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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焦仁和

張惠英 63歲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69 、147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焦仁和、張惠英(下合稱被告等)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修正後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變更

、解散等登記事項之審查,已經改採形式審查主義,不再進行實質審查。是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僅就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從形式上審查,倘屬合法即應准予登記。則倘公司負責人或申請登記行為人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意旨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例,認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故被告等於96年4 月、6 月,兩次代聲請人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增資登記)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然有誤。㈡被告焦仁和於97年12月17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庭訊時曾自承:蕭中興籌備船公司,並向我表示三通後可以快艇作為交通工具,這是可以投資的機會,所以請伊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伊也知道聲請人公司有跟造船公司談新船合約,伊有替聲請人公司跟造船公司接洽,後來伊也有替聲請人公司跟銀行洽商貸款,引進新的投資。伊有投資美金(下同)250 萬元,但是款項是由新加坡海威船舶公司(下稱海威公司)幫伊墊付。本件抵繳股款之兩艘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定金1500萬,是海威公司透過香港之公司來替我們墊付,等之後華達公司營運後再償還等語。再衡諸被告焦仁和為法學博士,曾擔任大學法律系教授、系主任、海基會副董事長、執業律師,法學素養、顯赫經歷,對人事之判斷絕非一般人所能比擬,足見其對於盧卓君並未支付系爭船舶之定金1500萬元乙節應知之甚詳。㈢97年11月17日聲請人公司曾召開董事會,會議中董事孫建平曾詢問同案被告蕭中興,有無匯出1500萬之事實,蕭中興回答沒有等語。被告焦仁和既然在場,當已知悉此情。卻仍於本案及其他相關訴訟中,仍然一再堅稱系爭船舶定金美金1500萬確已支付云云。由此可知,被告焦仁和乃係臨訟情虛,所以為不實陳述。足見被告焦仁和於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當已知悉系爭船舶之定金尚未支付之事實。㈣案外人陳晁偉曾對被告焦仁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焦仁和支付陳晁偉介紹美商ETF 公司(下稱ETF 公司)注資之佣金,該信函內容提到:被告焦仁和於投資過程中,與蕭中興等人皆有相當所得等語,足見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等人對於系爭增資登記之不實,與蕭中興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傳喚陳晁偉以查明存證信函內容真偽,顯然調查未盡。㈤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下稱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而船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讓與,應依海商法第8條 之規定,必須作成書面且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等機構蓋印證明之要式始能生效。然盧卓君從未交付依上開規定所作成之證明文件,已證明已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被告焦仁和竟同意其以系爭船舶作為出資認購聲請人公司增資股份,被告張惠英身為會計師,竟然亦予以查核簽證,並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增資登記,顯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甚明。

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聲請人公司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就系爭增資登記中,認為不實

之事項厥為:「被告焦仁和代聲請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盧卓君以其向海威公司訂購之系爭船舶,按照盧卓君已經向海威公司支付之定金1500萬元為基準,分別作價750萬、712萬5000元(下稱系爭作價),用以抵繳股款」部分。聲請人公司認為系爭作價不實之依據為:客觀上盧卓君並未實際支付海威公司1500萬,以致於盧卓君與海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船舶購買契約根本沒有此等價值。且盧卓君客觀上並未依照海商法之規定,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並將系爭船舶所有權依照海商法之規定移轉予聲請人公司,故亦無所謂「抵繳」股款之實。然被告等明知卻以申請文件為系爭作價、抵繳之申報,而使主管機關登記於所掌公司登記公文書上,因而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乙節,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成立。準此,本件除被告等對於系爭作價(即系爭船舶合約之定金1500萬根本尚未支付)、抵繳係屬不實(系爭船舶之合約係屬虛假,盧卓君、聲請人公司未取得所有權)等節,主觀上必須明知,方能成罪,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卓君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94年間因為

