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瑋盛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俊信聲請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蔡群義原名蔡永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瑋盛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蔡群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 號處分駁回,並於100 年1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131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 年1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蔡群義自始於向告訴人瑋盛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瑋盛公司)公司訂購電線材料時,即有蓄意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⒈原不起訴處份認被告早在96年5 月3 日、95年12月5 日,即
分別與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衛公司)簽約,施作本案汽車旅館工程及汐止金松露工程乙節。按被告為專業水電包商奕可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對於施工所需之材料,早有合作之固定供貨廠商,以尋求供貨之便利及議價之空間,同時參照被告早在95年12月5 日、96年5 月
3 日即承包達衛公司工程,更顯見在97年1 月被告首次向告訴人訂購材料「之前」,被告即有購料之需要,並確另有合作之供貨廠商。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蔡群義既早有購料的需求,亦有固定合作的工料廠商,則豈可能突然、任意變更合作多時供料廠商?詎料,被告在與其原有之供貨廠商合多年後,竟不再繼續向其原供貨廠商訂料,突然在97年1 月轉向從未與其有過任合交易紀錄之告訴人訂料,承受供貨(默契)不便利及議價空間減少等眾多不利益,在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願意承受變更供貨廠商所生之眾多不利益,突然轉向告訴人訂貨,顯見其交易信用或履約能力已蕩然無存,並為原供貨廠商所不能接收,否則原供貨廠商既然有錢可賺,豈會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突然變更供貨廠商之原因,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有聲請交付審判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及理由。
⒉被告在97年1 月突然轉向從未與其有過任何交易紀錄之告訴
人訂料,足證被告早在97年1 月「之前」,其交易信用或履約能力即已發生問題,因而其原供貨廠商才會不同意繼續與其交易,否則豈會如此?按被告在97年1 月「之前」,交易信用或履約能力即發生問題,卻轉向從未與其有任何往來之告訴人交易,並先以少量訂料、如期付款,誘使告訴人上鉤,之後即大量訂料,卻全部退票,顯見其自始卻存有詐欺告訴人之預謀。就此可由被告在前述交易信用或履約能力發生問題,財物困窘,變更供貨商之情況下,為培養信用以達詐欺告訴人之目的,在初期97年1 月至同年3 月底止,僅分別向告訴人訂購極少之材料,分別為297,690 元、228,589 元,且其當時並無為達衛公司施工使用該等材料之必要(請見告證八,達衛公司與奕可達公司往來明細表,在97年2 、3、4 月及5 月27日之前,被告均未施作任何工作,以致為取得任何工程款,足證當時被告並無訂購、使用該等材料之需求),竟不顧財務困境,訂購當時工程上根本還不需要的材料,且均如數、如期給付貨款,益顯見其不合理,更足證被告確實早有蓄意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被告蔡群義在97年1 月至同年3 月底止向告訴人少量訂貨,如數、如期付款,僅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上鉤,以達詐欺目的之手段。原檢察官為審究此一重要事證,率而認定被告當時財務狀況正常,而調查被告如果財務正常,何以會突然變更往來多年的合作廠商?又何以會於變更供貨廠商後,立即訂購當時工程還不需使用的材料,導致其資金遭到積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諸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重大違法,而有聲請交付審判,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及理由。
⒊依據告證八達衛公司與奕可達公司往來明細表記載,在97年
