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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義男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王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義男以被告王文信涉有遺棄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 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0 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乃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言,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而言,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雙方就扶養方法是否適當有所爭執,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0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遺棄等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針對聲請人聲請再議部分(即其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部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97年6 月19日與李梅桂(即被告之母)離婚後,即將新北市○○區○○路

2 段37巷5 號1 樓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及其子,被告並同意將該屋出租之租金由聲請人收取,詎被告竟於取得上開房屋後,遺棄聲請人,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嫌。至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未據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對此表明有何不服之處,其於該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雖載明其餘聲請理由要待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後再為補呈,然迄今已有5 月餘,聲請人仍未就此聲請閱卷後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有關遺棄罪以外部分,未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聲請人之犯行,其辯稱:是聲請人自己不跟伊住,他跑去跟大陸女子同居,之後又去中國大陸跟另名大陸女子王玲結婚,婚後跟第一任配偶重逢(李梅桂為聲請人第二任配偶),棄大陸配偶於不顧,跟他第一任配偶一起住。聲請人是趁伊上班時叫貨車把他的衣物都載走,聲請人於98年7 月17日離家,伊至7 月20日仍遍尋不著聲請人,且聲請人患有氣喘病,才去申報他失蹤。聲請人存款甚豐,出入以賓士車代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被告擔任保全員,薪資有限,又需養育子女3 人,生活拮据,且一再表明如聲請人願與被告同住,被告願供養聲請人生活所需,並無不扶養情事。聲請人共有成年子女5 人,如每人每月給付1 、2 千元生活費,加上聲請人每月有3 千元之老人年金,即可供其生活花用,被告確在99年6 月15日接獲聲請人告訴遺棄的通知以前,即自99年5 月14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 千元,何來遺棄之有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張儷瓊即被告之妻於偵訊時證稱:98年7 月間是管理員通知伊說聲請人要還鑰匙,伊下樓後看到聲請人,聲請人給伊鑰匙,沒有說他要去哪裡,伊兒子還問聲請人要去哪裡,他都不說話,等伊回家才發現聲請人的行李都不見了,伊通知被告的阿姨朱梅芬,朱梅芬說聲請人有氣喘,報失蹤會比較好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朱梅芬於偵訊時亦證稱:

98年7 月份聲請人被報失蹤人口一事,是伊叫被告去報的,因伊當時常去被告家走走,7 月間被告說聲請人的行李都不見了,且出去都沒回來,伊說聲請人有氣喘,一個人在外面很危險,建議被告去報失蹤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是趁其不在家時,把行李都帶走,自己離家等情相符。再聲請人於其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內,亦載明其係因為新北市○○區○○路2 段37巷5 號1 樓房屋租金收取權問題,與被告時生口角,為免彼此關係惡化,始自行搬離被告住處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被告於本案亦一再陳稱:若聲請人願意一同居住,被告願供養聲請人生活所需等語,顯見本件實乃聲請人不願與被告居住,而非被告遺棄聲請人不顧甚明。

2、依卷附聲請人之護照影本,可知聲請人於98年間有多次出國紀錄(參99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於98年3 月18日與中國籍女子王玲在中國湖南登記結婚,更偕女子四處旅遊,此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再聲請人與被告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該案證人葉家興於法院證稱:聲請人與被告住在伊服務的社區,伊對聲請人印象很深,因為聲請人開賓士轎車,聲請人說他對被告很好,有一個房子的房租租金是要給被告繳現在的租金和孫子的學費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顯見聲請人有能力金援被告及其子,且能供己出國旅遊、辦理結婚,實難認其為無自救力之人。

3、證人朱梅芬於偵查時曾證稱:伊於98年暑假期間曾至被告住處,看到張儷瓊在煮粥,張儷瓊問聲請人為何不吃,聲請人說現在改吃豆漿、油條,不吃粥,並非張儷瓊不給聲請人吃飯,而是聲請人不吃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8頁正、反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認此乃單一偶發事件,難窺事實全貌云云,然證人朱梅芬所證上情,仍不難得知聲請人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及其妻並無不予扶養情事,僅雙方對於扶養方法意見不一爾爾。聲請人因被告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且就前揭房屋租金收取權問題互有爭執,因而負氣他行,拒不就養,致被告無由繼續扶養,揆諸上揭說明,實乃民事糾葛,不能逕以刑法遺棄罪責相繩被告。

4、聲請人聲請意旨尚指摘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及聲請人96年至98年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實際了解被告及聲請人之資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聲請人主觀認為本案不合理而應加查證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所應逾越現存卷證資料再加調查,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遺棄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確無法證明被告有遺棄行為,聲請意旨忽視上開事證,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