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李進炎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周秋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前以被告周秋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再議為有理由,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9 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5 月3 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
5 月25日由其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100 年6 月1 日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88號、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8年2 月起至97年1 月止,擔任聲請人飛霖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款及設備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以領現、轉帳及簽發票據等方式,自聲請人及訴外人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電子公司)、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進炎之個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姐姐周素梅及配偶白德風等親屬之金融帳戶內,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6,739,036元。
㈡聲請人於96年3 月28日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LEXUS RX 350銀色休旅車1 部,租賃期間自96年4 月9 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共3 年,每月租金52,000元,聲請人並簽發面額52,000元、共計36張支票,交由和運公司逐月提示以支付每月租金,另支付6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以曾擔任會計之便,於97年6 月初,取走聲請人置放在客戶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之印章,而於同月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內,冒用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名義,偽造完成聲請人同意變更上開租賃契約後,於97年6 月9 日,持以與和運公司訂立變更上開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而行使之,和運公司於變更上開租賃契約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和運公司員工,於97年7 月9 日將先前履約保證金68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翌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自聲請人帳戶匯出,加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侵占聲請人帳戶金額之部分:
⒈比對被告主張為聲請人支出之金額,經聲請人認列之金
額為35,583,080元,雙方有爭議及須待調查之金額為10,087,934元,以及聲請人主張遭被告匯出及提領之金額,單就轉帳支出經被告認列之部分已高達40,993,313元,加上被告自承提領之現金部分為22,003,931元,另包括聲請人在本件偵查期間又再次發現之新增部分計11,785,926元,將三項金額加總後,被告自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及李進炎個人帳戶中總共取得74,783,170元,與被告所主張借貸給聲請人、李進炎之金額顯然不成比例,被告又無法具體舉證說明資金流向,實係遭被告侵吞入己。聲請人就此於原偵查程序中,已請原檢察官應予調查資金流向,惟原檢察官全未調查,竟將被告不合常理之挪用與移轉資金至自己或親友之帳戶的行為,略以被告若欲將告訴人存款占為己有,豈有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挪用,而使告訴人易於追蹤,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果若原檢察官之推論與邏輯可為成立,則只要公司會計人員將公司之資金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挪用,因為聲請人易於追蹤所以不可能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種認定不僅邏輯不通,且不當限縮業務侵占罪之適用可能,更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至為草率。又聲請人亦聲請原檢察官向銀行調閱被告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承辦檢察事務官亦表示經兩造對帳後若有需要調查之部分,渠會另向銀行調閱云云,但原檢察官並未就上開被告所提領之現金部分流向為何,以及與被告個人帳戶之間有無資金流入等涉及被告現金部分所涉侵占金額多寡進行調查,而直接作成不起訴處分,顯然突襲聲請人,亦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係擔任會計及業務職務,其每月自聲請人處領取之
薪資為33,300元,觀聲請人於95年度與96年度所申報被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2,40
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00元),96年度則為250,00
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0,833元),以及被告98年度所得清單所示,被告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因此依上開客觀證據均可明顯看出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不論係借貸、墊付之資金來源,全係自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及李進炎個人帳戶中所取得,以被告97年度以前之個人資產、每月可領得之薪資,均在在證明被告確係利用會計職務之便,以類似洗錢的手法將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李進炎個人帳戶中之資金任意提領、挪移、支出,迄今仍有數千萬之資金無法交代流向,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竟在被告毫無證據可為證明之情形下,採認被告所稱係借貸給聲請人之辯詞,果若此種事實可茲成立,則日後遇有會計人員挪用公司資金至個人或親友帳戶,只要該會計人員辯稱曾經為公司墊付款項,或是曾借款給公司,但並無任何證明就可以合理化其挪用、侵吞公司資金之行為,則實難想像業務侵占罪在此種情形有何適用之可能。
