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佩伶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蔡東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2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以被告蔡東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被告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
7 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0 年9 月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9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處分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惟查:
㈠被告網祿公司與各個「格子趣」連鎖門市之實際經營者簽有
「『Check FUN 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加盟店支付加盟金,而由被告網祿公司負責規劃店面,並授權加盟者使用「格子趣」電腦軟體、商標圖樣、經營模式、管理技巧,至於加盟店販售之商品係由加盟店自行與他人簽約,並非被告網祿公司或被告蔡東機所提供,業據證人即被告網祿公司法務人員蔡文偉於偵查中證稱:「(問:網祿公司與各加盟店處於何種關係?)網祿公司是提供加盟店一個制式的商業模式,提供商標、教導商業經營模式,還有行政支援,例如協助門市將銷售貨款轉帳給廠商」、「(問:各加盟店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是否會經過網祿公司審核?)不會,那是他們自己簽訂的」、「(問:若欲成為加盟店,需要支付哪些金額?)加盟金,我們會幫忙規劃店面,但加盟者必需支付裝潢費用,我們授權他們使用格子趣之商標」、「(問:網祿公司是否有提供廠商與加盟店簽約?)沒有,這些廠商自己到加盟店去承租,網祿公司在教育訓練時已經有告知加盟店注意事項及法律規範,告訴人告知我們本案情形後,網祿公司有發文給各加盟店,請加盟店注意並下架有疑慮之商品」、「(問:各加盟店販售之商品是否網祿公司提供?)不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0號偵卷第80頁),並有卷附「『Check FUN 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62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網祿公司、蔡東機均非實際販售聲請人指侵權之商品。
㈡又證人即實際販售聲請人所指侵權商品之達米風潮有限公司
(下稱達米公司)之股東陳世凱於警詢陳稱:「(問:格子趣逢甲店現是否還有在販賣告訴人所指相同商標之商品?)沒有,99年6 月初時,總公司(即被告網祿公司)有發函公告針對此項商品因為有著作權及商標權,要求加盟店一經發現立刻下架」、「(問:格子趣逢甲店接到上開通知後,何時將該商品下架?)6 月、8 月各有下架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62號偵卷第62頁),復有被告網祿公司總管理處營運部99年6 月20日,以「提醒各門市確實查核店內是否有仿製商品侵害韓商JETOY 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為主旨,公告各加盟店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62號偵卷第64至66頁),足見被告網祿公司接獲聲請人之通知後,確有通知加盟店注意相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益徵被告網祿公司、蔡東機均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應已盡到總店之責任,難認有放任加盟店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網祿公司與加盟店間之「Check FUN 格
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其中第3 條係規定,加盟店於簽約時需提供新臺幣5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網祿公司於加盟店違約時即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如契約終止時加盟店均無違約情事,則無息交付加盟店。該契約第5 條則係規定被告網祿公司授權加盟店使用其提供之電腦軟體、商標圖樣、經營模式、管理技巧及其他商業機密來經營,加盟店依約得使用被告網祿公司授權之服務標章、圖形及其他營業象徵印記,及使用範圍。該契約第9 條係規定,被告網祿公司原則上不禁止加盟店之商品項目及營業項目,但違法性商品及服務除外,加盟店不得任意變更或排除被告網祿公司所規定之營業項目,及加盟店須遵照被告網祿公司之規定方式陳列商品,由被告網祿公司全權統一企劃及執行。該契約第16條係列舉重大違約事由之規定,如加盟店有該項事由之一者,被告得催告後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向加盟店請求損害賠償。該契約第17條則係規定被告網祿公司得終止契約之情狀。足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舉之前開契約條款均僅係被告網祿公司與加盟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加盟店違約時之處理方式或被告網祿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等事項,實無被告得事前逐一審查加盟店所販賣所有商品之條款,亦無從由上開契約逕予推論被告網祿公司、蔡東機就加盟店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行為,聲請人對被告與加盟店依上開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蔡東機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被告網祿公司即無從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蔡東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而被告網祿公司即無從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罰金。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網祿公司、蔡東機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