4 月3 日、21日、30日、5 月15日,被告蔡群義即已分別向達衛公司預支工程款60萬元、45萬元、100 萬元、90萬元,由此足證被告蔡群義「至遲」在97年4 月3 日預支工程款「之前」,財務上確已發生困難,應無任何疑義。按被告蔡群義在97年2 、3 、4 月及5 月27日之前,既未施作任何工作,更未取得任何工程款,而其復在97年4 月3 日起陸續向達衛公司預支工程款共計295 萬元,足證其早在97年4 月3 日預支工程款「之前」財務確已發生困難,則被告蔡群義在財務發生困難之際,有何理由突然要在97年2 、3 、4 月轉向從未與其交易、往來之告訴人並料?甚至訂料當時被告工程上根本還用不到這些材料?按被告蔡群義此一訂料行為,不僅一方面導致其資金受到積壓,另一方面其卻因為施工而無法向達衛公司請款,被告蔡群義可謂雙重受損,被告蔡群義為有豐富施工經驗之水電專業廠商,對於此種重大之不利益,豈可能不知?被告蔡群義前開訂料行為如非僅係作為對告訴人培養信用,誘使告訴人上鉤之手段,以達其後續詐欺告訴人巨額材料之目的,被告蔡群義豈會為此不智之行為?⒋被告蔡群義在97年1 月至同年3 月底止,向被告少量訂料培
養信用後,即突然開始陸續大量向告訴人訂料,分別在97年
4 月訂料132 萬1,955 元,97年5 月訂料332 萬1,145 元、97年6 月訂料35萬8,139 元。而如前述以及告證八達衛公司與奕可達公司往來明細表記載,早在97年1 月「之前」,至遲在97年4 月3 日「之前」,被告蔡群義經濟、財務、信用確實早已陷入困境,因此在97年4 月3 日、21日、30日、5月15日被告蔡群義才會還必須要陸續向達衛公司預支工程款共計295 萬元。試問:被告蔡群義在97年4 月3 日、21日、30日一方面尚需向達衛公司預支205 萬元工程款之財物困窘情況下,另一方面在97年2 、3 、4 月份對達衛公司並無施作任何工作、無請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有何動機、理由突然要向告訴人訂購較原先訂貨量高出10倍以上的材料?此一大量訂料之行為,不僅一方面導致被告蔡群義資金受到積壓,另一方面卻無法向達衛公司請款,被告蔡群義可謂雙重受損,被告蔡群義為經商多年、經驗豐富之水電專業承包商,如非係以大量訂貨方式蓄意詐欺,豈會為如此不智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事項,不僅根本未予調查,更未於處分書中有隻字片語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重大違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則相違背,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及理由。
㈡被告辯稱係因原物料大幅上漲以致虧損無法履約,顯屬卸責
之詞:按被告雖辯稱係因原物料大幅上漲以致虧損無法履約,並舉證人劉復國之證詞為憑云云。惟查,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早在96年間即已發生,並非97年間才發生,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俊信每次在被告前來訂料時,均好意一再提醒被告此次原物料漲幅及波動很大,是否仍要訂購如此多的原物料,惟被告卻仍在97年4 、5 月份向告訴人訂購較原先訂貨數量高出10倍以上的材料。按如前所述,依據告證八達衛公司與奕可達公司往來明細表記載,被告蔡群義在97年2 、3、4 月份對達衛公司既無施作任何工作,又無請領任何款項,則被告在明知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波動的情況下,卻仍執意向告訴人訂購較原先訂貨數量高出10倍以上的材料,所開立之遠期之支票卻借期跳票,被告蔡群義事後始改口辯稱係因原物料大幅上漲以致虧損無法履約云云,何人能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僅根本未予調查,更未於處分書中有隻字片語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重大違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則相違背,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及理由。
㈢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瑋盛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並
陸續匯款10萬元、3 萬元、3 萬元乙節,均屬詐欺後卸免刑責之舉:
⒈按被告為具有豐富經驗之專業水電商之經驗,依據告證八達
衛公司與奕可達公司往來明細表記載,被告陸續在97年4 月
3 日、21日、30日、5 月15日、6 月5 日、6 月30日共向達衛公司預支工程款385 萬元,並在97年8 月間由達衛公司代其支付欠款共計250 萬3,839 元。亦即早在97年8 月間,達衛公司已預支高達635 餘萬元予被告,則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不知道其對達衛公司之工程款根本不可能還有250 萬元,更不可能從不預為估算,將對達衛公司僅存的區區12萬6092元工程款,誤認為尚有高達310 萬元,並遲至97年12月
8 日仍不知情,而與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根本不存在的310 萬元債權讓與告訴人。由此益見被告「事前」蓄意詐欺告訴人財產,「事後」處心積慮規避詐欺刑責之惡性昭彰,其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僅是其詐欺後用以規避刑責之一環。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事後曾陸續匯款10萬
