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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代 表 人 戴明喜代 理 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林文昌

李素珠林靜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以下簡稱聲請人基金會)告訴被告林文昌、李素珠、林靜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基金會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 年2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1 號處分書認就被告三人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至聲請人基金會告訴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偽造聲請人基金會之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廢止聲請人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登記,而涉及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命令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此有前揭命令1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基金會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其聲請狀中雖就此部分一併載明,然此部分既經發回原偵查單位續行偵查,以下爰不就此部分再行贅述,併此敘明),該處分書於100 年3 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基金會收受,聲請人基金會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0 年

3 月20日,惟該日為例假日,即應以翌日即100 年3 月21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基金會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昌原為聲請人基金會前任董事長,於96年間因違反

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教育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解除董事職務,該院於

96 年9月29日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詎被告林文昌於被解除董事長職務後,竟仍與其女即被告林靜嬪、其妻即被告李素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⒈被告林文昌於96年10月9 日偽以聲請人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以(96)蒙啟字號第00066 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聲請人基金會受該府委託辦理之「雲林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附設托兒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以下簡稱托兒所)之立案登記,並於該函文上盜蓋聲請人基金會之大印;復於96年11月1 日偽以告訴人基金會名義,再以(96)蒙字號第00067 號函,向雲林縣政府陳報上開立案之補件資料,並於上開函文上盜蓋聲請人基金會大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基金會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並據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嗣經雲林縣政府實質審查後,將托兒所之立案證書寄至托兒所,經托兒所告知聲請人基金會,始悉上情。⒉被告林文昌、林靜嬪、李素珠自96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侵占托兒所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之公款達新臺幣(下同)193 萬9,856 元。⒊被告林文昌侵占托兒所張慈雯等4 名員工勞健保費用共1 萬6,017 元、侵占托兒所4 名員工於97年7 月間薪水共11萬4,064 元。因認被告林文昌、林靜嬪、李素珠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則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

㈡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⒈本件經兩度發回偵查,然均未傳訊聲請人基金會。

⒉就申請托兒所立案登記部分:⑴被告林文昌既已非董事長,

即不得再以聲請人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對外行使職權,然被告林文昌遲不召開董事會改選基金會董事長,且仍於96年10月9 日以聲請人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托兒所之立案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基金會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立案登記之正確性。⑵被告林文昌另於96年11月1 日向雲林縣政府陳報申請托兒所立案之補件資料,並於前揭補件資料函文上盜蓋聲請人基金會之大印,顯已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⑶由證人張慈雯之證述,堪認托兒所經營績效不彰,則申請立案登記是否對聲請人基金會有利,應由聲請人基金會董事會考量,並非得由被告林文昌一人擅斷。

⒊就侵占托兒所公款部分:被告李素珠陪同被告林靜嬪一同收

取托兒所月費,顯見此二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證人陸怡然業經聲請人基金會董事會解除職務,如何能再以基金會會計人員之身分出庭作證。且被告林文昌於發放員工薪水時,既已先將應給付健保局之費用自薪資中先行扣除,復未將該筆費用繳納予健保局,該款項下落不明,則被告林文昌顯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基金會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被告林文昌、林靜嬪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可資參考。

⒉聲請人基金會於94年11月1 日與雲林縣政府簽訂托兒所民間

參與招商作業契約,並於95年9 月21日申請立案,然因文件檢具不齊全而為雲林縣政府退件,復於96年10月9 日、同年11月1 日及同年11月5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立案,亦因文件不齊全而遭退件,且聲請人基金會得標後,於申請立案期間,雲林縣政府亦因所檢送文件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多次要求補正資料,後於97年3 月5 日始由雲林縣政府准予設立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昌、林靜嬪自承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社幼字第0990616277號函及雲林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附設托兒(嬰)中心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契約書、立案申請書等附卷可稽(99偵續字第31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首堪認定屬實。

⒊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靜嬪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基金

會擔任教務長,我有交一個被告林文昌的便章給證人張慈雯,97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卷第143 頁托兒所立案申請書及蓋章是我處理的,補件有時是我做的,有時是證人張慈雯做的,97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卷第165 頁2 次補件的相關資料是我處理的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

