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俊志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王存輔
王舜民陳健勝李豪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所為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3 號、第10254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3
3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志前以被告王存輔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253 號、第10254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俊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者,按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
6 號裁判、94年7 月5 日94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㈡參照)。本件前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處分書於100 年6 月1 日於臺北市○○區○○路1 段75號3 樓聲請人住處投遞,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於100 年6 月1 日依規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聲請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資佐證,依前開說明,上開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處分書應於100 年6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應以100 年6 月21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3 號、第1025
4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偵續一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陳俊志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陳俊志於93年1 月間與正祺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正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存輔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嗣由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王存輔之子即被告王舜民)承受,聲請人於94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健勝使用。詎料:
⑴被告王存輔、王舜民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
7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5年5 月17日持之及聲請人失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舜民及案外人吳新德、吳進源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與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⑵被告王存輔、王舜民、陳健勝明知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9 日至97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偽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不實「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下稱拆除切結書)由被告王存輔持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建照執照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核發97年建字第102 號建照執照予永力升公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建管處對建築物拆除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王存輔、王舜民、陳健勝、李豪昌基於毀損系爭房屋之
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王存輔、王舜民委託被告陳健勝、李豪昌拆除系爭房屋,以挖土機拆除房屋致不堪使用。
⑷被告王存輔、陳健勝、李豪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拆
除系爭房屋時,圍毆欲上前制止拆除行為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
⑸被告王存輔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基於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於95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占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存輔自涉犯誣告罪。
㈡依上所述,被告王存輔、王舜民、陳健勝、李豪昌等分別涉
犯偽造文書、傷害、毀損建築物即誣告等罪嫌,原檢竟以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與高檢署忽視聲請人與被告93年間簽立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條款修正協議書,及永力升公司於94年5 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93年4 月15日之買賣書「乃為銀行鑑價之憑證,不具任何買賣之權利義務」、94年12月26日永力升公司對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異議書內文「... 係因與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94年12月16日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中內文「... 之土地簽定合建契約... 」皆自承雙方合建關係等書證,逕認聲請人與永力升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自屬違誤。⑴檢察機關認
94 年5月18日之聲明書中「... 不具任何買賣之權利義務」係針對93年4 月之買賣契約書,與94年7 月27日辦理土地所已權移轉事宜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無涉,然被告卻於94年12月26日復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條款修政協議書」,足證檢察機關之推論有違失。⑵又依聲請人與正祺公司93年間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2條、93年1 月12日之修正協議書第2 項及94年12月26日之修正協議書第2 項約定,被告王存輔應給付聲請人合建保證金60 0萬元及代償聲請人欠沈其晃500 萬元之借款,原檢誤將該600 萬合建保證金及500 萬代償金為雙方之買賣價金,實有違誤。⑶再被告王存輔所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94年5 月間為向銀行貸款作為向銀行鑑價之用,此有永力升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業如前述,原檢無視該聲明書,遽認聲請人以1200萬出賣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司,自有違誤。⑷另聲請人與永力升公司或正祺公司所簽合建契約及修正條款內容皆無約定永力升公司即被告王存輔可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第三人名下,然永力升公司竟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王舜民、吳新德、吳進源名下,亦證王存輔94年7 月27日辦理過戶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原檢竟不查,亦有疏漏。