元、3 萬元、3 萬元予告訴人乙節,率而認定被告蔡群義無詐欺犯行,亦有違法不當。按被告自始即處心積慮蓄意詐欺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蔡群義於詐欺得逞後,陸續匯款10萬元、3 萬元、3 萬元予告訴人,僅屬被告意圖規避刑責之一環。蓋因被告如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又對告訴人心生愧疚有意償還告訴人3 次款項,金額亦僅有區區16萬元?如被告真有意償還告訴人欠款,為何在償還3 次欠款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分文款項?由此在在足證被告給付告訴人3 次款項,確實僅是作為卸免刑責之手段而已。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僅根本未予調查,更未於處分書中有隻字片語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重大違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則相違背,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及理由。㈣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不僅根本未予調查,更未於處分書中有隻字片語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重大違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則相違背,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及理由。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蔡群義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
拿到達衛公司之訂金,但因未估算需要多少材料,沒有預先訂購材料,於汽車旅館工程之建物結構完成,準備施作配電線工程時,才向告訴人瑋盛公司訂貨,且97年1 月至3 月間都有付款,同年5 月間開始裝設汽車旅館內之大型電纜線,因單價高、進貨需求亦比前幾個月高,費用即增加,但伊訂購之電線、電纜均有用來施作該工程,伊簽約時沒估算電線價格起伏,加上工期延長,每人每日工資2,500 元,僅支付工資就花費1,000 多萬,導致伊週轉不靈,期間曾因遲延支付工資,遭工人罷工,事後達衛公司負責人劉復國承諾願意收伊支票,直接支付工資給負責調派工人之賴福全,且伊跳票後,即未向瑋盛公司訂貨了,簽本票給瑋盛公司時,因尚未與達衛公司結帳,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金額係估算對達衛公司尚有應收帳款之債權,整個工程中,伊共向瑋盛公司購買600 萬至700 萬元之電線,目前尚欠告訴人500 餘萬元,伊願按月清償3 萬元或5 萬元予瑋盛公司,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查:
⒈被告於96年5 月3 日以奕可達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達衛公司簽
訂工程契約,由奕可達公司承攬達衛公司承包之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汽車旅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項下部分工程,被告並因此自97年1 月起至
6 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瑋盛公司訂購電線、電纜材料用以施作上開工程,其中97年1 月至3 月各月貨款奕可達公司均有如期給付,惟給付4 至6 月貨款之支票則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瑋盛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瑋盛公司提出之銷貨通知單、送貨單、估價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等件在卷可按(他字第3344號卷7 至71頁參照),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將系爭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發包予奕可達公司之達衛
負責人劉復國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伊將其中關於水電、配管線工程部分於96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約發包給奕可達公司,由被告負責,伊與被告是依合約及施作進度付款予奕可達公司,被告也曾經帶其下包工人賴福全來,伊當場支付被告工程款,由被告轉付予賴福全為工資,被告就材料錢部分也有向其預支工程款,伊曾經請伊的會計跟被告到銀行直接以電匯貨款予被告之材料供應商惠鴻水電材料行;被告在與伊訂約施作水電工程當時原本應該要去訂購不鏽鋼及電線等相關材料,但到要施作時才知道被告當時沒有訂購,伊與被告簽約半年後電線、不鏽鋼管等漲幅各高達四成、三成,被告當時再訂購,物價已經上漲非常多,此外,被告施作工程都是僱請臨時工,沒有人管理,臨時工施作的品質參差不齊,以致系爭工程完成約一年,伊還未通過業主驗收,伊也還未收到尾款,被告根本沒有工程經驗,又無專業工人及團隊,以致接到本件那麼大的工程,結果就會有虧損,做出來的品質也無法控制,且臨時工每人每天工資高達2500元等語明確(他字第3344號卷第11至14頁參照),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等到要施工時,伊才去訂購材料,材料已漲價等語大致一致(偵卷第40頁參照)。再觀告訴人瑋盛公司所提供之97年1 月至6 月被告訂貨明細表,告訴人於97年3 月間之電線、電纜之報價確有調漲,且至同年6 月均無回跌等情,有上述訂貨明細表