聲請人公司尚未成立,只有籌備處,所以蕭中興委任伊,代表聲請人公司以伊個人名義與海威公司簽訂系爭船舶之買賣合約,至於定金支付乙節,都是蕭中興在處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2703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7頁偵訊筆錄)。而同案被告即證人蕭中興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為聲請人公司之設立發起人之一,購買系爭船舶之合約係伊指示盧卓君以個人名義簽約處理,且已經用香港香港東盛集團控股公司(下稱東盛公司)之保函及支票交付海威公司以代定金之支付,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94年9 月到11月之間,聲請人公司係於95年6 月28日設立,被告焦仁和直至95年8 月16日才接任董事長。且聲請人公司一直都是總經理責任制,即便邀請被告焦仁和擔任董事長後,也是以專業團隊總經理為主,關於業務之執行,均為身為總經理之伊實際負責,被告焦仁和對於定金款項實際之支付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329 頁偵訊筆錄、他卷二第92頁蕭中興所提之案情摘要說明、第413 頁陳報書)。核與被告焦仁和偵查中所陳:聲請人公司向海威公司訂船係於94年間,伊係於95年間,才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支付海威公司系爭船舶定金1500萬元,均是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以前之事,伊係根據蕭中興之告知,才知道系爭船舶定金1500萬支付之事等語相符。足見,蕭中興發起籌備聲請人公司之階段,主導購買系爭船舶之過程,被告焦仁和均未親身經歷參與,其主觀上是否能確知系爭船舶之定金實際上並未確實支付,已有可疑。

㈢又由卷附海威公司與盧卓君、蕭中興於96年4 月24日所簽立之

「關於2005年11月15日高速客貨兩用輪『Hull 189』合約備忘錄切結書」、「關於2005年11月15日高速客貨兩用輪『Hull

190 』合約備忘錄切結書」(見他卷二第221 至230 頁,下稱系爭備忘錄切結書)所載意旨均已明白表示,系爭船舶之定金1500萬元已經由盧卓君支付。且卷查海威公司並已就收受系爭船舶定金部分,出具商業發票交付聲請人公司(見他字卷二第

181 至183 頁,下稱系爭發票),且影印其所收受之定金支票做為憑證(見他字卷二第97頁支票影本)。由此以觀,既然系爭船舶價金之債權人海威公司,皆已簽立書面文件表示已經收受部分價金,簽立文件之蕭中興、盧卓君又將此文件轉交被告焦仁和,被告焦仁和再轉交被告張惠英以為查核簽證,被告等自然有合理之基礎,相信系爭船舶定金1500萬業已支付。且由蕭中興於偵查中所證:定金1500萬係透過出賣人海威公司之協助,協調東盛公司作為擔保,開支票代為支付予海威公司等語。當可推知,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由蕭中興處所得到之資訊當亦為此。故被告等在此筆款項之支付,係由與聲請人公司並無關係之東盛公司所為,無從由東盛公司處取得匯款資料之情況下,根據系爭船舶合約價金之債權人海威公司已以書面、代表人口頭多次表示已經收受定金等情,因此認定:蕭中興指示盧卓君以個人名義簽訂之訂購系爭船舶合約定金1500萬確實已然支付,當與事理相符。由是,被告焦仁和亦一再陳稱:海威公司負責人林蘭英曾二次前來臺灣,伊均有詢問林蘭英定金1500萬元是否收受,林蘭英均肯定地說有,並無問題,伊才一直相信此筆款項已經支付等語;被告張惠英陳稱:伊是見到備忘錄切結書、系爭發票及支票,所以認定系爭船舶定金款項已經支付等語,與常理無違,當亦屬可信。準此,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對於系爭船舶定金主觀上應確係認定已支付,因而認盧卓君以系爭船舶為財產出資抵繳股款之系爭作價應以已支付之定金1500萬為基礎計算,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就作價部分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至於嗣後因股東間經營權紛爭,進行訴訟後,海威公司負責人

林蘭英因之於新加坡法院作證聲明:系爭船舶款項並未實際支付乙節,當初之所以簽立系爭備忘錄切結書,只是因為要幫聲請人公司增資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述與證人蕭中興於本案證述已有齟齬,客觀上是否已經支付定金乙節,因系爭支票係香港商東盛公司所開立,故所涉資金流向資料均在國外,尚有待查證。然由上述蕭中興之證述已可知,林蘭英所言縱屬實,林蘭英接洽之對象亦均為共同被告蕭中興、盧卓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此等情節於辦理增資登記時,即已知之。

㈤再按,海商法所謂船舶,乃係指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

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至於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時起,至成為海商法所定船舶為止,均僅為建造中之船舶。此觀海商法第1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規定自明。