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93年7 月6 日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代表
人李進炎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轉帳160,30
1 元至其胞姐周素梅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內等情,以該單一資金流向而逕認定被告辯稱係為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及李進炎代墊相關款項乙節,非虛妄之詞。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不當挪用公司資金包括轉帳、現金提領及票據等,共計數百筆資金,原承辦檢察事務官本表示將逐一調查,但原不起訴處分竟僅以上開單一資金轉帳,且金額僅160,301 元就直接推論被告將資金自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李進炎之帳戶匯入自己個人、配偶白德風、及其胞妹所開立之元成公司、友人范家駿、蕭祥壽、林建銘、陳宜君、華燕鳳等人全係合法,又依此推論被告所自承自聲請人等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二千餘萬元,亦全屬合法,此種認定與推論之邏輯,除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外,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顯然有多處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重大且違法之瑕疵。
㈡被告涉犯侵占68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定被告係受聲請
人之代表人李進炎指示,向昶隆公司之會計呂美瑤領取變更租約之印章及存摺等,絕非事實。被告稱渠於97年
6 月間仍任職於聲請人處,故係經李進炎授權辦理云云,就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任職於聲請人處時僅至「97年1 月11日」為止,並有民事審理時之證人游孟美、黃汝鳳之證詞可佐,此即推翻被告上開所稱領取履約保證金乃係因任職於聲請人處而經代表人李進炎授權辦理之辯詞。又聲請人或李進炎從未同意或指示被告向昶隆公司會計呂美瑤領取印章及存摺,6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亦是被告自聲請人處領取款項所支付,亦非被告所支付,倘若聲請人或李進炎真有命被告向和運公司辦理「變更」車輛租賃契約,何以聲請人不直接將原始「車輛租賃契約」之大小章交付被告,由其持之向和運公司辦理「變更」即可,卻反而大費周章,竟要周秋雲「繞一大圈」、「特地」(被告住淡水、聲請人亦址設淡水)去向呂美瑤領取一向置放於昶隆公司(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專用於向玉山銀行提領資金用途之「大小章」?被告又何以不要求聲請人直接交付原始「車輛租賃契約」之大小章供其前去和運公司辦理?⒉不起訴處分依證人趙士鋒之證詞認定被告並無侵占68萬
元之犯意,但觀證人趙士鋒所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確任職於元成公司而非聲請人處,否則和運公司絕不會同意租賃契約之變更。果若如此,聲請人就更不可能授權一個早已不在聲請人處任職而另在元成公司任職之被告,授權被告可代理聲請人變更聲請人與和運公司之租賃契約,其理不言可喻。況且,元成公司係被告妹夫所開,元成公司與聲請人根本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聲請人又怎麼可能同意將原本向和運公司所承租之車輛變更為元成公司?又有何必要為元成公司支付承租車輛之租金?再觀證人趙士鋒所證述之變更租賃合約過程,其既未要求被告出具授權書,亦未核對被告所持辦理變更租賃契約之大小章與原租賃契約之大小章是否同一,在被告向證人趙士鋒表示要換公司到元成公司,證人趙士鋒亦明知並徵信確認被告任職於元成公司,證人趙士鋒既知如此,即不能以一開始都是被告負責接洽,即當然認為被告仍有權代理聲請人辦理變更租賃契約之程序,證人趙士鋒除應要求已任職於元成公司之被告提出聲請人之授權書外,或可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有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租賃契約,證人趙士鋒均未為之,若非證人趙士鋒與被告就領取68萬元履約保證金已有共謀,豈會進行如此反常之變更租賃契約程序?由此益徵證人趙士鋒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更有掩飾其係共犯之嫌。
⒊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辯稱伊買車時要用全額付款方式買
,但李進炎要求伊用承租之方式予聲請人抵稅用,且李進炎認識元成公司老闆,因為該公司幫聲請人做過2 次工程云云,然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所述之上開內容,與渠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之抗辯全然不同,並有多種版本,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全無判斷,亦無調查,顯係違法。再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就其取得印章、存摺乙節,與證人呂美瑤於上開民事案件所證述之過程互相歧異,證人呂美瑤係與被告勾串而為虛偽陳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出分均未予詳查斟酌,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保聲請人合法權益。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帳戶金額之部分:
⒈聲請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每月所領薪資僅2 萬多元,有何
