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純美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傅菊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純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菊英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780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該處分書於100 年4 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0 年4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程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起因於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對聲請人及案外人張進富提
起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告訴,告訴意旨稱聲請人及張進富於95年12月18日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 段
260 號1 樓房屋,並對該房屋之承租人吳嘉峰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另於96年3 月28日在前開房屋外張貼公告,恐嚇吳嘉峰,經吳嘉峰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乃對聲請人及張進富提出前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後,認吳嘉峰並未受有任何行動之限制或壓迫,亦未因前開公告之張貼而心生畏懼,自僅難憑被告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與張進富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妨害自由案中,被告所指述之二項事實,包括共有三人進入被告之房屋且妨害吳嘉峰之自由,以及於該房屋外張貼公告等,均與聲請人無關,被告明知非聲請人所為,卻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告訴,明顯涉及誣告,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等行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故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80號偵查後,認聲請人之婆婆於72、73年間對被告親屬提出要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未果,且聲請人於96年間確曾委託張進富處理土地返還糾紛;同時95年間確有三人進入被告之房屋、96年間亦曾有人於屋外張貼公告之事,而前開三人進入被告房屋時,曾表示與地主有關,前揭公告亦載有地主將強制收地之文字;另96年8 月1 日被告房屋遭毀損部分,聲請人因此遭法院判刑,被告以前開事實為據,合理懷疑身為地主之聲請人涉入妨害自由之事件而對之提出告訴(此部分應係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其他告訴內容,亦係故意虛構」部分),應無誣告之犯意甚明,爰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仍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理由為:證人郭聿羚及吳嘉峰雖未能指證遭闖入之日期,以及張進富為闖入之男子,被告亦未能確認其房屋外之公告為聲請人及張進富所張貼,然96年1 月間,張進富即以聲請人受託人身分出面與被告協調搬遷事宜,且聲請人於96年間復提起訴訟,再以被告之房屋及鄰近房屋均遭人強硬拆毀,被告以該等事實為據,合理懷疑身為地主之聲請人涉入該事件而對其提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云云。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上聲議字第2032號駁回再議聲請。
㈡依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以觀,檢察官認
被告不該當誣告罪之理由,主要為95年12月18日有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進入被聲請人之房屋,對承租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以及96年3 月28日該房屋外遭人張貼公告,致承租人心生恐懼等之事實,經查並非被告所虛構;且因案外人張進富確曾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聲請人確曾對被告等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及被告之房屋遭人毀損,聲請人因而遭判刑等事實,致被告合理懷疑聲請人涉入其中,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是其理由可歸納為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構,以及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乃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主觀上並無誣告聲請人之故意。惟查,聲請人申告時係主張年籍不詳三名男子進入被告房屋對承租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由聲請人所指使,以及於屋外張貼公告之行為係由聲請人所為或指使他人所為,此方為被告之申告內容,檢察官對此顯有誤解;另被告認為前開行為係聲請人所為或指使他人所為,其所持依據為兩造間有拆屋還地事件仍涉訟於法院、證人郭聿羚及吳嘉峰之轉述、訴外人張進富所持委託書係由聲請人所委託、及聲請人因毀損遭判刑等事實,致檢察官認係被告之誤會或合理懷疑,然此等事實與被告認定聲請人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間,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對聲請人提告,絕非誤會或合理懷疑,而屬故意構陷。
㈢聲請人於95年12月18日尚未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申告主張95
年12月18日及96年3 月28日當時其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仍未終結,此部分事實即屬虛構。至先前拆屋還地之一審訴訟,係由聲請人婆婆鄭林水鴨所提起,二審上訴時,由鄭金塗、鄭奇松及鄭錦鳳承受鄭林水鴨之當事人身分,不論自起訴起,或至判決確定為止,聲請人從未參與該等訴訟。是聲請人於95年12月18日及96年3 月28日當時不論與被告或其上一代均無任何訴訟,何來「明知為拆屋還地事件仍涉訟於法院」之事?反而被告明知該兩日期其與聲請人間並無該等訴訟,卻於提告時主張此等事實,豈非虛構事實?其據以認定妨害自由與恐嚇之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乙節,應可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自該當誣告罪之要件。
㈣又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主要依據,即證人吳聿羚及吳嘉
峰之證詞。惟證人吳嘉峰對於95年12月18日當天,證人是否在系爭房屋中,而親自見聞有三名年籍不詳男子進入屋子一事,於地檢署偵訊時即有不同之說法,證人吳嘉峰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郭聿羚及吳嘉峰明白表示進入房屋之人為三名男子,而被告明知聲請人為女子,卻仍主張聲請人行使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明顛倒黑白,且縱被告係主張該三名男子為聲請人所指使,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二名證人亦無看見究為何人張貼公告,被告卻一口咬定係聲請人所為,就係基於何證據「合理懷疑」?且證人吳嘉峰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案中證述:「當發生第一次有不明男子來找郭聿羚的時候,房東才跟我們解釋說他媽媽那一代跟許純美有契約關係…我們就瞭解到是因為許純美才發生這些事情…」,顯見證人二人根本不知道95年12月18日之事與聲請人有關,而證人轉述95年12月18日之事時,被告即不經查證將所有犯罪行為歸因聲請人。依此,被告明知95年12月18日及96年3 月28日之事與聲請人無關,卻堅持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已該當誣告罪之要件。
㈤再被告主張與張進富第一次見面之日期為96年1 月初,被告
當次與張進富見面時所見聲請人簽給張進富之授權書日期則為95年12月29日,均已晚於95年12月18日,亦即95年12月18日發生三名男子進入系爭房屋事件時,聲請人根本尚未委託張進富處理返還土地事宜,被告如何確認係聲請人所為?被告與張進富見面時分明詳閱授權書內容及日期,卻仍於明知
95 年12 月18日聲請人尚未委任張進富處理土地糾紛之情形下,主張聲請人於該日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豈無虛構事實之嫌?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係因其與聲請人間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繫
