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關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部份認「民國89年1 至3 月中旬,百齡國宅第
四棟大樓(下稱係爭國宅)打掃清潔工柯美嬌負責,得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獎金的一千二百五十元。」然柯美嬌並未於原判決所指之期間為清潔工作,蓋係爭國宅於88年10月至89年10月之清潔工作係由王惠全負責,其間88年10月至89年3月9 日乃王惠全實際工作,出國由聲請人代理該工作,而孫秀貞(王惠全之妻)於89年3 月9 日自大陸由王惠全接來台後,則於89年3 月10日至同年10月開始與王惠全共同負責係爭國宅之清潔工作,此有(1) 孫秀貞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莊股案件中證稱「我與我先生打掃,我先生是接給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我幫我先生作,我先生不做之後,我先生就交給上訴人。」(新證據16乙)及王惠全證述「柯( 指柯美嬌) 住第四棟,可能接我們的班,我也不確定。」(新證據21)、「我有收被告於89年之年終獎金。」(新證據15)等語可證。(2) 並呈證人胡莉莉、胡玉春及第四棟住戶黃博擎、洪當舞、洪淑靜、施文祥證明聲請人於88、89年打掃第四棟之清潔工作(新證據丙A 、丁),惟其中有部分證人迄至審判中始傳喚,亦有部分證人於偵審程序中均未經傳喚到庭說明。(3) 且柯美嬌於88年9 月已被革職,並由聲請人清洗完係爭國宅後交由王惠全負責,本於經驗法則,柯美嬌又如何負責89年1 月至3 月的清潔工作。(4) 另28位簽名連署,時間在90年9 月30日(中秋節當天烤肉簽名),係未經調查、傳喚,為不實之證明。(5) 又偵查中僅調查孫秀貞部分,尚未就王惠全已領有多少金額為調查。
㈡承上,柯美嬌於該期間內並未為清潔工作,而該年度(即89
年)之年金即應發給真正有工作之人,且聲請人亦已將89年年金確實發給係爭國宅之清潔人員,此據毛張錦鸞證述「我發89年度之的年終獎金給黃關山時,我告訴他誰幫你打掃你就發給誰。有孫秀貞、蔡登財幫他打掃。」(新證據14A )可認此等人才是管委會聘用人員。再據孫秀貞、王惠全、蔡登財證述其等有收到89年年金等語可證,其餘是聲請人打掃
1 、2 、3 、4 、5 棟所得之對價,尚無原判決所指「黃關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一千二百五十元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柯美嬌」等情事。另就90年年金部份係柯美嬌拒收,此可由卓慧娟證述「那年全部出帳,有一筆年終獎金柯小姐不收…他(指柯小姐)有說,雙方有打官司,等官司確定後再收。」(新證據38)可證。
㈢告訴人張世雄曾於告訴狀中虛偽提告稱「88年12月30日開會
議記錄當時通過補發聲請人88年任清潔工2 萬元年終獎金、第4 屆清潔工薪資每月2 萬元才有年終獎金,若每月2 萬5千元時就沒有年終獎金。」並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中證稱「這個決議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有關88年度要不要發2 萬元年終獎金的問題,另一部份是自我們這一屆開始即89年開始,如每月領4 千元就有年終獎金2 萬元,若是領5 千元就沒有年終獎金,這個決議內容是正確的…被告每月領2 萬5 千元外,又另外領年終獎金,違反決議。」惟此乃告訴人柯美嬌與張世雄相互配合,皆以4 千元有年金,5 千元則無年金為由,忽視88年2 月9 日、89年3 月16日已通過之「發放每月清潔工資5 千元、年金2 萬5 千元(5棟) 」之合法決議。
惟嗣後已經告訴人張世雄於97年上字第21號高院民庭中坦承「88年12月30日開會議記錄有做部分決議。」(新證據29甲)可證伊上揭所指並非屬實。
㈣原判決亦認「…該會議紀錄係90年9 月6 日第4 屆第21次定
期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件可按,此要難證明告訴人柯美嬌早於89年1 月至3 月間即自願擔任清潔工一職…」惟該次會議之討論包括(1 )收回87、88年福利金、(2 )發放在職員工年終獎金( 提案一) 、(3 )提案三因外包太貴,由各棟自找清潔工。故90年分管第四棟,是否請柯美嬌擔任義工,非由管委會所管,且該次提案中亦無請柯美嬌擔任義工之資,另由張世雄證稱「各棟清潔費由各棟管理,這是委員會開會通過,黃關山是第五屆委員,他應該知道。」(新證據61)可證原判決前開認定係有誤會。
㈤按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多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亦構成再審理由之一。查柯美嬌、張世雄、陳宏仁及杜錦雲等四人向國宅處檢舉聲請人有多收部份幹事薪資,並涉及圖利自己(新證據27)等語,惟其所指幹事薪資實為89年年終獎金,自89年終獎金申請時間為89年12月29日,並以89年12月30日發放者觀之,卻與前開檢舉函內所指聲請人收受幹部薪資之時間係89年12月7 日不相吻合,此生尚未發放之年金又何來侵占之矛盾。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即現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前已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由本院實體審查後,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於96年2 月16日及97年4 月14日分別以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聲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相違。
又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張世雄已於97年上字第21號高院民庭中坦承88年12月30日開會議記錄有做部分決議及原判決誤認90年9 月6 日第四屆第21次定期會議等事實部份,與原判決之待證事實尚無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另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聲請人指稱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按同法第424 條,以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就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作成之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期間曾多次聲請再審,並均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其就該案件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迄今已過
8 年之久,聲請人必已收受該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聲請再審規定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亦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