財力借款予聲請人及李進炎、飛霖電子公司,並替聲請人先行墊付6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進炎於99年3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自88年間起在伊公司上班,做到96年年尾,97年1 月31號她就說不做。被告從進入飛霖公司開始就是擔任會計工作,帳目和跑銀行都是她負責,所以銀行之印鑑和存摺都在她那裡,因為伊長期在中國大陸,所以臺灣公司事情需要有人處理,伊就交給被告負責。為何在被告於88年剛進公司,就把公司之事情交給她處理,係因為之前公司及伊個人都有跟被告借款,但是帳都是她在做的,她不把帳拿出來,所以不知道公司和伊實際跟她借多少,因為伊和公司都和被告有借貸關係,所以才信任她,把臺灣公司之事情交給她處理,每年報稅和請會計師部分,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從88年到97年間有和被告對帳,但是被告都不把帳交出來,是後來被告不出面,伊覺得有問題,所以才查帳。伊常常在大陸和臺灣往返,若臺灣需要支付款項,是由被告處理。因為當初伊有房貸問題,也請被告處理,有時候會從飛霖公司帳戶轉到伊個人帳戶周轉房貸,所以將3 個伊之個人帳戶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亦於同一庭訊中供稱:「伊與告訴人代表人李進炎間有借貸關係,從88年到97年。伊家裡本身就有錢,還有伊先生的錢,及伊做股票的錢,故有資力借予告訴人代表人款項。伊長期有借李進炎錢,他陸續有還伊錢,轉到伊戶頭部分都是還伊之款項」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㈠第54頁、第56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進炎與被告之間確曾存有借貸關係,李進炎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但因借款與還款次數繁多,且歷時長達九年,而李進炎亦將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及自己之帳戶全數交由被告管理,管理範圍不僅限於公司所需款項,更涵蓋李進炎私人財務所需,以致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李進炎及被告間之帳目複雜難以釐清,李進炎亦從未就上揭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內容與被告對帳,顯見李進炎與被告間存在相當強之信任關係,始會將自己及公司之所有帳務事項交由被告管理,且從未行使監督之責,其於嗣後認為被告對於上揭帳戶之管理未臻明確,始懷疑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帳戶金額之嫌,然經本院綜閱全卷,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進炎僅表示其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但並未明確說明究竟向被告借貸多少款項,亦未說明倘被告僅為領取月薪2 萬餘元之會計,為何其當初會向被告借貸,足見李進炎明知被告之財力應非僅如此,始會向被告借貸金錢,否則李進炎同為聲請人飛霖公司及飛霖電子公司之代表人,怎可能向一區區月領2 萬餘元薪資之公司職員借貸。再參以經該署檢察官函查被告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華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上開偵續字卷㈡第124 頁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198頁至第201 頁),可知被告於88年至97年間,在上揭帳戶內皆有多筆款項異動,且金額非微,其中亦不乏有多筆款項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及李進炎私人帳戶內,而從上開帳戶明細亦可見被告確有買賣股票之習慣,可認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李進炎間有借貸關係,及其貸予聲請人及李進炎之資金部分係買賣股票所得,應可採信。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㈤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內指稱:「九、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之『認列』與『沖銷』之意義:㈠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進行對帳程序時,因雙方對於匯入或匯出款項之原因多有爭執,為求能先釐清資金之流向,且兼採大水庫理論,因此凡於附表一、附表二上記載『認列』,即表示告訴人或被告承認資金確有匯入告訴人或被告帳戶中,但就原因部分不予討論。㈡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所示『沖銷』之意,即經雙方對帳後,確認資金互有流動而屬可抵銷之狀態,因此載明『沖銷』,即此部分雙方已無爭議而無庸再予以調查」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被告及聲請人對於帳務明細及其發生原因皆未有明確之證據,僅係就雙方之意思表示承認或否認是否有該筆帳務而已;復參以99年8 月25日及99年12月22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內容(見上開偵續字卷㈡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204 頁至第213 頁),聲請人與被告就帳務明細內容各執其詞,且因帳務明細自88年至97年,長達9 年,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聲請人及被告多已忘記,雙方用詞不外乎係「應該係…」、「我可能弄錯」、「我記錯了」、「回去後再查詢陳報」等語,顯見被告及聲請人代表人李進炎對於歷時久遠之帳務早已不復記憶,綜上可知,李進炎對於自己擔任經營負責人之事業體及其個人帳務,可以放任近10年的時間,完全不在意借款多少及經營對帳之問題,完全放任交由被告為帳務之處理,迨至爭執發生,首則主張全部幾遭侵占,繼則要求司法介入,逐筆對帳,聲請人顯係將國家司法權之運作,當成其私人逐筆對帳之工具,況且代表人李進炎前已自承,其因經商長期不在臺灣,因此帳務事務皆交由被告管理,僅係在其需要用錢時由被告匯予,顯見其對於聲請人之帳戶交易不甚清楚,將如何能明確對帳,聲請人並未掌握詳實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僅因聲請人之代表人對帳務有所懷疑,即提出告訴,再要求原檢察官介入逐筆對帳,始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承認債權債務之存在,事實上等於對被告是否涉嫌侵占之事實完全未加釐清,自難逕認被告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⒊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僅以93年7 月