⑸至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一人所有,其於95年5 月9 日出具之拆除切結書係聲請人以故意虛構之無效門牌號碼「183 號」,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拆除切結書,倘前開拆除切結書為有效,被告何須另陳報分別以被告陳健勝、被告王舜民及安泰商業銀行具名之三張拆除切結書,原檢竟無視此有違常情之事,且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183」之「1 」以立可白塗改,以達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自屬偽造聲請人之切結書,高檢駁回書稱聲請人因拆除房屋受有10萬元補償金及開立本票1 紙云云,然該10萬元倘係拆屋補償金,豈有較非房屋所有人之被告陳健勝所得60萬元更少之理?且聲請人既收受拆屋補償金,豈有開本票予對方之理?足證聲請人95年5 月9 日所簽立就「臺北市○○區○○路一段183 號」之拆除書僅供永力升王存輔內部作業、解決聲請人及被告王存輔紛爭之用,並不對外提供之無效切結書,則被告據此「183 號」之拆除同意書拆除聲請人「83 號 」之系爭房屋,自購成毀損建築物罪。綜上所陳,被告王存輔、王舜民、陳健勝、李豪昌等分別涉犯偽造文書、傷害、毀損建築物、誣告等罪,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原檢及高檢漏未偵辦及審酌實有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 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上開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㈠偽造94年7 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固不否認94年7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惟稱其作用在於提供永力升公司向銀行貸款鑑價之用,而非真正買賣契約書。準此,被告王存輔、王舜民既未冒用聲請人姓名簽立系爭契約書,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雖聲請人堅稱其與永力升公司間係屬合建關係,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義,指稱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提供向銀行貸款鑑價之用,被告王存輔竟擅自填載被告王舜民及吳新德、吳進源為買受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受有損害、有損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然查,不問聲請人與永力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究為買賣關係抑或合建關係,依94年12月26日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條款修正協議書第4項約定「本合建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於乙方(永力升公司)後,乙方應就前條約定辦理銀行購屋信託登記」可知,聲請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被告據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要難謂侵害聲請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自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又稱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鑑價所用,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惟亦自承被告王存輔(永力升公司)94年5月18日出具聲明書「作為93年4 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土地,作價新台幣壹仟貳百萬元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售予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為銀行鑑價之憑據,不具任何買賣之權利義務」以證93年4 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依其所述,則前開經被告聲明無買賣真意之93年4 月15日買賣契約書即可作為向銀行鑑價之憑據,何須再行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作為向銀行鑑價之憑據?衡諸常情,為求貸得較高金額,作為銀行貸款之憑據僅有浮報、實報而無少報價格之可能,則自應以93年4 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中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作為向銀行貸款之鑑價憑證,而94年7 月27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總金額僅477 萬1,200 元,自無同為鑑價憑證之可能,聲請人稱前開94年7 月27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作為向銀行鑑價之憑據,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既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作為鑑價之用如前所述,依書面文意乃「買賣所有權」,則原檢察機關審酌被告支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代聲請人清償其向沈其晃之借款,及證人沈其晃證稱:王存輔最初與聲請人是要合建,但聲請人沒錢,後來好像變買賣等語,暨證人吳進源、吳新德均證稱:因被告王存輔說要買地,欠缺資金找伊等合作等語,再參聲請人迄今未有任何償還被告王存輔或永力升公司代償或支付之任何款項之情形,認被告與永力升公司間就係爭土地係買賣關係之論斷,並無違誤之處。然聲請人與永力升公司間究為買賣關係或合建關係,尚與被告是否偽造此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涉,既聲請人自承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則被告自無偽造文書犯行至明。
㈡偽造「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部分:按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存輔持以向建管處申請核發97年建字第102 號建照執照之拆除切結書,分別係安泰商業銀行96年10月簽立、被告陳健勝97年2 月19日簽立、被告王舜民與案外人吳新德、吳進源於97年不詳日期簽立,該三紙拆除切結書均係以本人名義作成,並無冒用聲請人陳俊志之名義製作,應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人,安泰銀行、陳健勝、王舜民、吳新德及吳進源皆非所有人,惟查聲請人於95年5 月9 日簽立之拆除切結書,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分書以陳俊志及陳健勝二人,聲請人既自承95年5 月9 日簽立之拆除切結書為真實,自知被告陳健勝為「建築物所有權人(2) 」,顯見聲請人不否認被告陳健勝得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簽立拆除切結書之權,則陳健勝另於97年2 月29日單獨簽立拆除切結書,自難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至被告王舜民、案外人吳新德與吳進源等3人簽立之拆除切結書,暨安泰商業銀行簽立之拆除切結書,縱認王舜民、吳新德、吳進源及安泰銀行皆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聲請人僅獨指被告王舜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不認與王舜民共同簽立切結書之吳新德、吳進源有涉犯之,對安泰銀行亦同,則實與常情有違,而聲請人既堅稱其與永力升公司間係合建關係,其於93年4 月1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隨同移轉予永力升公司」,嗣於94年12月26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條款修正協議書立並有「本合建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於乙方後,... 