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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德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銀鶴漢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因置入「龍骨與龍腦」,其中「龍腦」為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的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5年11 月10 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下稱系爭函令)可查,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產品因而違反藥事法,其字句倒置,其顯現之意涵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又臺北市衛生局僅憑外袋上標示有「龍骨與龍腦」,而未就系爭產品做科學成份驗證,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藥事法,其所依據之系爭函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律授權與刑罰法定原則。本案聲請人被訴製造偽藥之部分沒有確實事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關鍵原料「龍腦」漏未審酌,且被告自白部分,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至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緩刑2 年」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緩刑3 年」不符,顯有疑義,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聲請人蒙受不利益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

43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產品之內含成分未經科學驗證,且就銀鶴漢式爽身是否「龍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無確實事證僅援用起訴書內容及系爭函令之解釋,逕認定聲請人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以網路列印行政院衛生署94年7 月27日署授藥字第094000383 5 號公告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就銀鶴漢式爽身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一節,依法聲請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然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此部分聲請再審違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另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產品內含有「龍骨」成分,並依系爭函令之解釋,認定含有「龍骨」成份之系爭產品為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進而認定聲請人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實,而系爭產品是否含有「龍腦」成份,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事實,且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指公告事項所載,係中藥材及中藥製劑含有害物質限量標準及其適用範圍,而該公告附表係就「龍骨」有害物質定其限量標準,僅是否為藥事法第21條所稱之「劣藥」問題,無礙其為藥品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中已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3 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未提出相關確實新證據,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並不生對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效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再審理由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就主文記載「緩刑2 年」與理由中所載「緩刑3 年」不符認為原確定判決有疑義,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僅為判決更正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再審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