6 紙在卷可稽(偵字第834 號卷第57至59頁、第72至74頁參照),足認被告陳稱其係因嗣後原物料漲價等因素而周轉困難付不出貨款乙節,並非全然虛妄而不可信。
⒊再由卷附「大直欣悅騰工程達衛付奕可達明細」表(下稱系
爭奕可達明細表)以觀(他字第3344號卷第76至81頁參照),奕可達公司確係就其施工逐步完成之部分,按期向達衛公司請得工程款項,參以上開證人劉復國之證述,顯見被告所屬之奕可達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確有施作事實,並非向告訴人詐得電線相關材料實則毫無施作或僅用以變賣圖現或另做他用之情節,且由上開系爭奕可達明細表中亦有明確記載達衛公司曾直接電匯匯款或付款予被告公司供貨廠商即惠鴻水電行,亦有由達衛公司支付被告所屬下包工頭賴福全之款項甚明,由是可知被告向達衛公司請得之款項,亦無用以侵吞入己、中飽私囊或其他惡意不予支付告訴人貨款之舉,所請款項實係用以支付施作或給付所承包之前述水電工程所需相關費用,應堪認定。至雖系爭奕可達明細表中有數筆被告向達衛公司預支之款項,為均亦於嗣後用以扣抵達衛公司應付貨款,且從證人劉復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此之前顯係並無相關工程施作承攬經驗,是以對於本件工程關於人員組織管理、材料市場行情漲跌、風險及成本控制等因素均不熟悉,致使事後增生許多施作成本,因對於額外增生之成本向達衛公司預支貨款支應周轉,或因產生周轉困難,而無法支付上游廠商若干貨款,核此並非與常情有違,是亦難僅憑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關於97年4 至6 月貨款之支票慘遭退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不法意圖。
⒋至告訴人同意將奕可達公司對於達衛公司之債權讓與告訴人
,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用以支付被告積欠之貨款,惟最後告訴人仍不獲付款,因而認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乙節,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訂立時間係在本件被告退票告訴人不獲貨款之給付後,被告所為欲用以填補原積欠告訴人款項之作為,且簽立之時間係在97年12月8 日,距離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96年1 至6 月間已長達1 年6 月,被告於96年6 月退票後亦無再繼續向告訴人進貨,是亦難認被告於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主觀上另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況由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中第三點係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應於甲方(奕可達公司)與第三人達衛公司確認其債權額後,始得對達衛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觀,告訴人於締約當時顯係明知被告尚未與達衛公司確認債權額,又觀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訂立時間為97年12月8 日,核對上開系爭奕可達明細表,除97年12月8 日、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1日、98 年3月23日、98年6 月10日之日期,有載明數筆支付工人工資款項係在前揭債權轉讓契約書訂立時間後所請款外,其餘款項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前,奕可達公司均已請得款項,並業據被告簽收,有上開奕可達明細表可稽,是上開達衛公司已支付奕可達公司之款項,於奕可達公司與達衛公司言,於其支付當時應認其該部分債權、債務已消滅,本即無從為將債權轉認予告訴人,至嗣後尚未請款之部分,於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當時仍尚待被告與達衛公司確認金額,業如上述,是實無從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訂立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認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之不利認定。被告於資金週轉不靈之際仍試圖與告訴人瑋盛公司為債務協商,亦徵被告在財務困難之際,仍與瑋盛公司進行債權確認,足認其並無詐欺之故意。
⒌況被告自97年1 月至6 月間向告訴人訂購所需線材,97年1
