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美佐告訴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賴照美
卓聰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佐告訴被告賴照美、卓聰哲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處分書認就被告二人涉及竊佔、毀損建築物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7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8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0 年8 月7 日,惟該日為例假日,即應以翌日即100 年8 月8 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卓聰哲、賴照美為夫妻。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林朝聘於
76年6 月15日與證人羅德鴻、羅如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地號313 、309 、290 、312 、311 號等共計16筆土地及座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370 巷60號、62號、64號之房屋2 筆(以上交易標的全部合稱系爭全部房地)。於證人林朝聘給付價金予證人羅德鴻、羅如鴻後,前揭地號311 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臺北市○○區○○路3 段370 巷60號房屋(10002 建號,以下簡稱系爭60號房屋)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揭第313 、309 、
290 、312 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前開第31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 段370 巷62號、64號房屋(即建號10001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62號及64號房屋),則於76年10月23日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卓聰哲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賴照美名下。詎被告二人於89年7 月間,竟趁修繕系爭62號、64號房屋之便,擅自拆除系爭60號房屋,並予以改建、擴建,而竊佔系爭60號房屋及前揭第311 地號土地供自己使用。
㈡惟檢察官竟就被告二人前揭竊佔、毀損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⒈證人林朝聘與證人羅德鴻、羅如鴻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在場之人僅證人林朝聘、羅德鴻、羅如鴻、張石圍及代書羅水灶而已,被告卓聰哲及證人羅財煌、陳健輝均未在場,故證人羅財煌、陳健輝就被告二人與證人林朝聘間是否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為證詞應均不可信。又證人林朝聘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全部房地之價金全數給付予證人羅德鴻、羅如鴻,是縱證人林朝聘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被告卓聰哲,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與證人林朝聘合資購買系爭全部房地。
⒉證人林朝聘出售與被告卓聰哲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依
法根本無需具備自耕能力即可取得,是被告二人辯稱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才與證人林朝聘合資購買系爭全部房地,其中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賴照美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⒊證人林朝聘證詞中關於「聲請人亦有出資向證人林朝聘購買
」及「證人林朝聘與被告卓聰哲間之法律關係,為證人林朝聘先向證人羅德鴻、羅如鴻購買系爭房地後,再以150 萬元價格分賣其中四筆土地、一筆建物給被告卓聰哲,而非自始即由證人林朝聘與被告卓聰哲二人合資購買系爭全部房地」及「被告卓聰哲自始未曾付款」等基礎事實,前後證詞一致,足可信證人林朝聘所言並無矛盾。
4.被告二人未付任何價金即取得前揭第313 、309 、290 、31
2 地號土地及系爭第62及64號房屋。且若被告二人係與證人林朝聘合資購買系爭全部房地,則證人林朝聘與被告二人應不必就系爭全部房地辦理分割移轉,並將前揭第313 、309、290 、31 2地號土地及系爭第62及64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照美,而應維持共有關係。
⒌系爭60號房屋為三合院之「左護龍」,在遭被告改建前,共
由2 間房屋一大一小左右相鄰組成,其中面積較小以石塊採「一」字型疊砌牆驗之房屋,其屋頂並未有塌陷毀壞之情形,被告卻將該間完好之房屋全部拆除移為平地,且改變房屋構造,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建物之情形。
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亦不成立犯罪;又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前揭地號第311 號土地及系爭60號房屋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而被告二人自89年7 月間起,僱工整修系爭60號、62號及64號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00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地段3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建物測量成果圖2 份、地籍圖謄本1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001 建號登記謄本、同地段290 號及同地段31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建物測量成果圖2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被告賴照美提出之99年4 月14日答辯狀檢附之照片、修繕支出申請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雖堪認定屬實,然由前揭卷附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修繕系爭60號、62號及64號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二人必有毀損系爭60號房屋及竊佔其所座落土地之行為。
㈡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60號房屋已分割為聲請人所有,
仍加以修繕、使用,顯有竊佔、毀損之行為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當初是認為系爭全部房地均為被告二人與證人林朝聘所共有,故基於共同使用之目的加以修繕,且被告二人僅修繕房屋屋頂,保留原有的柱子,並未毀損系爭60號房屋之整體結構等語,經查:
⒈由卷附系爭60號房屋照片中編號4 、5 號照片觀之(他字卷
第66-4頁、第66-5頁),整修前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60號房屋屋簷左半邊已嚴重坍塌毀損,房屋內外佈滿雜草、枝節橫生,難以入內,確實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觀諸編號1 、2、3 、6 之62號、64號房屋整修前之情形,其屋況亦同上述情形,又系爭60號房屋之現況與整修前照片所示情形相互比對,該房屋之基本結構、重要部分均未有遭到破壞,僅屋頂經修繕等節,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6-1頁至第67頁),顯見系爭系爭60號、62號及64號房屋之屋況均不佳,確有加以整修之必要,且系爭60號房屋並未有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形,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主要係將雜草剷除、屋頂修繕,並連同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60號房屋一併整修,且渠等之目的在於整修房屋,並非基於毀損之目的所為等語,並非全屬無憑,是縱被告二人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60號房屋併予整修,亦難以此行為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系爭60號房屋之犯意可言。