倘為海商法第1 條所定之船舶,其所有權之移轉自應依照海商法第8 條或第9 條之規定,亦即作成書面並經船舶所在地我國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或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且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然倘僅係建造中之船舶,則應回歸民法有關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換言之,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將動產交付,即可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依民法第761 條所規定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之交付,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之現實交付外,尚有受讓人於讓與之先,已占有其動產,彼此合意移轉其物權,即發生讓與之效力之所謂簡易交付;亦有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使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之所謂占有改定者;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之所謂指示交付者。準此,股東以「建造中之船舶」為財產出資抵繳股款時,應如何辦理抵繳,法雖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僅能比照動產所有權讓與方式為之,當甚顯然。此由卷附經濟部99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004530 號就系爭增資登記辦理經過情形函覆原檢察官之公函內容(見他字卷二第404 頁至408 頁)所載:「....又建造中船舶為動產,不失財產權性質,且其得否抵繳股款,法無特別限制,本部綜合下列文件,形式審查後認為已提出財產移轉或交付證明之文件....」等語,亦係採取同一見解,當屬有據。

㈥經查,系爭船舶於被告等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僅為完成90%

之建造中船舶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且與證人盧卓君、蕭中興所證相符,並有卷附英國勞氏亞洲船級社新加坡辦公室竣工階段驗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87 至191 頁、第20

7 頁驗證書影本),當可認定。由是以觀,系爭船舶於辦理系爭增資登記時,其抵繳之方式,解釋上僅能依據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為之。準此,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被告等未待蕭中興、盧卓君依照海商法第8 、9 條規定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即同意或查核認證盧卓君以系爭船舶按照所付定金價值抵繳股款云云,尚屬誤會。而由卷附系爭備忘錄切結書所載意旨:海威公司於今日(按即96年4 月24日)將系爭船舶之百分之百股份移轉買方盧卓君,盧卓君並應於本日將之移轉受讓人聲請人公司等內容觀之,法律上不無可能解為:海威公司與盧卓君之間,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切結書之際,有以當事人間主觀上之所有權讓與合意加之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而盧卓君與聲請人公司之間,則不無以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透過指示交付方法,而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甚為顯然。加之如上述,被告等主觀上既認定盧卓君已經支付系爭船舶之定金1500萬等情,因此被告等根據系爭備忘錄切結書文件,因而認定,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業已移轉至聲請人公司,當非無據。準此,被告等一再辯稱:伊等係認為系爭船舶所有權已經由盧卓君讓與聲請人公司,只差給付尾款後,與海威公司實際辦理交船程序,現實上占有系爭船舶,並等待船舶下水後,再依照海商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等語,當非子虛。是故,縱使如聲請人公司所主張,事後於ETF 公司接手聲請人公司經營權後查證,蕭中興、盧卓君與海威公司,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切結書,實際上並無支付1500萬元及讓與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真意屬實(事實上此情因與蕭中興、盧卓君說法不同,且與卷附蕭中興與海威公司另於97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諒解備忘錄【見他字卷三第304 至313 頁,下稱系爭諒解備忘錄】所載:海威公司同意將系爭船舶定金1500萬元,轉作另外兩艘新船之價金,並同意將系爭船舶由海威公司另行轉售,免除聲請人公司剩餘價金債務等情,尚有齟齬),然則,被告等既然主觀上係於認知聲請人公司已經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因而於申請登記文件表明盧卓君業已以系爭船舶抵繳股款,自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等未能本於資本充實原則,徹底並仔細勾稽調查,詳實推究掌握系爭船舶交易實際執行程序之蕭中興、盧卓君於新加坡、香港與海威公司、東盛公司之接觸、商談過程,並使之提出詳細資金往來紀錄以為稽核,或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所違反,但終究未能以其等有犯罪故意之刑事犯罪行為等論。