」約定,衡情聲請人要無交付上有違章建築之土地予他方「合建」之理,故出具拆除同意書乃屬當然,則聲請人稱95年5 月9日 簽立之拆除切結書上「183 號」係故意書寫虛構之門牌號碼致該拆除切結書無效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倘須虛構無效之門牌號碼,自應憑空捏造之,卻與真實門牌號碼「83號」僅一阿拉伯數字「1 」之差,另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地號則仍為臺北市○○區○○段5 小段163 地號,系爭土地上僅有上開房屋,並無其他建物,則檢察機關經核被告陳健勝證稱:該「183 」號之拆除切結書簽立之地點在永力升公司三重的辦公室,當時僅有伊、聲請人及被告王存輔3人 在場,而聲請人向王存輔拿了一些錢後就簽立該拆除切結書,當時並沒有發現該拆除切結書上寫的門牌不對等語,及被告王存輔供稱支付1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等語,並有支付聲請人之交易明細可參,而認該「183 號」應係「83號」之筆誤,論斷並無違誤之處。既聲請人應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永力升公司指定之王舜民、吳新德、吳進源,並基於其認為之「合建」關係同意拆除地上違章建築物以利「合建」(究為合建關係或買賣關係,於此並無影響),則王舜民、吳新德、吳進源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出具拆除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同意書自於法有據,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末聲請人稱其95年5 月9 日之拆除同意書遭被告以立可白塗改「183 號」之「1 」部分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惟查該拆除切結書既為聲請人與被告陳健勝二人共同以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簽立,則被告陳健勝自有權更正修改切結書內容,而無偽造文書之虞,且聲請人既稱被告係執陳健勝、安泰商業銀行、王舜民等三人簽立之3 份切結書向建管處申請核發建照,並非執聲請人與王健勝簽立之切結書,則縱有遭塗銷「1 」之情,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0 條構成要件不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健勝無修改拆除切結書之權,聲請人稱因此受有損害,然「183 號」衡情應係「83號」之誤寫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行將該筆誤更正,顯然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故聲請人縱認受有損害亦僅屬民事求償問題,附此說明。至聲請人質疑何以其為房屋所有人僅得10萬元補償金,房屋使用人陳健勝卻得60萬元而不合常理云云,然聲請人既係以1200萬代價出售(或其稱之「合建」)系爭土地,並應依契約約定騰空土地拆除房屋,衡情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已含於1200萬價金內,被告王存輔雖另給予聲請人10萬元拆除補償金,此應僅係「額外」之補償,或謂係促使聲請人簽立拆出切結書之「鼓勵」,不得謂該10萬元補償金為拆除系爭房屋之代價而逕與陳健勝所得之60萬元相較,復認有違常情云云,併此敘明。㈢毀損部分:聲請人有依約騰空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依其所稱
之「合建關係」常情拆除土地違章建築交予被告義務,故簽立拆除切結書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既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等得其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自不構成毀損罪,乃屬當然。
㈣傷害部分:聲請人雖出具97年7 月4 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稱遭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云云,然查聲請人亦自承於事故現場遭包圍時所聞「不要跑」、「盡量打」等語究係被告何人所言(見士林地檢98他1666卷第5 頁),而在場證人高志鴻於98年7 月16日偵詢時證稱:現場有一些工人及身分不明之人,伊有聽到有人喊「圍上去」惟不知何人出聲,並看到有一群人將聲請人圍住,捉住聲請人往後拖離該處,以方便怪手拆除房屋,伊並無看到王舜民打聲請人,圍住聲請人之人並非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陳健勝、王舜民等語(見士林地檢98他1666卷第17至18頁);又在場證人張伯時律師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王存輔、陳健勝及李豪昌有對聲請人肢體上拉扯或傷害行為,亦未看到被告等將聲請人圍住,當時聲請人跑到拆除的房屋,因為怪手正在運作,伊跟員警就去勸他,機器就停止運作,但聲請人還在那裡不離開,後來員警見雙方平和下來即先離開,員警復因第二次報案而至現場,伊有跟過去看,沒看到被告3 人,也沒有對聲請人有任何拉扯情況,伊想在場之工人把聲請人圍住係因怕聲請人有安全上的問題,所以不讓聲請人接近拆除現場,又當時天色已暗,怕看不到聲請人所以將他圍住等語(見板橋地檢98他634 卷第105 至106 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所長曾祥明於98年3 月
4 日偵訊時證稱:伊接獲通報至現場時,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及陳健勝皆在場,看到聲請人在場抗議,被告王存輔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堅持拆屋,伊規勸後因雙方平和而先行離開,嗣接獲第二次通報又赴現場,有看到一群伊不認識之人圍住聲請人,但未見到被告等拉扯或打聲請人,第二次到場時聲請人稱其有受傷,惟伊不清楚如何受傷,且當時天色昏暗並無看清楚受傷情況或衣服破損情況等語(見板橋地檢98他63
4 卷第105 至106 頁),上揭證詞僅證明聲請人確遭不詳人事圍住並令其離開房屋周遭,惟顯係因現場正在執行拆除房屋工程且天色昏暗,為免聲請人抗議過程受傷而為之舉動,故聲請人雖有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參其傷勢係上臂挫傷、左膝及右膝挫傷等,衡情應為拆除人員制止聲請人接近拆除現場發生意外時,聲請人跌倒、翻滾所受之傷勢,且不排除為聲請人進行抗議時自行與地面摩擦、接觸所致,既無證據顯示王存輔、陳健勝、李豪昌等人有任何故意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自不得認被告等有何傷害犯行。
㈤誣告部分:系爭土地既已於95年4 月17日過戶登記予被告王
舜民與案外人吳新德、吳進源,且聲請人依93年4 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4年12月26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條款修正協議書約定皆應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聲請人復依契約(或稱依「合建」之常理)於95年5 月9 日簽立拆除切結書,同意拆除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聲請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另闢建停車場出租,而遭被告王存輔於95年11月1 日以永力升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雖該案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係因與「乘人不知」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非指占用他人土地劃設停車未出租之情事為適法,既聲請人自承其確實占用被告之土地從事前開出租車位行為,被告王存輔並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無憑空誣陷其非法占用之事實,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顯無涉犯該罪之虞。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存輔等涉犯偽造文書、傷害、誣告等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