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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鄭志善共 同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被 告 邱慧莉

徐明輝吳秀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

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集興公司)及鄭志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該罪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是就被告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未罹追訴權時效;(二)就被告邱慧莉擅自開立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信用狀予被告徐明輝及吳秀峰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徐明輝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並未就其向何人借信用狀、由誰開立信用狀及該信用狀於何時如何交付等問題予以回答,被告徐明輝既自認有借款,即應負還款舉證之責;又依聲請人鄭志善所提之住院診斷證明可知其住院期間係82年11月23日下午因突然昏迷而入院,同年12月4 日出院,而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4日起至112 年11月23日止,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2日 )及密集開立票據之日期亦均在聲請人鄭志善之住院期間,衡諸常理,聲請人鄭志善何以有能力於住院期間密集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及開立票據,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自有未洽;

(三)就被告邱慧莉未經聲請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之同意,利用其持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私自開立票據部分:近期有多名自稱聲請人新集興公司之債權人,持票據向聲請人鄭志善要求償還欠款,而渠等所持之票據,發票人部分蓋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背書部分則簽有「鄭志善」之名,揆諸票據之發票日期,皆集中於82年年底、83年年初之間,當時正值聲請人鄭志善住院期間(多次進出加護病房),而委由被告邱慧莉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時,且依上開債權人所持之票據及其主張之債權數額觀之,亦不符商業常規,原檢查官未詳加調查,亦有違誤;(四)就被告邱慧莉利用持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私下開立不實之本票向第三人章曉珍調現370 萬元以為週轉部分:被告邱慧莉因新集興公司需要資金曾向第三人章曉珍調現370 萬元以為週轉,並開立同額本票1 張為擔保,然98年8 月間聲請人鄭志善與第三人章曉珍之胞姊章曉蓉見面協商此筆借款時,章曉蓉竟稱其手上共有3 張新集興公司之370 萬元面額之本票,足見多出另外2 張370 萬元本票確係被告邱慧莉利用持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私下開立之不實本票,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志善自69年起,經營新集興公司,主要業務為倉庫及進出口貿易。被告徐明輝係於70年至73年間,擔任新集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倉庫業務。被告吳秀峰係於70至76年間,擔任新集興公司財務兼業務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工作及出口貿易事宜。被告邱慧莉則係於73年被告徐明輝離職後,接任被告徐明輝之業務經理職務,並於被告吳秀峰離職後,兼管公司財務,後於84年離職。三人任職於新集興公司期間,皆屬受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委任,處理新集興公司事務之人。然㈠告訴人鄭志善自78年起,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邱慧莉持有,負責開立公司票調現。未料於80年間,被告邱慧莉未經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同意,即利用其持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陸續私自開立6 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共計面額3800萬之信用狀(Lett

er of credit)予當時已離職之被告徐明輝、吳秀峰使用,致新集興公司損失同額之信用狀額度。因認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吳秀峰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㈡於82年間,告訴人鄭志善評估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為顧及當時全公司約