月至3 月,支票有如期承兌給付貨款,7 月份支票跳票後始未如期給付4 月至6 月之貨款,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數月間之生意往來,告訴人乃係基於信任關係,而於4 月陸續接受被告訂單而出貨,此狀實為一般交易常情。告訴人雖指摘被告於95年12月5 日即有訂購線材之需要,亦有固定合作的供料廠商,則豈可能突然、任意變更合作多時的供料廠商云云,惟據證人劉復國供述被告其並未自96年5 月3 日簽訂承攬契約後,即刻購買工程所需之線材,而延至工程實際進行時才依工程進度訂購線材,被告即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購料成本。且經濟行為本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亦會因交易行為人歷次交易經歷,影響其交易決策,被告蔡群義選擇何家廠商提供何一承攬工程原物料,有眾多外在因素影響,實難以此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利認定。
⒍且查證人即被告僱用施作本件工程之工人賴福全於偵訊時證
稱:96年11月間伊受僱於被告至系爭工地即汽車旅館施工,伊擔任領班,郭建達是伊的員工,施作材料是被告自己叫的等語明確(偵字第834 號卷第47至48頁參照);另證人郭建達於偵訊時證稱:賴福全當時是伊的老闆,賴福全於97年間帶伊去系爭工地施工,電線是被告叫的等語(偵字第834 號卷第49至50頁參照)。綜上二證人等之證述,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將所訂購之電線、電纜等材料施用於前述工程之施作,且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欄,地址亦為本件汽車旅館位址,此有送貨單、佳朋實業有限公司銷貨通知單、估價單附卷可參(他字第3344號卷第12至65頁參照),參以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將從告訴人處所訂購之線材使用於系爭工程,告訴人亦是因此相信被告為資金正常之交易相對人,而為後續交易行為,難因事後被告無法如數清償貨款,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4 月間起訂貨時,具有詐欺之故意。
⒎再者,本件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為奕可
達公司之支票與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工具雖遭退票,惟奕可達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所設支存帳戶迄97年6 月底前,往來均屬正常,係自97年7 月7 日始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於97年8 月1 日始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 日泰中存字第0980 0010396號函及其函附之台幣支存對帳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可資為憑(他字第3344號卷第102 至111 頁、偵字第834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參照),是被告於97年1 月至3 月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能如期兌現,97年4 月至6 月訂貨時,其公司支票仍能正常兌現,而無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縱奕可達公司事後因財務狀況惡化,致未能如期清償貨款,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不利認定。
⒏況被告於受偵訊時,自始不否認積欠告訴人本件貨款債務,
並分別於97年12月8 日、98年3 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97年12月8 日簽發本票1 張,後又陸續分於99年
10 月6日匯款10萬元、99年11月4 日匯款3 萬元、99年12月
3 日匯款3 萬元以清償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本票影本各1 份及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在卷可稽(他字第3344號卷第72至75頁、偵字第834 卷第89、102 、108 頁參照)。據此,亦難認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毫無支付貨款之意。
⒐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陳被告於97年1 月即有詐欺意圖,
故突換供貨廠商為告訴人,雖前3 月按時給付貨款予告訴人,為用意在取得告訴人信任,以便遂行後續之詐財行為,又大量向告訴人所訂之貨,並未用於實際施工用途,且其當時財務狀況已發生困難,事後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3 萬、3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亦在規避刑責云云。惟查依據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指之詐欺不法意圖,是告訴人上述所陳,亦僅堪認係一己臆測,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違犯詐欺取財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陳之詐欺事實存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