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德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即被告楊德清所提出之證據皆屬新發現之確實證據,具「顯然性」、「嶄新性」再審之二要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經調查之證據及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抗告人之自白即定刑,抗告人未及陳明上揭證據之機會,且均為第一次提出,已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717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1534700號函足以證明「顯然性」。抗告人另於93年間因經濟因素將工廠內全部生產機具有償寄放於泰億攪拌機械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尚未付費取回。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令函、98年7 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令函關於龍骨、龍腦之限量命令生效日期為99年1 月1 日,可知抗告人行為時並未違反規定而不應受刑罰處罰等語。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銀鶴漢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因置入「龍骨與龍腦」,其中「龍腦」為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的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下稱系爭函令)可查,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產品因而違反藥事法,其字句倒置,其顯現之意涵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又臺北市衛生局僅憑外袋上標示有「龍骨與龍腦」,而未就系爭產品做科學成份驗證,不足證明抗告人涉有藥事法,其所依據之系爭函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律授權與刑罰法定原則。本案抗告人被訴製造偽藥之部分沒有確實事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關鍵原料「龍腦」漏未審酌,且抗告人自白部分,並非出於抗告人之自由意志。至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緩刑2 年」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緩刑3 年」不符,顯有疑義,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抗告人蒙受不利益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依同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產品之內含成分未經科學驗證,且就銀鶴漢式爽身是否「龍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無確實事證僅援用起訴書內容及系爭函令之解釋,逕認定抗告人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以網路列印行政院衛生署94年7 月27日署授藥字第0940003835號公告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717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1534700號函、系爭產品外包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令函、98年7 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經查:
⒈關於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就銀鶴漢式爽身之重要證據未審酌
一節,然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抗告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獨任法官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於99年8 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確定判決非屬經第二審判決確定,抗告人本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更況,抗告人倘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依法亦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 內提出再審聲請,然抗告人卻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此部分聲請再審違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⒉另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產品內含有「龍
骨」成分,並依系爭函令之解釋,認定含有「龍骨」成份之系爭產品為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進而認定抗告人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實,而系爭產品是否含有「龍腦」成份,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事實,且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指公告事項所載,係中藥材及中藥製劑含有害物質限量標準及其適用範圍,而該公告附表係就「龍骨」有害物質定其限量標準,僅是否為藥事法第21條所稱之「劣藥」問題,無礙其為藥品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中已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3 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而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717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1534700號函、系爭產品外包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令函及泰億攪拌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皆與抗告人所涉犯罪之有無無涉,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抗告人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未提出相關確實新證據,無
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並不生對抗告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效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就主文記載「緩刑2 年」與理由中所載「緩刑3 年」不符認為原確定判決有疑義,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僅為判決更正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再審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五、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1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確定判決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簡易判決處刑,則該案確定後,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亦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由獨任法官受理裁判之。惟本院100 年11月22日裁定以刑事第八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之,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上開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