4 、5 百位員工之資遣費,及先前被告邱慧莉及員工梁文玲、劉國基、葉蕙芳及鄭麗珠等五人為公司向他人調現所生之債務,告訴人鄭志善決定於82 年 底,開立5 張印鑑證明,以上開五人為員工代表,委由代書江德銘及羅文權,將新集興公司名下位於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上開五人,以備新集興公司無法經營時,上開五人為公司向他人調現所生之債務,及全體員工之資遣費皆得以獲償。其中除劉國基係以其妻「陳淑華」名義登記外,其餘四人皆係以本人名義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來新集興公司撐過難關,並未於82至83年間倒閉,故無需預備員工資遣費。是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欲清償上開被告邱慧莉等五人為公司調現所生之債務後,並請求該五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以利公司得以將該土地另作他用,故先於86 年 間,清償葉蕙芳及鄭麗珠二人日前為公司向他人調現所生之債務,葉蕙芳及鄭麗珠亦於獲償後,塗銷其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至95年9 月間,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亦向劉國基協商債務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當告訴人取回劉國基持有,當初由被告邱慧莉以公司大小章開立之本票及支票時,方發現劉國基實際上替新集興公司調現之金額,顯小於其所持有之公司票金額650 萬元,而中間差額,即係由被告邱慧莉利用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私自開立不實之公司票,交付劉國基使用。因認邱慧莉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㈢至96 年5月21日,被告張傑龍突然前往新集興公司,告知告訴人鄭志善,其已於83年12月2 日,於新集興公司所有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上,設有7,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要求告訴人鄭志善交付100 萬元現金,方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然因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從未與被告張傑龍有任何資金借貸關係,亦未積欠任何款項,故告訴人鄭志善即追問被告張傑龍,其為何得以設定如此鉅額之抵押權。當時被告張傑龍即告知告訴人鄭志善,其係於82年間經被告邱慧莉要求,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邱慧莉,而後即獲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於知悉被告張傑龍上情後,遂即調閱上開土地之謄本,始發現除被告張傑龍外,該筆土地上竟尚設有被告徐明輝及被告吳秀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00萬元,然告訴人鄭志善及新集興公司,於被告徐明輝及被告吳秀峰離職後,並未積欠此二人任何借款,亦無其他金錢往來,故此二筆鉅額抵押權之設定,亦顯屬不實之設定。因認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吳秀峰、張傑龍均設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㈣告訴人新集興公司於需要資金周轉時,曾向「章曉珍」調現370 萬元,並開立同額公司本票一張作為擔保。惟98年8 月間告訴人鄭志善與章曉珍之胞姐章曉蓉見面協商此筆借款時,章曉蓉竟稱其手上共有3 張新集興公司之370 萬元面額之本票,然新集興公司僅曾向章曉珍調現過一次,故章曉蓉所稱另外2 張370 萬元本票,顯係被告邱慧莉利用持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所私下開立之不實本票。因認被告邱慧莉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以: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止前刑法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係科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告訴意旨認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吳秀峰所涉上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吳秀峰、張傑龍所涉前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80年至82年間,惟告訴人迄98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應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㈡告訴人指訴被告邱慧莉偽造信用狀供被告徐明輝、吳秀峰使用,因認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邱慧莉辯稱:告訴人公司曾將信用狀讓被告徐明輝、吳秀峰使用,但均由老闆(即告訴人鄭志善,下同)與被告徐明輝等人接觸等語(99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被告徐明輝、吳秀峰亦均辯稱:之前確曾向告訴人公司借信用狀,但有徵得告訴人鄭志善同意,因相隔近20年,詳情已不復記憶,已將相關款項還給告訴人公司,若真有債務未清償,告訴人公司何以現在才要求還款等語在卷(99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自上情觀之,被告等人就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狀係得告訴鄭志善同意而出借乙節所述相符;且本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邱慧莉偽造公司之信用狀供被告徐明輝、吳秀峰使用,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邱慧莉偽造之信用狀,因年代久遠,已無法尋獲乙情,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99年7 月29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009號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行為迄只有告訴人之指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徐明輝、吳秀峰、邱慧莉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㈢告訴人指訴被告邱慧莉以公司大小章偽造公司之本票及支票並交付給劉國基使用,因認被告邱慧莉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邱慧莉辯稱:劉國基也是告訴人公司員工,員工當初都有借錢給公司,相關票據也是公司會計或老闆所交付的等語(99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劉國基證亦稱略以:伊是告訴人公司員工,於82年底告訴人公司因財務問題破產,員工當時都有借款給老闆,伊係把錢交給老闆或他兒子,老闆就叫會計開票給伊,伊所取得之票據,並非由被告邱慧莉所交付,伊所出借的款項大約700 萬元,所持有的票據也相當於此金額,告訴人公司有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配偶陳淑華,因陳淑華也是員工兼債權人等語在卷(

99 年9月7 日訊問筆錄),與被告邱慧莉辯稱:員工借錢給公司所持有的票據是公司會計或告訴人鄭志善所交付的等語互核相符,告訴人指訴「被告邱慧莉把偽造之公司票據交給劉國基」云云,並不足採;又此部分之行為迄只有告訴人指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邱慧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㈣告訴人指訴被告邱慧莉利用持有新集興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所私下開立之不實本票給章曉珍、章曉蓉,因認邱慧莉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邱慧莉辯稱:因章曉蓉的公司在告訴人公司樓下,若告訴人公司缺錢,老闆會叫伊去樓下向章曉蓉借錢,總計章曉蓉借了5 、6 百萬元,告訴人公司陸續有還款,最後尚欠300 多萬元等語(99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且自證人章曉蓉證稱:於10幾年前,被告邱慧莉表示告訴人公司要週轉,伊有出借現金,陸續交付300 多萬元,所以伊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票據,後來告訴人公司雖然倒閉,但告訴人鄭志善承認有該筆借款,並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伊尚持有告訴人鄭志善於82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