屬於法院尚未終結、二名證人轉述係聲請人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與張進富見面時看過聲請人簽給張進富之授權書、三名男子及公告均提及「地主」之詞、或因聲請人毀損其房屋遭判刑等等,而認定95年12月18日及96年3 月28日之行為均為聲請人所為,爰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云云,均已證明皆屬謊言,其明知該等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為,亦無法證明,卻仍虛構事實,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罰,而對聲請人提告,實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要件。核其目的,全然係因前述毀損罪審理期間,其欲勒索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之賠償金不遂,轉而擬以其他刑事訴訟逼聲請人就範。此種藉告訴之名,行勒索之實,而又虛構聲請人涉有犯罪行為之舉,實非法之所許。然歷次檢察宮均未能明察事實,率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與法未合,其理由尤與事實不符或不知所云。為此,不得不藉聲請交付審判之制,糾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之不當,爰狀請鈞院鑒核,速賜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4之1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
婆婆鄭林水鴨等29人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1年7 月5日以70年度上字第2814號判決分割,鄭林水鴨取得上開土地面積0.00706 公頃土地,並於72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之母傅李祥雲拆除上開土地座落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260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傅李祥雲與上開土地前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為由,而以73年度上字第282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間,聲請人等再次以「上開房屋為老舊建物,有意收回自建,然屢經通知屋主,協議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均遭拒絕」為由,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673 號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張進富於96年1 月間即曾接受聲請人委託與被告洽談拆屋還地之事,並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相談,張進富並出示聲請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且出價700 萬元要求被告遷出等情,業經張進富供承在卷,則以案發當時聲請人係土地共有人鄭林水鴨之子媳,案外人張進富復於案發前向被告出示由聲請人出具之授權書,被告據此認定聲請人與其婆婆同屬地主一方,而於申告時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終結,應非蓄意虛構或捏造事實。
㈢又證人郭聿羚於95年8 月1 日至96年6 月29日間,租屋於上
址房屋,96年過年期間及96年3 月間,曾有三名身形壯碩男子要求進入上開住所查看,斯時僅有郭聿羚在場,郭聿羚因害怕遂開門讓該三名男子進入,該三名男子態度甚為強硬,郭聿羚事後有告知被告等情,業據郭聿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吳嘉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從95年暑假一直住到96年8 月底…當時95年底,曾經有另外一名房客郭聿羚告訴我,他住在260 號房子屋內的另外一間房間,當時我不在,他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兩、三位陌生男子敲門,但因為郭聿羚不認識,不讓他們進入,但是他們還是不走,後來表明是跟地主有關的人,就讓他們進入屋內,進來之後他就看了每間房間,後來他們就回去了,這是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後來到96年3 月底,房子的正大門上面被貼了這間房子要被收回的公告,公告說這個房子要被收回,請裡面住的人趕快搬走,我們就趕快聯絡房東,房東叫我們不用理會他」、「在我當初搬進去的時候,我並不曉得房東跟許純美有什麼契約關係。當發生第一次有不明男子來找郭聿羚的時候,房東才跟我們解釋說,他媽媽那一代就跟許純美有契約關係,房東說他們有永久的租貸契約,房東也再三跟我們解釋有這個情況,後來那三名男子過來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這樣的情況,房東跟我們解釋說上一代就不斷打官司,許純美一直都是敗訴的一方,許純美敗訴之後不斷上訴,發生12月底幾名男子進入之後,我們就瞭解到是因為許純美才發生這些事情,那塊地都有同樣的糾紛存在,從契約也可以看出那塊地跟許純美有同樣的糾紛,所以我們是根據這樣的事情合理推斷有這個可能,我們也不可能去猜測是其他人」等語(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卷第11頁以下參照),再對照被告提出之公告,其上日期為96年3 月28日、內容為「貴住戶長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房屋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則被告據此懷疑聲請人授意或指使他人而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重大背離,就令事後經偵查機關調查後無法證明屬實,亦不能認為全然出於被告之虛構或杜撰。
㈣又聲請人與張進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於:⑴96
年4 月29日日間,聘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拆除工人,以不詳方式,著手毀壞當時由李新證之妻簡美麗借予白麗雲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 段266 巷1 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嗣因不詳原因而中止,以致未得逞;⑵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叔杰、劉頂立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傅菊英、傅台生共有之同路段260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只餘部分廚房之一面牆壁及殘留屋頂,業已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⑶96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叔杰、劉頂立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李新證、李鈞發及李月仙共有之同路段266 巷1 號建物,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以上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本院一審判決無罪,然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2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以毀損建築物罪名判處聲請人及張進富罪刑,其中毀損本案被告共有建物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而與其他論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申告指訴聲請人於96年8 月1 日將其房屋剷為廢墟乙節,亦有相關事證可佐,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在案,自無所謂誣告可言。
㈤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提出前揭妨害自由與恐嚇告訴當時,毀損
建築物案件猶在一審審理中,故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毀損房屋遭法院判刑,才會認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均為聲請人所為乙節,時間先後順序明顯不符,顯屬虛構之詞云云。然案外人張進富曾以聲請人受託人身分出面與被告協調搬遷事宜,系爭房屋於96年3 月間又遭人張貼上開公告,而聲請人復於96年間以「上開房屋為老舊建物,有意收回自建,然屢經通知屋主,協議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均遭拒絕」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參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復遭人強硬拆毀,被告據此懷疑地主難脫嫌疑而對身為地主一方之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就令其間有供述細節或時序上不一之處,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