6 日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代表人李進炎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轉帳160,301 元至其胞姐周素梅中華郵政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內等情,以該單一資金流向而逕認定被告辯稱係為聲請人、飛霖電子公司及李進炎代墊相關款項等辯詞為真乙節,惟觀諸99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容,聲請人及被告皆表示該筆160,301 元係由代表人李進炎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所轉匯至被告周秋雲胞姐周素梅之帳戶內,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訊問證人周素梅,其供稱:「存摺上93年7 月8 日被告匯給伊之160,301 元是工程款,被告叫伊去做一位林先生之花圃,這是工程款。該筆160,301 元園圃費用,被告說是李進炎請她找人去做的,因為伊家做園藝,所以被告就找自家人去做。被告沒有用公司或李進炎之帳戶匯錢給伊,但李進炎曾經跟伊借款100 萬元,伊曾經匯款給李進炎過,該借款已經清償了,李進炎曾經請伊等做蘭花,他自己有匯款還伊錢及花的錢」等語(見上開偵續字卷㈡第205 頁至第206 頁),周素梅並當庭庭呈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 份、匯款予李進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上開偵續字卷㈡第219 頁至第220 頁),足證該筆160,301 元之款項確由被告匯款至周素梅帳戶內,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進炎與周素梅之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聲請人與被告皆表示該筆160,301 元係由李進炎個人帳戶匯至周素梅帳戶乙節,顯非事實,足徵渠等之記憶皆非詳實,如何能清楚對帳?再則,被告就帳務明細所表示之原因多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聲請人所述之帳務原因亦與被告多所歧異,雙方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而淪為各執其詞,加以雙方既有如上之記憶錯誤之處,聲請人要求與被告逐一對帳,誠有困難,原檢察官並非係僅因一單一資金流向,即全盤認定被告辯詞為真,而是因聲請人既未有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之款項,亦未釐清所有帳目源由,即斷然提告,被告與聲請人就帳目明細皆記憶不詳,亦無證據佐證其說,本件歷時已久,債權、債務牽涉多人,借貸項目繁雜,金錢往來方式除匯款票據亦有現金交付,若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單據佐證,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款項行為,對被告亦實不公允,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既未能使原檢察官確信被告有侵占意圖,而原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本件雙方各執其詞,皆未能提出有力證據,原檢察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聲請人仍持檢察官未具體查明帳務明細,執以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68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昶隆公司員工呂美瑤證稱:聲請人代表人將1 組
公司大小章寄放在昶隆公司作為購買日本原料之業務上使用,被告向伊要求取寄放在伊公司之大小章,伊致電給李進炎說被告要辦理車子過戶,李進炎同意將章交予被告,故被告就來拿取飛霖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88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聲請人代表人既同意被告取聲請人大小章辦理車子過戶使用,為授權被告變更上開租賃契約,是被告據以變更上開租賃契約,應非偽造文書。次查,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員趙士峰證稱:被告告知伊要換約,伊要求承接承租方需跟聲請人為關係企業,且被告需在該承接之承租方任職,換約後,需退還保證金至聲請人之帳戶,符合其一要求,即可換約,又因係承租同一輛車,所以直接變更上開租賃契約,不用重新報價、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換約時伊有問被告,聲請人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要不要撤,被告稱不用撤,她會跟聲請人算錢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上開偵續字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復觀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及匯款單等(見上開偵字卷第366 頁至第368頁),可知被告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以元成公司名義分別於96年3 月23日以ATM 轉帳10萬元、於96年3 月29日匯款58萬元給桃苗汽車,核與被告辯稱匯款68萬元作履約保證金之用,嗣和運公司將68萬元匯還予聲請人,其再把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8萬元提領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和運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68萬元款項係其所支出而自由處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⒉聲請人雖一再陳稱被告並未得聲請人之授權,而偽造文
書變更汽車租賃契約,該68萬元履約保證金係遭被告侵占云云,惟被告既得證人呂美瑤、趙士峰之有利證述,更提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及匯款單等證據,證明該68萬元履約保證金確實係伊所支付,反觀聲請人對其所指訴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證述對其不利之證人,空言泛稱渠等袒護被告,有共犯嫌疑云云。復參,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亦已明確認定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之變更過戶,確係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為之,證人呂美瑤及趙士鋒等之證詞均係確實而可採,聲請人之代表人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變更契約等為不可採,均經該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有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理由,僅一再執陳詞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實難採憑。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