370 萬元本票1 張等語觀之,顯見告訴人公司確曾向證人章曉蓉借款,且證人章曉蓉尚持有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

370 萬元本票1 紙至為灼然,告訴人指訴「章曉蓉計持有『3 』紙本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此部分之行為迄只有告訴人之指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邱慧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其等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就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及吳秀峰部分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 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100 年2月1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0 年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及吳秀峰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840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卷宗之結果:

㈠被告邱慧莉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公司曾將信用狀讓被

告徐明輝、吳秀峰使用,但均由聲請人鄭志善與被告徐明輝等人接觸等語,而被告徐明輝、吳秀峰亦於偵查中供稱:之前確曾向聲請人公司借信用狀,但有徵得聲請人鄭志善同意,並已將相關款項還清給聲請人公司,但時間過久,相關還款沒有留底語,而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99年7 月29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0099 號所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遭被告邱慧莉偽造之信用狀,業因年代久遠而遍尋不著,自無從認定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及吳秀峰確有於告訴意旨所稱時間為該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信用狀之開立時間,自難僅以告訴人鄭志善之住院期間即認被告邱慧莉、徐明輝及吳秀峰確有如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被告邱慧莉於偵查中供稱:劉國基也是聲請人公司員工

,員工當初都有借錢給公司,相關票據也是公司會計或老闆所交付的等語,而證人劉國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聲請人公司員工,於82年底聲請人公司因財務問題破產,員工當時都有借款給老闆,伊係把錢交給老闆或他兒子,老闆就叫會計開票給伊,伊所取得之票據,並非由被告邱慧莉所交付,伊所出借的款項大約700 萬元,所持有的票據也相當於此金額,聲請人公司有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配偶陳淑華,因陳淑華也是員工兼債權人等語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邱慧莉稱:員工借錢給公司所持有的票據是公司會計或聲請人鄭志善所交付的等語互核相符;而依卷附之95年9 月6 日由聲請人新集興公司及鄭志善與債權人即劉國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所載,業經雙方確認聲請人新集興公司及鄭志善與債權人劉國基之債務金額為650 萬元,核與聲請人所稱債權人劉國基所持有之支票金額相符,自難認有何告訴意旨所稱債權人劉國基所持有支票顯與債務金額不相當之情事;又債權人劉國基雖於事後以150 萬元之數額與聲請人新集興公司及鄭志善達成和解以消滅650 萬元之票據債權及4500萬元之抵押權,然4500萬元之抵押權本為聲請人鄭志善為保障債權人劉國基等五名員工債權及全體員工資遣費而提供設定,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逾債權人劉國基所有之債權金額,而債務清償之和解本為雙方互相讓步所為之結果,亦難執此逕認債權人劉國基所有之債權應係少於所持支票之票面金額,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採。

㈢被告邱慧莉於偵查中供稱:因章曉蓉的公司在聲請人公

司樓下,若聲請人公司缺錢,老闆會叫伊去樓下向章曉蓉借錢,總計章曉蓉借了5 、6 百萬元,聲請人公司陸續有還款,最後尚欠300 多萬元等語,而證人章曉蓉於偵查中證稱:於10幾年前,被告邱慧莉表示聲請人公司要週轉,伊有出借現金,陸續交付300 多萬元,所以伊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票據,後來聲請人公司雖然倒閉,但聲請人鄭志善承認有該筆借款,並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伊尚持有聲請人鄭志善於82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370萬元本票1 張等語,足見聲請人所稱證人章曉蓉計持有

3 紙本票乙情,顯有疑問;觀諸聲請人鄭志善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由證人章曉蓉或章曉珍所持有之票據,足見其所為之上開指訴,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