⒉而就系爭60號房屋及系爭62號、64號之房屋,於證人林朝聘
購買時(即76年間)其屋內走廊有無互通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地主之弟羅財煌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路的房屋(即系爭60號、62號、64號房屋)大廳是共有的,房屋中間沒有隔開,之前我二哥住右邊,我三哥住左邊,走廊的拱門沒有隔起來,是通的等語(偵卷第14頁、第52頁);證人張石圍亦證稱:右邊的拱門有一個木門可以開關,沒有用磚頭圍起來等語(偵卷第14頁、第52頁),是被告二人辯稱於整修前走廊實係互通之狀況,因為房子是共有的,所以基於管理的目的一起修繕等語,實非無據。聲請人雖以拱門間有以木門隔起來,且依測量圖已有分割,是系爭60號房屋與系爭62號、64號房屋不能相通云云,然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籍圖分割線(即建物登記範圍套繪線cd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0日前往履勘現場門牌號碼60號與62、64號之牆壁中心線(ab)部分係屬不同位置此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 2221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於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字卷第270 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羅財煌及其兄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非以系爭60號房屋與系爭62、64號房屋之牆壁中心線作為兩者之界線,是聲請人前揭所述,顯有誤會。
㈢聲請人雖又以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林朝聘之證述
,系爭60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乃聲請人自證人林朝聘處所購得,而系爭62號、64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則係被告卓聰哲自證人林朝聘處購買後,登記於被告賴照美名下,是證人林朝聘乃係嗣後轉售系爭62號、64號房屋及前揭第313 、309、290 、312地號土地予被告卓聰哲間云云,然查:⒈證人林朝聘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二人當初約定是分買
系爭全部房地,由被告卓聰哲購買地號第290 、309 、31 2、313 號土地,其他第311 、308 等地號土地是我買,我們在76年時也把地上的建築物分割,我是分割第311 地號土地上的部分,第312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是分給他;所謂分買是說我先買土地跟建物之後,被告卓聰哲才跟我買等語(他字卷第223 頁),而證稱其與被告二人間之約定乃係由被告二人購買系爭62號、64號房屋及第290 、309 、312 、313 號土地,然查:
⑴證人羅財煌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來是我哥哥的地要賣,被告
卓聰哲來問我是否有人要賣,他要買,但是被告卓聰哲沒有自耕農證明,所以被告卓聰哲找證人林朝聘一起買等語(偵字卷第14頁);另證人陳健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卓聰哲告訴我,證人林朝聘說他與被告卓聰哲想買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的土地,問我有無意願要投資,但我因為資金考量就沒有投資,證人林朝聘有跟我說過等語(他字卷第60頁),由證人羅財煌及陳健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認為當初係與證人林朝聘係互約合資購買系爭全部房地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⑵聲請人雖以證人羅財煌、陳健輝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
時並未在場云云,質疑證人羅財煌、陳健輝之證述,然證人林朝聘和原地主羅德鴻、羅如鴻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如何約定,與證人林朝聘和被告卓聰哲二人私下就系爭全部房地之分配及價金支出協議如何,本係屬二事,而無法混為一談,證人羅財煌、陳健輝之證詞僅係佐證被告卓聰哲曾提及與證人林朝聘合資之事,是聲請人前揭所述,顯有誤會。
⒉又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前揭規定,故無自耕能力證明者,確實不得移轉登記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人;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以手寫文字記載:「民國76年7 月15日前甲方(指證人林朝聘)給付乙方(指證人羅德鴻、羅如鴻)新臺幣參佰萬貳拾元,林、建、雜地木土地乙方同意於民國76年
6 月30日前交付證件申報土地增值稅,田、旱地目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無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交付證件或蓋章,讓甲方順利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由前揭條款內容觀之,證人林朝聘與證人羅德鴻、羅如鴻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特別以手寫約定前揭文字,堪認證人林朝聘所交易之土地中,或有地目為「田」、「旱」之土地,且已預定於日後移轉予甲方(即證人林朝聘所指定之人),而該受指定之人目前並無自耕農之身分,是被告二人辯稱當時係因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渠等欠缺自耕農之身份,故僅移轉部分土地云云,尚非無據。聲請人雖又主張證人林朝聘出售予被告卓聰哲之土地,依現在之地目所示均為「建」地目,被告二人縱不具自耕農之身分,亦可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云云,然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於76年間被告二人既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則於證人林朝聘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全部房地後,所得移轉登記於被告賴照美名下者,自然僅為地目「建」地之土地(即現登記於被告賴照美名下之系爭62號、64號房屋及第290 、309 、312、313 號土地),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誤會。
⒊聲請人雖質疑倘被告二人與證人林朝聘間確有合資協議,則
應締結書面契約,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旨在強調不動產之買賣須以書面為之,以徵慎重。證人林朝聘與被告二人交易時,雖未以締結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然證人林朝聘向證人羅德鴻、羅如鴻購買系爭全部房地時,既知以書面契約方式為之,則其果係於購得系爭全部房地後分賣予被告二人,亦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昭慎重,而非反將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交付予被告二人作為憑據,是證人林朝聘此舉,亦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若被告二人僅係向證人林朝聘購買系爭62號、64號房屋及前揭第290 、309 、312 、313 號土地,則何以被告二人得以於尚未給付價金前,即先辦理系爭62號、64號房屋及前揭第
290 、309 、312 、313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揭情狀觀之,僅以證人林朝聘與被告卓聰哲並未締結書面契約乙節,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主觀上係認定與證人林朝聘合資購
買系爭全部房地,並出於整修之目的加以維護等語,並非全屬無憑,業如前述,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故意竊佔系爭60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據為己用,則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毀損、竊佔系爭6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證人林朝聘與被告二人間之契約存有瑕疵,然此乃被告卓聰哲與證人林朝聘間履約相關爭議,宜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竊佔、毀壞系爭6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