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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屏非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陳正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屏非告訴被告陳正偉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8 月22日對聲請人上開住所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為補充送達,有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00 年9 月6 日屆滿,聲請人於100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偉明知聲請人王屏非之前妻陳玉苹(於100 年2 月間與聲請人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晚間至7 月

3 日凌晨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 樓陳玉苹住處,與陳玉苹為性交行為,嗣於99年7 月

3 日3 時許,為聲請人會同員警及徵信社人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前,曾向陳玉苹表示不告她,構成刑法第239 條之「宥恕」,不得對被告陳正偉再行告訴,惟刑法第239 條之「宥恕」,為意思表示之一種,必須其內容明確,且有對外之表示行為,始生效力。聲請人心中是否已原諒陳玉苹,在未對外表示之前,均非構成「宥恕」。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曾到庭自承在99年7 月3 日簽署協議書後,至99年1l月l7日提出告訴前,因陳玉苹已履行協議故不對陳玉苹提出告訴,確實已原諒陳玉苹,然聲請人縱有因此原諒陳玉苹之意思,但從未有對陳玉苹有原諒之表示,自不能因聲請人內心之意思而生宥恕之效力。又陳玉苹雖亦陳稱聲請人對其表示不告她,但不告與宥恕並非相同,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已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239 條之罪,聲請人本得於告訴之後,單就配偶撤回告訴,僅追究相姦者之罪責。聲情人於告訴時未將陳玉苹列為被告,用意在於省略日後再為撤回之動作,亦非表示對渠等二人之行為有宥恕之意,原不起訴處分任意曲解聲請人之意思,顯有不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亦屬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又縱容或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而所謂「縱容」,係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乃「事前」所為之表示,至「宥恕」則指原諒及寬恕,乃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為「事後」所為之表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9年7 月3 日會同員警查獲其前妻陳玉苹與被

告陳正偉涉犯刑法第239 條罪嫌,被告陳正偉及陳玉苹旋即與聲請人簽訂「協議和解書」,內容約定被告陳正偉、陳玉苹分別賠償聲請人,陳玉苹另需同意與聲請人離婚並放棄子女監護權等條件,有現場蒐證錄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報告書、協議和解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29至42頁,99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58、59頁、第3 至5 頁),而被告陳正偉依「協議和解書」第5 條所載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為99年7 月12日支付50萬元,99年7 月19日支付100 萬元,餘額自99年8 月1 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至全數繳清為止,被告陳正偉業同時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10

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聲請人收執作為上開分期給付之擔保,聲請人則同意暫不提出告訴,經聲請人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玉苹證稱: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對被告陳正

偉提出本件告訴之前,聲請人就有說過不告伊,因為看在伊以前的付出,以及伊有履行和解書內容,聲請人有明白表示不告伊,聲請人說原諒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55頁),聲請人並供稱:99年7 月3 日三方寫了協議和解書,至99年11月17日伊具狀對被告陳正偉提出本件告訴時,陳玉苹已經完成和解內容之履行,在簽完協議和解書後過一、二個月,伊在內心情感上是原諒陳玉苹的,故伊於99年11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時,依和解書之承諾不告陳玉苹等語(10

0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54、55頁),經核與證人陳玉苹證述聲請人已表明原諒證人陳玉苹等情相符,可徵聲請人於前開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至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已宥恕配偶陳玉苹,並明確對證人陳玉苹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稱其縱有原諒陳玉苹之意,但從未對陳玉苹有原諒之表示,不告陳玉苹不表示宥恕云云,尚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本得於告

訴之後,單就配偶撤回告訴,僅追究相姦者即被告陳正偉之罪責,其於本件告訴未將陳玉苹列為被告,用意在於省略日後再為撤回之動作,並非表示宥恕之意云云。惟聲請人既自承其因原諒證人陳玉苹,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未一併對陳玉苹提告,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已宥恕證人陳玉苹,而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聲請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即證人陳玉苹宥恕,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正偉,自亦不得告訴,徵諸首開見解甚明;抑有進者,刑法第245 條第2 項關於縱容或宥恕而喪失告訴權,係告訴權存在與否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涉及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二者適用之情節、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若告訴人因宥恕而喪失告訴權,程序上是根本不能提告,而非可以提告後再撤回告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其本可僅對被告陳正偉提出告訴,其未對證人陳玉苹提出告訴不表示宥恕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後、提起告訴之前,已宥恕其前妻陳玉苹之通姦行為,參照前開說明,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人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正偉自亦不得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