販售的手電筒上所印製之圖樣,有無侵害該商標權而已,而該圖樣之使用如何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難認係仿冒前揭商標之情,亦已如前述,是故,歐陽偉等人指稱:該手電筒上印製前述圖樣,即係仿冒伊等商標云云,尚難採取,同理,歐陽偉出具之產品意見書指稱該手電筒為仿冒品等語,自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我國對商標是否近似一節,採取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原則,縱認手電筒上之圖樣為商標,然其光斑部分在整體構圖中僅佔約三分之一,並非特別突出,細部而言,光斑形狀也有些許不同,此亦如前述,比較之後,該手電筒上印製之圖樣,是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虞?非無可疑,至於手電筒上圖樣有無侵害歐陽偉等人之專利權、著作權一節,並未經起訴,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2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固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
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餘略)」;違反上揭規定者,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命業者改正,如不改正並得處以罰鍰,然消極的未標示商品來源,已足使消費者心生警惕,知悉此乃來源不明之物,此與積極的使用他人商標(或近似之商標)作為標示,誤導消費者錯認商品來源,究屬二事,而本件綜觀全情,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販售之手電筒未標示其來源,尚難認有惡意影射本案商標,故意混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認知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故,此項事證,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按,「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其中所謂『善意』,兼指不知情及非惡意、(合理)自信為法所許者,倘行為人有一於此,因前者不具犯罪故意,後者阻卻違法,故均不成立犯罪」、「判斷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善意』要件,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除視使用人是否知悉他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之存在以外,尚應視使用人於使用時是否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為斷,以保護善意創用之使用人。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考其真意,是此『善意』,並非民法上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手電筒上印製之圖樣,縱有部分與告訴人商標雷同,然僅止於商品用途之說明,與表彰商品來源無關,依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拘束,已見前述,準此,即便被告在因本案涉訟後,仍繼續販售相同的手電筒產品,然其既有合理確信,依上說明,亦不能遽認係惡意,歐陽偉等商標權人據此指稱:被告係惡意使用該五個光斑圖樣云云,應係誤會。
4綜上,歐陽偉等商標權人上揭指訴,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販售未標示商品來源之手電筒,涉嫌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一節,應移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