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魏桂卿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莊天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桂卿以被告莊天佑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1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於100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4 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明知聲請人係住院「復健、治療」而非「療養、靜養」,竟於99年7 月21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聲請人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做鑑定時,在臺北榮總99年7 月21日北總復字第0990015677號函文內,虛偽登載:「病患魏桂卿於中山醫院(96.8.17-96.9.10 )、中興醫院(96.9.10-96.10.11)、臺中醫院(96.10.16-96.11.12 )、豐原醫院(96.11.12-97.1.
3 )住院(下稱聲請人本件住院)係為『療養、靜養』而住院」云云,而函覆臺中高分院;又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庭,亦未函調中山醫院等4 醫院之復健治療紀錄即草率終結偵查;再被告若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亦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若被告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則中山醫院等4 醫院與聲請人即會涉有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㈠聲請人本件住院,業經中山醫院等4 醫院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聲請人係因「治療」而住院,被告卻逕於鑑定報告上記載聲請人係屬「療養、靜養」而住院,顯與其他直接看診醫生有重大歧異而有虛偽之情形,因此被告確實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㈡被告之鑑定報告與上開醫師診斷結果不同,已顯示被告說法不實,然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被告未涉業務登載不實罪,顯非適法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有高度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是否有應起訴而未起訴,而違反上開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如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本
件給付保險金事件,臺中高分院係於99年7 月12日,檢附聲請人病歷影本資料,發文委請臺北榮總就「聲請人本件住院,係為『治療』而住院?或因『療養、靜養』而住院?」之事項為鑑定,被告於收受囑鑑書函後,被動的於99年7 月21日以北總復字第0990015677號函覆稱「聲請人本件住院係為『療養、靜養』而住院」等語,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係依法院提供之病歷影本資料,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將其鑑定意見函覆臺中高分院,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即難以聲請人單方認己住院係為「復健、治療」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並說明:原檢察官本於聲請人100 年2 月
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偽造文書,而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嗣由該署檢察官呈轉原檢察官偵辦)為調查基礎,先分向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調臺中高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卷宗(下稱保險卷,含臺中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卷)詳為審酌,繼向同署偵辦聲請人先前告發被告偽證案件(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549 號)之檢察官,調取該案卷宗核查,亦有前述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佐,且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所明定,故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及被告到庭或未函調中山醫院等4 醫院之復健治療紀錄即草率終結偵查,應非有據;再聲請人另指被告若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亦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則亦構成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若被告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則中山醫院等4 醫院與聲請人即會涉嫌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云云,或因與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或事證已明顯無調查之必要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山醫院等4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於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在被告為鑑定前已經提出開立日期不同但實質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於承審之臺中高分院(見保險卷第40至43頁),如該等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聲請人本件住院非屬「療養或靜養」之性質,臺中高分院豈有再檢附聲請人在中山醫院等4 醫院所有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送請被告鑑定之必要(見保險卷第44至46、48頁),可見該等診斷證明書固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本件住院及在院接受診療或診斷證明書所稱之治療等事實,惟尚難執以論斷該等住院診療或診斷證明書所稱之治療,即非屬「療養或靜養」之性質。
⒉又臺中高分院委請被告為鑑定之原因,既在於不能確定聲請
人本件住院所為之診療或診斷證明書所稱之治療,是否屬於聲請人與三商人壽間HIW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6 款關於除外責任範圍所約定之「療養或靜養」性質,則在論理上,自不能以待受鑑定之事項來否定鑑定之結果或意見,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鑑定意見因與上開醫師診斷結果不同,即屬不實登載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再聲請人本件住院所為之診療或診斷證明書所稱之治療,是
否符合申領健保給付之條件,與其是否屬於「療養或靜養」之性質,本不相涉;而聲請人與三商人壽間關於聲請人本件住院所為之診療或診斷證明書所稱之治療,是否屬於「療養或靜養」性質之契約爭議,更與是否成立詐欺犯罪無關,自亦無聲請人所稱:如被告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4 家醫院就必然構成共同詐領健保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之情形。
⒋此外,原檢察官於本件所為之各項偵查作為,業經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敘如上,依其調查所得之結果,既已足表明前述情況,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生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行為,則原檢察官自無從詳加調查,同時對於被告究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亦無探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