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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岱樺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陳正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岱樺告訴被告陳正輝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4 月1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6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起算至

100 年4 月29日屆滿,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輝於99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巷○○弄新第加冕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岱樺係該大樓24號2 樓之1 住戶,惟未購買車位,另向住戶李道鴻承租地下1 樓編號22號之停車位使用,聲請人於該車位停放2 部自用小客車,並未超過停車格,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自99年2 月5 日起,在社區內張貼公告,公布聲請人之車號並指稱聲請人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另被告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9年

8 月12日左右,將聲請人持有之遙控鎖消磁,使聲請人車輛無法開出停車場,且命令保全人員不得為聲請人更換新的遙控鎖,亦不得以人工方式啟動鐵捲門供聲請人進出,致聲請人之車輛無法出入前開大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設有管制,車輛進出皆需要依靠遙控鎖

開關鐵捲門方能進出,被告命人將聲請人持有之遙控鎖消磁,使聲請人車輛無法外出,顯係以積極作為達到妨礙聲請人進出之權利;被告又進一步命令大樓保全不得更換聲請人持有之遙控鎖,也不得幫聲請人以人工啟動鐵捲門進出,被告將聲請人之遙控鎖消磁、拒絕更換新遙控鎖、命令不得為聲請人開門,已達限制聲請人開車進出大樓之目的,顯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責,惟高檢署處分書竟認為被告消磁行為、以主委權勢命令保全人員不得為聲請人換新的遙控鎖以及以手動方式開門等,僅屬消極不作為,而非積極作為,不構成刑法強制罪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有錯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採信被告片面謊稱聲請人之

遙控鎖故障,而非予以審酌聲請人之遙控鎖是否確實故障?亦未調查被告除讓遙控鎖消磁外,還以拒絕聲請人更換新的遙控鎖、命令保全人員不得以手動方式,阻止聲請人之車輛進出停車場,自有應盡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失。

㈢社區管委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均未決議得以上開強

制方法限制聲請人之車輛進出,亦未授權被告個人得為上述行為,本件純屬被告個人不法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被告是否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且被告於上開強制犯行前,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事先聲明,將會強行限制聲請人車輛進出。

㈣被告對於當日犯行包括命控管遙控器機器之保全人員對於聲

請人遙控鎖消磁,以及命保全人員不得以手動方式開鐵捲門讓聲請人車輛進出等情,被告當面與聲請人以及其他住戶談判時均坦承不諱,有當場在場之人洪子詒、游純嘉等人可以為證,足證被告當時已承認犯行,聲請人亦有就與受被告之命不得以手動方式開鐵捲門讓聲請人車輛進出之保全人員對話錄音,該保全人員(現已離職)亦承認是被告要求其不得讓聲請人車輛進出,上情均足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指摘之強制犯行,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機會提出上開證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與調查之率斷。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五、查被告陳正輝經檢察官訊問,堅決否認聲請人所指將遙控鎖消磁、拒絕更換新遙控鎖、命令保全人員不得為聲請人開門之行為,辯稱:聲請人稱其車輛於99年8 月12日無法使用遙控鎖開出停車場,應係其搖控鎖故障,伊並未限制聲請人車輛進出,否則豈可能僅限制聲請人車輛開出去,卻仍能開進來等語(99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33、93頁)。經查,上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社區停車位由委員會統籌核發一車位1 張停車證,無停車權或未貼停車證之車輛嚴禁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第4 條規定:「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人或租用使用權人嚴禁將遙控器借予他人拷貝」,有該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而一個停車位僅核發1 張停車證,僅可停放1 部汽車及加停1 部機車、腳踏車,不得於一個停車位內停放2部汽車,有該社區98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8、

