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世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潘世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被告潘世傑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年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潘世傑於100 年5 月1 日業與告訴人謝松伯達成和解,並依約於同年月9 日先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稽,而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潘世傑並無施以詐術,純係雙方誤解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世傑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
5 月6 日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欠缺上訴必備之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爰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是本院為前案受判決人最後審理事實之原法院,就上開再審之聲請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院85年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判決前即已提出,足以影響及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世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6 日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欠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始為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和解書影本所載內容觀之,上開和解書係於100 年5 月1 日簽立,並於同年月9 日給付前開款項與告訴人謝松伯,足見上開證據顯非於前開判決前即已存在並提交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