㈦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焦仁和曾於其另案遭其他聲請人公司股東

告訴詐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應訊時曾陳稱:1500萬美金係由新加坡海威公司透過香港公司(按即東盛公司)墊付,將來營運後再償還等語,並以此推論被告焦仁和知悉盧卓君尚未支付系爭船舶之定金1500萬云云。然查,本件實質上即為聲請人公司發起人蕭中興安排盧卓君以個人名義購買船舶,而由香港東盛公司代盧卓君墊付船舶頭期款價金,再由盧卓君以船舶作價入股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證人蕭中興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也明確證述:系爭船舶實際上當然算是聲請人公司要購買當作將來營業之用,但是因為聲請人公司當時還在籌備,所以是用東盛公司出資,由盧卓君代為香港東盛公司持有股權,之後再將股權轉回給香港東盛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7 至219 頁筆錄)。此等證詞與卷附蕭中興與東盛公司(更名前為君悅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所載:聲請人公司應於系爭船舶交付日起三年內,轉讓設立後之聲請人公司股票3 千萬股予東盛公司等語亦相符。是故,或許由實質面上而言,海威公司協調之東盛公司確實有意資助華達公司使之取得系爭船舶,但其法律上之安排則是以盧卓君個人名義間接為之,故實質上而言,系爭船舶定金也算是華達公司將來要償還予出資者的一部份,只是法律上償還的方式是公司營運後或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並為系爭增資登記完成後,由法律上以分配股權予實際出資者之方式,將款項償還代為支付之東盛公司而已。由此以察,被告焦仁和於板橋地檢署另案此番由實質面出發而為陳述或許簡略,但其通篇供述之語意真意顯並非:將來是意以公司之資產直接償還東盛公司之意,彰彰甚明。此由被告焦仁和僅謂公司營運後償還,並沒有說是用公司的資金償還即可知之。因此自無從以此被告焦仁和之陳述即推論其主觀上當然知悉1500萬美金尚未由東盛公司支付海威公司甚明。更甚者,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被告焦仁和於增資時,主觀上最需瞭解是,究竟1500萬是否已經由東盛公司支付海威公司,而不是東盛公司實質上本意係為幫盧卓君個人或華達公司支付。縱使東盛公司實質本意上是要幫華達公司支付,但既然經交易相關多方同意法律上欲以盧卓君入股,將該款項以股份方式列為聲請人公司股本(將來再轉給東盛公司),而非以聲請人公司借貸方式列帳處理(或許法律上藉此減低公司風險,而將風險全部轉嫁盧卓君個人),然被告等主觀上只需確信1500萬已經順利支付無訛,對公司資本並無不充實的危險,因而認可並提出此項抵繳股款之系爭作價申報,主觀上當然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聲請意旨以此供述,即推論被告焦仁和主觀上知悉「盧卓君個人」並未實際支出1500萬,進而推論被告焦仁和知悉1500萬定金實際並未支付云云,顯屬斷章取義,自無可取。

㈧聲請意旨又以:被告焦仁和97年11月17日曾召開聲請人公司董

事會時,已從總經理蕭中興口中得知沒有匯出1500萬之事實,然於本案及他案訴訟中卻一再表明已經支付,顯然情虛,因而認定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盧卓君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惟查,系爭增資登記時間為96年4 月、6 月間,縱使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焦仁和於系爭增資登記經過一年多之後之上開時間董事會始查悉未匯出1500萬之事實為真,然究無從證明被告焦仁和於申請增資登記時,對此情已經知悉,而有犯意。況且,如上述,系爭船舶定金1500萬究竟支付與否,由證人蕭中興所證與卷附系爭諒解備忘錄所載,目前尚屬有待查證之事,故被告焦仁和至今仍對已經支付一事深信不疑,非無可能。故訴訟中被告焦仁和一再表明已經支付,或係基於其本人增資時所根據之相關憑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而主觀上持續至今之確信所為,自無從逕認其有「情虛」之形。況此等情虛或其訴訟中情虛之辯解不可採又如何能為推論被告是共犯之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亦與論理法則不符。

㈨聲請人又以第三人陳晁偉曾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焦仁和交付介

紹ETF 公司投資資金之佣金,且該第三人並於存證信函中指稱被告焦仁和與蕭中興等人於ETF 公司投資進行過程中,均有相當所得等情,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陳晁偉查明信函內容真偽,以辨明被告焦仁和、蕭中興等人間有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姑不論該存證信函所指內容是否屬實,即由存證信函所指,亦不過是提及引進ETF 公司投資,被告焦仁和曾承諾給予介紹人陳晁偉佣金,自己與蕭中興對於ETF 公司注資也有分得好處等情節。然此等情節,由論理法則上根本無由推論被告焦仁和主觀上對於盧卓君有無支付1500萬美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船並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是否確知一事,且毫無關聯。原檢察官因此未再予傳喚陳晁偉查明此間情節,要無不當。

㈩至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誤引用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

、第412 條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為實質或形式審查之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例見解,而謂系爭增資登記,主管機關應適用之修正後公司法對於登記事項亦為實質審查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雖有不當。然原檢察官調查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足見系爭高檢署處分書此部分見解不當,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院僅需予以指明更正,附此敘明。

縱上所述,被告等經原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

犯偽造文書罪,罪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