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真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賴曉君律師被 告 劉張秋月
劉國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告訴被告2 人向其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8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金鶴公司於87年間興建座落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至59號共40戶二棟大樓,於89年1 月工程完成前,因聲請人需款孔急,周轉困難,於89年1 月31日與被告劉張秋月及劉國將夫妻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內容為:「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0,536,800元,由聲請人提供其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85之2 、3 、4 、8 、9 、11地號、96之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執照為86年汐建字第1500號)C 棟4 、5樓及D 棟5 、6 樓及地下停車位3 個,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劉張秋月名義之方式及交付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89年1 月31日,票據號碼:CH57 4728 號,金額:20,536,800元)1 紙,供渠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物等等」,惟被告
2 人實際自89年1 月31日起至89年4 月21日止,僅撥款給聲請人共15,900,000元,此有聲請人製作之明細1 紙足稽。嗣後,聲請人依約變更起造人之名義後,然被告2 人竟故不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以致聲請人建造之建物,無法出售換取資金,而無力償還債務,被告2 人遂藉聲請人開立之本票未兌現為由,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上開之本票強制執行,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5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逕行拍賣聲請人起造之建築執照為86年汐建字第1500號、第1501號之不動產,嗣無人拍定,由被告2 人於法院第2 次公開拍賣中以18,010,000元聲明承受,取得原屬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藉此獲得與貸款(實際貸款金額僅有15,900,000元)顯不相當之財物。況且,被告2 人於89年4 月10日以合夥投資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除約定「結構體內外部裝修及後續工程,全部由被告協助完成」,另約定「工程金錢往來,需全部由被告保管、統籌管理運用」等多條不利於聲請人之約款,又於9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之前代表人吳文翔佯稱投資,使其於被告2 人所事前計算得出之借貸本息共33,350,700元之協議書上簽章,參酌該等投資契約之內容(如第8 條規定)及借貸本息款項,顯係以簽訂條件極不利於聲請人之契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被告2 人於取得前開等契約後,均未曾再與聲請人討論投資合作事宜,致使聲請人對被告2 人負擔鉅額債務,而始終無力償還。因認被告
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未盡調查之能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劉張秋月及劉國將均辯稱:伊等當時借款予聲請
人,過半年聲請人均未償還,伊等也是向銀行、農會、民間借款再轉借給聲請人,至今仍在繳交貸款,故於91年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當初協議房子蓋好可分得4 戶屋屋、土地,伊等都沒有分到,聲請人也沒清償任何款項,又因該屋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連地主都狀告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之前代表人吳文翔於偵查中陳稱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51頁、第53頁),並有89年1 月31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以及本院
91 年 度執字第20514 號卷可資為憑,足認聲請人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未分配上開借款契約書中所載之房地供作清償之用,是被告2 人執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經本院准予裁定拍賣,並於無人應買之情形下,承受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事,實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另聲請人認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89年1 月31日借款契約、89
年4 月10日合夥投資契約書、90年10月26日之協議書,該等內容顯然對其不利乙節,惟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聲請人本可於審慎評估後,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被告2 人進行借貸等相關交易,自難以上開契約部分條款對聲請人有所不利,逕予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倘聲請人仍認有疑異,此部分乃屬民事上之糾葛,聲請人自可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而不能將被告2 人以詐欺罪相繩之。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實際僅撥款共15,900,000元,及被告
2 人不願配合辦理該不動產使用執照之申請乙節,並提出聲請人製作之被告2 人實際撥款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2 人係因債權未獲受償,乃持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詳如前述,縱被告2 人果有聲請人上開所指稱之行為,亦難認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何明確關聯性,況且,細繹聲請人提出之明細1 紙,其上並無具名由何人所繕寫,或載明該款項來源或用途為何,更未提供相關匯款、票據資料以資佐證,自難證明該明細所載係被告2 人實際撥款之金額,而有關被告2 人不願配合申辦使用執照部分,經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供參酌,是上開部分僅屬聲請人之臆測,自不能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亦甚明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