40、46頁),是該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依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個停車位僅取得1 張停車證並僅供停放1 部汽車。聲請人於99年2 月間因於所承租之社區停車場第22號停車位停放2 部汽車,違反前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社區管委會於99年2 月6 日以新第管字第990206號公告全體住戶,有該公告、照片1 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5頁),聲請人並自承於第22號停車位內停放2 部汽車等語(他字卷第2 、17頁);又管委會於99年3 月12日召開99年3 月份會議,就聲請人使用之第22號停車位停放2 部汽車之違規事實,決議發函通知該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李道鴻,並於99年3 月17日寄發內湖東湖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李道鴻,限其於收到該函5 日內儘速處理,否則將停止李道鴻進出停車場遙控器之使用權利,而車位所有權人李道鴻函覆管委會表示該22號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皆為聲請人所為,違規責任歸屬於聲請人,請管委會與聲請人協調解決等情,有管委會99年3 月份會議紀錄、管委會與李道鴻往返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6、57、97、98頁),可證聲請人違反社區停車管理規定,於一個停車位停放2 部汽車,管委會於99年3 月間已通知車位所有人李道鴻將停止該車位遙控器進出停車場之權利,嗣因李道鴻表示責任歸屬於聲請人,應與聲請人協調,管委會乃於99年4 月份會議再次討論聲請人違規事項,進而決議「建議該違停車輛車主,先行承租社區VIP 停車位,待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再提請討論」,有管委會99年4 月份會議紀錄可稽(他字卷第54頁),可見管委會於99年4 月間尚未停止聲請人對車位遙控器之使用權利。又上開社區於99年6 月27日舉行99年度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改選管委會委員,並於99年7 月29日進行管委會委員交接,推選蘇千慧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有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3屆暨第14屆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6至50頁),足徵被告擔任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於99年7 月29日已移轉交接予新任之第1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蘇千慧,聲請人指稱其停車場遙控鎖於「99年8 月12日左右」遭消磁無法使用進出云云,斯時管委會主任委員已非被告;聲請人雖稱被告坦承將遙控鎖消磁等行為,且該等行為係被告個人所為,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授權云云。然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將聲請人持有之遙控鎖消磁、拒絕更換新遙控鎖及命令保全人員不得為聲請人開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抑且,管委會於99年10月28日邀同聲請人開會討論違規停車解決方案,會議中社區財務委員林瓊瑩發言稱「聲請人須先至管理中心作車籍資料登記,管理中心才有辦法再給聲請人一個遙控器」,聲請人復發言稱「我有找過總幹事,也提出多付清潔費這個辦法,總幹事說這是委會員規定的」等語,有第14屆管委會99年10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0 、101 頁),可徵管委會於99年10月間即被告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後,仍持續與聲請人開會討論停車位違規使用及遙控器等問題,益證聲請人指稱之上開行為,並非被告個人行為;進者,聲請人所指遙控器遭消磁、未更換新遙控器、保全人員未為聲請人開啟停車場鐵門等情縱屬非虛,惟觀諸各該行為之態樣,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有施加物理力及侵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不法惡害通知致聲請人產生恐懼不安可言,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要件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就被告涉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請求傳訊證人洪子詒、游純嘉,用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云云,惟聲請人所述情節既未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證人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指明。

六、次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告訴被告於99年2 月6 日張貼公告(他字卷第45頁)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而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高檢署駁回再議,並未指摘有何違誤之處,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為構成要件,徵諸法文甚明。本件聲請人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於同一停車位不得停放2 部汽車之規定,被告於擔任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經99年1 月份管委會決議「依社區規約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以一位一車一證,不得擅自停放其餘車輛,由管理中心嚴格實施並拍照公告」(他字卷第51、52頁),將聲請人停放車輛情形拍照,於99年2 月

6 日公告,係執行上開決議事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不法意圖;況上開公告所傳述之內容為「本社區違規車輛車號0000-00 (22號車位)已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經管理中心溝通多次並通知車輛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至今均未改進經管委會決議公佈違規事實並公開告知社區全體住戶,特此說明。」,係有關社區之公共事務,且確為事實,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為維護社區利益自有責任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其將聲請人違規停車之情形拍照公告,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妨害名譽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