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雅惠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吳振賢
林慧麟邱創琪閻家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惠告訴被告吳振賢、林慧麟、邱創琪、閻家信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7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8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8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7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閻家信、林慧麟、吳振賢、邱創琪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地政局地籍測量科,負責辦理96、97年之新北市淡水區地籍重測工作,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惠係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李秀蓮、李清秀則係相鄰地即同地段296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253 地號)之所有權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委託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李秀蓮、李清秀所有之前開土地進行重測事宜,則重測人員黃仁傑就重測土地業務即屬受國家委託從事業務之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詎被告林慧麟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隊課長、被告吳振賢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隊主辦員、被告邱創琪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隊檢查員,均明知聲請人、李秀蓮、李清秀或其等委託人蔡耀邦於辦理告訴人本案土地與李秀蓮、李清秀前開土地之指界測量時,並未到場指界,乃係由蔡耀邦於重測完畢後始至事務所補正用印,而黃仁傑受託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時於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內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委託蔡耀邦到場指界」及「擬照調查結果測量」為虛偽不實,其等3 人卻於97年3月4 日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審核欄用印並登載公告,致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於重測後寬度變窄、長度變長,所有之前開房屋則有占用鄰地之情形。另被告閻家信經告訴人陳情,於97年10月13日到場勘察,其明知上開地籍調查表不實在之情事,竟稱土地重測係依舊地籍圖測量等語,因認被告4 人均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依證人蔡耀邦證述,其係於事後才補蓋章,但其亦稱「他們
說是例行公事,代表已經重測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是重測完成後,才蓋用印章,而非96年8 月15日所蓋(顯為倒填日期),再依交付審判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重測之測量時間,係在97年3 月
7 日或其後之時間,亦即蔡耀邦之蓋用印章時間為97年3 月
7 日或其後之時間,然而本案被告吳振賢、邱創琪、林慧麟,卻仍在97年3 月4 日分別在蔡耀邦尚未用印之上開調查表上審查及用印,顯見其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㈡又依偵查卷附之本院士簡調字第31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上,載有證人馮顯才證稱「聲請人土地形狀確實變窄」等語,及法官當庭比對圖面,「其他三面土地形狀確實有改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可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確因而地形改變、且變窄,致聲請人在該土地上之建物有約2 尺之位置已坐落至鄰地情形,將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有遭拆除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不利結果,原處分書卻認定對於聲請人無何損害,實屬不當。
㈢再依卷附之淡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莊根松於98年6 月5 日出
具之證明書,證明蔡耀邦於97年10月13日親口說明其於水子
253 地號(即現時之296 地號)土地重測時未指界,且不在場,而當時在場聽聞者尚有被告閻家信、吳振賢及曾浩民等公務員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是以被告閻家信在97年10月13日時,即已知悉蔡耀邦在96年8 月15日未到場指界等情,但卻仍於98年6 月10日由其主辦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北地測字第0980430722號函第2 頁記載「本案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正德段296 地號係通知於97年8 月15日於土地坐落現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事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李秀蓮小姐委託蔡耀邦先生到場指界」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顯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涉有偽造文書罪,但原檢察官就此亦未傳訊出具證明書人莊根松,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有違卷證資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被告閻家信、林慧麟、吳振賢、邱創琪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行,一致辯稱:本件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辦理,渠等僅作形式審查,審核依據係內政部頒之95增修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委託環宇公司辦理重測業務,並由該公
司之調查員黃仁傑承辦現場重測及製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事宜,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日期係96年8 月15日,黃仁傑並於97年1 月12日在其上之處理意見欄內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委託蔡耀邦到場指界」及「擬照調查結果測量」,被告吳振賢、林慧麟、邱創琪則於97年3 月4 日在審核欄蓋章以示通過,嗣環宇公司測量員曾浩銘於97年3 月7 日15時在測量情形欄位註記「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其上未經被告閻家信於任何欄位蓋章等情,業分據被告吳振賢、林慧麟、邱創琪、閻家信供述在卷,並有卷附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17-1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此以觀,縱聲請人指訴前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處理意見欄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委託蔡耀邦到場指界」、「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有所不實乙節為真,惟上開文字既非被告4 人所為,自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況證人蔡耀邦於100 年2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面的印章是你自己蓋的?)是我自己蓋的。重測當天我確實不在場,因為外包重測的人跟我說要蓋章,我忘記我是在我家或是在外包的公司蓋章。(問:為何要蓋?)他們說是例行公事,代表已經重測好了。(問:你是否有跟閻家信、林慧麟、吳振賢、邱創琪接觸過?)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如果他們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就不是他們叫我蓋的章,因為當初是外包的人員叫我蓋章,我也是之後才知道重測是外包的人。地政事務所的人並沒有到現場去做測量,他們是外包給廠商去做測量。我在民事庭已出庭過了。我實際上沒有指界,我去蓋章是他們叫我蓋,我就蓋了」等語,足見被告吳振賢、邱創琪、林慧麟、閻家信於現場測量及事後補章之過程中均未出面,與蔡耀邦亦無接觸,是其等自無從知悉96年8 月15日蔡耀邦是否親到現場指界。又被告等人僅負責書面審核,除迭據被告4 人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邱順水、許才仁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31號案件98 年6月19日調解程序中證述無誤,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8年6 月25日北地測字第0980467063號函所陳情節相符(見上聲議字卷第9 頁),益見被告吳振賢、邱創琪、林慧麟僅係依規定進行書面審核,並非明知上情不實,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蓋章予以審核通過甚明,遑論未曾於該等文件上蓋章之被告閻家信。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重測測量
時間係在97年3 月7 日或其後之時間,並據以推論蔡耀邦蓋用印章時間係97年3 月7 日或其後之時間,再主張被告吳振賢、邱創琪、林慧麟係於蔡耀邦蓋印前之97年3 月4 日即已蓋章審核通過,顯係偽造文書云云。然97年3 月7 日乃係環宇公司測量員於測量情形欄位蓋章之時間,已如前述,則該日期是否即為實際現場測量之日期,已屬有疑,而由此日期推論蔡耀邦於97年3 月7 日或其後時間始補行蓋印,亦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何實據可佐,自難遽採。參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明知該等文書有何不實之處,猶蓄意審核通過,則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即非無稽,堪予採信,是聲請人徒以片面之詞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尚嫌速斷,無可採信。至於本案重測結果是否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容屬民事糾葛,尚與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無涉,而非本案所需審究,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指訴被告閻家信嗣於98年6 月10日,在其主辦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北地測字第0980430722號函第2 頁所為「本案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正德段296 地號係通知於97年8 月15日於土地坐落現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事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李秀蓮小姐委託蔡耀邦先生到場指界」之記載,顯有不實,涉及偽造文書部分,因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範圍,未經偵查程序,本院自無從審理,亦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圖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