8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基金會補習班招生主任陳美玲於偵查中供稱:雲林立案的事情應該都是被告林靜嬪及證人張慈婷處理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一第158 頁),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供稱:我96年就辭掉基金會職務了,連章都還留在那邊,之後我就不管事了,但是基金會應該還是照常運作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

109 頁)均相符,是被告林文昌於96年5 月間離開基金會後,即未再管事等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林文昌於96年任期屆滿時既已離開聲請人基金會,衡情倘其並無因此獲有利益,應無再行插手聲請人基金會行政事務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基金會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文昌與被告林靜嬪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被告林文昌有何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又依據雲林縣政府與聲請人基金會間之前揭雲林縣婦女福利

服務中心附設托兒(嬰)中心民間參與招商作業契約書第4條:委託經營項目:㈠利用委託經營標的物辦理或提供服務:1.常態托兒(嬰)服務;第24條約定,如聲請人基金會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經雲林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雲林縣政府得終止、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前揭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98年度偵續字第

268 號卷一第72頁至第82頁);而托兒所設立案係重新申請,基於執行契約規定之常態托兒(嬰)服務而需完成立案程序,亦屬延續上開契約之行為,聲請人基金會代表人(即被告林文昌)於簽約後經法院裁定解職一事,並未影響雲林縣政府與聲請人基金會續行履約意願,雙方亦未變更契約等節,此亦有前揭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社幼字第0990616277號函附卷可稽(99偵續字第31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聲請人基金會於95年間被告林文昌仍擔任董事長時,即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托兒所立案,業如前述,而依據聲請人基金會與雲林縣政府間前揭契約約定,聲請人基金會為執行常態托兒(嬰)服務,不論聲請人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無更換,聲請人基金會依上開契約約定,既負有補正申請托兒所立案資料之義務,則被告林靜嬪前揭所為,僅係執行先前已預定之業務內容,使托兒所之經營合於契約之約定而已,並未使聲請人基金會受有損害。

⑵再者,聲請人基金會自契約訂定(94年11月1 日)後至契約

終止(99年2 月28日)期間,托兒所均正常運作,亦有前揭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社幼字第0990616277號函附卷可稽,而托兒所於被告林文昌離職後仍繼續對外招生,則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托兒所立案登記,使繼續經營之托兒所得以合乎主管機關之規範,應為對聲請人基金會有利之行為;況證人即聲請人基金會及托兒所之教學主任張慈雯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在托兒所任職,接任時托兒所有初步設備,但要符合立案的標準還有一段距離,托兒所若經立案對聲請人有好處,名正言順,不會被檢舉等語(98年度偵續第268 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足見被告林靜嬪身為聲請人基金會教務長,在被告林文昌離職後,以被告林文昌為聲請人董事長名義繼續完成托兒所之立案登記申請,使托兒所的經營符合法規規定,對聲請人基金會反而有利而無損害之虞。要難謂侵害聲請人基金會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自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聲請人基金會雖以:其之所以遲未改選董事長,係因被告林

文昌拒不辦理移交之故,且被告林文昌、林靜嬪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應對聲請人基金會造成損害云云。然查,聲請人基金會縱遲未召開基金會董事長,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然此亦與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前揭所為是否令聲請人基金會受有損害無涉,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托兒所立案登記,並未損及聲請人基金會法律上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基金會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聲請人基金會雖又以托兒所既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則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亦未必對聲請人基金會有利云云,然查,托兒所縱經營不善,然與其是否合法經營要屬二事,不能以經營托兒所並未獲得利潤,即認將該托兒所申請立案登記,係損害聲請人基金會之利益,是聲請人基金會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㈢就被告林文昌、林靜嬪及李素珠所涉侵占托兒所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基金會雖提出托兒所96年8 月至97年6 月收入明細1

紙(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一第19頁),然縱前揭明細屬實,亦僅足以認定托兒所所使用之一銀帳戶有前揭明細所載月費等相關收入,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均有流入被告三人名下帳戶,或由被告三人使用之情事。

⒉而證人張慈雯結證稱:收取的月費有時會交給被告林靜嬪,

有時會匯回托兒所在臺北的帳戶,立案前我們要把托兒所工作報表用電子寄給被告林靜嬪,被告林靜嬪彙整後再寄給雲林縣政府,這是雲林縣政府的要求,伊一直都照這樣做(98年度偵續卷一第150 頁)。證人即聲請人基金會會計陸怡然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3年到96年12月在聲請人基金會擔任會計一職,被告林文昌在96年間離開,被告林靜嬪則是擔任聲請人基金會執行長,一銀帳戶是托兒所使用的,大筆的費用例如薪資、講師費用、裝修費用就是由我這邊支出,托兒所的收入有時候被告林靜嬪會拿給我存入一銀帳戶,有時則放在托兒所那裡做為零用金,就支出部分,每筆支出都有發票或收據,且都會經由我登錄傳票,並專款專用在托兒所,我所經手的一銀帳戶還有基金會所有的郵局帳戶,都沒有款項流入被告三人的情形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二第

250 頁至第253 頁)。則一銀帳戶內托兒所款項支出部分均係由證人陸怡然經手,且未有流入被告三人帳戶,或由被告三人領用之情形,則被告三人並無聲請人基金會所指侵占一銀帳戶中托兒所款項之行為甚明。

⒊況聲請人基金會承辦托兒所業務期間,每個月均須向雲林縣

政府陳報教學及營運報告,而托兒所固定支出包括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保險費、雜項支出、業務支出,96年損益表甚至出現虧損狀況(負11萬2,189 元)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7 日府社幼字第0990608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是托兒所之經營既無盈餘,則被告三人自無加以侵占之可能。

⒋另被告林靜嬪身為聲請人基金會教務長,並負責經營托兒所

,自得以向家長收取月費,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靜嬪所收取之月費業經其侵占為已所有,被告李素珠縱有陪同被告林靜嬪收取托兒所費用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素珠就侵占一銀帳戶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聲請人基金會雖又以證人陸怡然業經聲請人基金會解除會計

職務,是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陸怡然於聲請人基金會所指96年8 月至97年6 月間既仍擔任聲請人基金會會計職務一職,雖其嗣後經解除職務,然其前揭證述,既係依據其於聲請人基金會任職期間於職務範圍所親身見聞之事實,由無其他偏頗或顯不足採信之情形,則其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基金會執此為由,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尚嫌乏據。

㈢就被告林文昌所涉侵占托兒所員工97年4 月至7 月勞健保費用及97年7 月薪資部分:

⒈聲請人基金會指訴被告林文昌侵占托兒所員工勞健保費用及

薪資,並提出97年8 月28日托兒所所內簽呈、每月個人薪資中勞健保扣除額、保險費計算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等資料(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二第226 頁至第23

5 頁)為證,然前揭證據僅足認定托兒所有積欠員工97年7月薪資,且於自員工薪資中欲扣健保費後,並未為員工投保97年4 月至7 月勞健保之事實,無從憑此即認上揭款項均為被告林文昌所侵占。

⒉證人陸怡然復證稱:勞健保費用不是當月付,例如1 月勞健

保,到3 月或4 月才支付,所以聲請人基金會雖然有預先扣,但要延數月才繳,之後在97年6 月換董事長,伊未繼續處理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二第252 頁)。再衡諸目前一般社會現象,繳納勞健保及薪資均為常態撥付,而雇主或因財務調度困難,或因勞資爭議而未按時支付,則尚難以此遲延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事實,認定被告林文昌有業務侵占犯意及犯行,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⒊聲請人基金會雖又以托兒所向員工代扣勞健保費用後,該代

扣之款項下落不明,顯為被告林文昌所侵占云云,然查,雇主事先代扣勞健保費用,乃屬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業如前述,事後雇主縱未能墊付,亦可能係公司經營易主或資金調度困難所致,是不能以此即認前揭代扣之款項為被告林文昌所侵占,是聲請人基金會此部分所指,亦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