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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蘇仲賢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陳金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8 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金梅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2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及其父蘇義夫雖因故不合,仍顧念父子情分,願

意忍讓並同意出售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過半股權,乃就不動產及股票之處理,協議由聲請人出售股權予蘇義夫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並就新生北路10樓套房等不動產之租金存入聲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蘇義夫專用以孝敬蘇義夫。蘇義夫則承諾於聲請人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履行系爭承諾書後,再由蘇義夫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待聲請人將系爭聲明書所載「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等8 項事宜完成後,蘇義夫對聲請人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要求,又要求為了方便起見,將聲請人售股應得之股權轉讓金額一併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身為蘇家長媳,對於上開經過及承諾出之內容等均知之甚詳。然查:

1.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所辯謂被告基於已獲授權之認知下,而無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認為帳戶內款項所有權及實際管理人既均為蘇義夫,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款,係依蘇義夫授權而指示蓋用於取款憑條並據以向銀行提取款項而行使,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惟查系爭帳戶並非蘇義夫所有,蘇義夫並無權代聲請人同意被告為上開提領行為,被告自不得以渠係受蘇義夫之指示為由企圖免責;被告代蘇義夫保管聲請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既知上開聲請人退出事業經營之經過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聲請人係授權蘇義夫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應僅限於「租金收入」專用之金額,是以被告即不得主張係經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文書之刑責,原檢察官未予詳察,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聲請人遭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其資金來源分別係聲請人出售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權之收入,及大都會公司償還予聲請人之借款,均非上開承諾書所指之「租金收入」,被告提領之金額顯逾越聲請人上述之授權範圍,況若被告係有權合法領取聲請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何以於該帳戶有資金匯入後,未一次提領,而係大費周章地以逐日、分次以每次提領100 萬元以內金額之方式,以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另證人蘇義夫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公正第三人,因蘇義夫與聲請人尚就財產爭議事件訟爭中,其與被告間或有利害關係,是原檢察官引用證人蘇義夫證詞已失偏頗而不可採,僅憑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之蘇義夫之證詞遽認聲請人之財產為蘇義夫所有,原檢察官更以聲請人家族成員之帳戶有製作收支報表供蘇義夫過目,便逕認定聲請人家族兄弟姊妹等人帳戶內資金,均為證人蘇義夫所有,實有謬誤。況如聲請人兄妹等名下之財產均係蘇義夫借名,難道與蘇義夫毫無關係之訴外人白金芳、黃東藩等人向聲請人購買大都會公司之股權,亦為蘇義夫之人頭,如認白金芳等人並非人頭,則原檢察官竟認為白金芳等給付聲請人之股權轉讓金應屬蘇義夫所有,顯不合理,原檢察官未有證據即予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檢察官未經實質調查,逕採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並憑以推論出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之事實,原檢察官之認事亦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檢察官未詳予調查,僅以被告提出之大都會公司借款資金

流向明細表等,率認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大臺北銀行,下稱臺北一信)帳戶借予大都會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3,595 萬9,300 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證人蘇義夫、聲請人胞兄蘇仲華、聲請人胞妹蘇欣怡及被告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之存入資金等,不僅有違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更與事實不符。然檢察官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臺北一信帳戶內相關資金來源係其所有及其投資大都會公司257萬2,300 股、松馨股份有限公司7 萬5,000 股等出資證明而認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亦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另聲請人於100年10 月21日提出之聲請補充理由狀謂:聲請

人並非無資力購買承諾書上所載不動產、大都會公司股權及借款予大都會公司,而聲請人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亦非蘇義夫、蘇仲華、蘇欣怡及被告名下帳戶所提供存入,渠等所有之資金不足支應聲請人借予大都會公司之借款;且若聲請人之財產為被告所辯稱均係蘇義夫借名登記,則蘇義夫以其所有權人之名義自得使用收益,亦無須為系爭承諾書上所為之記載,更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㈣綜上所述,不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原係基於何原因取得,聲

請人與蘇義夫已於94年間為弭平爭議而就雙方之財產歸屬達成和解,蘇義夫於94年間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對聲請人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要求」,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蘇義夫對聲請人之財產已拋棄請求,已不得再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不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原係基於何原因取得,於聲請人與蘇義夫和解後,已可確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均為聲請人所有,任何人(包括蘇義夫)均不得再為爭執,蘇義夫自無權自行或授權被告領取聲請人帳戶內之資金,被告辯稱係受蘇義夫授權而試圖脫罪云云,實無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蘇義夫並無權逾越承諾書之範圍授權被告領取聲請人大眾銀行帳戶所有之款項等節,遽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屬率斷。本案被告犯行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聲請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94年間聲請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公公蘇義夫保管,公公就將存摺跟印章交給伊保管,並指示伊去銀行領款及運用,系爭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公的,聲請人所指其名下的不動產都只是公公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義下,大都會公司、小叮噹公司等股份也是公公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公公的子女及伊都有開戶給公公使用,92年至94年間家族資金係由聲請人管理,資金流向都是聲請人在做,大都會公司返還金存入聲請人系爭帳戶內的部分,當初借款資金來源是蘇義夫的錢,分別存在渠等兄弟姐妹的帳戶內,聲請人係從渠等帳戶匯入至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語。而查:

⒈證人蘇義夫結證稱:聲請人係伊第二個兒子,承諾書上的不

動產都是伊以前用聲請人名字去登記的,實際上是伊所有,只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承諾書是94年10月18日寫的,當時聲請人背叛伊,將伊的印鑑拿走,硬把上開房產說是他的,伊透過律師與聲請人談,聲請人才寫這張承諾書,不動產租金收入歸伊,聲請人的大眾銀行帳戶,當初是伊叫聲請人去開戶,帳戶歸伊管,當時聲請人的帳戶、印鑑都是伊在保管,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聽伊的指示去投資;大都會公司、小叮噹及松馨公司股份都是借用聲請人名字登記,但實際上所有權是伊的,退股後的錢當然要歸伊所有;另外92年10月到94年間借給大都會的錢,也是伊的錢,聲請人並無資金可以借給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後來有還這些錢匯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的錢,是伊叫被告去提領的等語,據此,依證人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內款項所有權及實際管領人均係證人蘇義夫,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款等情,係獲證人蘇義夫授權及指示。是被告基於已獲授權之認知下,始持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並據以向銀行提取款項而行使之,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大都會公司股份205 萬7,976 股、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7 萬2,300 股、松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之股權及借款予大都會公司3,595 萬9,30

0 元之資金究係由何人出資,究為聲請人所言係其出資,抑或證人蘇義夫所有之資金支付,雙方就此部分爭執甚烈。惟查,證人蘇義夫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提出請求將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及橫山鄉等4 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蘇義夫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該土地及建築物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證人蘇義夫,該土地及建築物僅係證人蘇義夫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名下坐落在新竹縣○○鄉○○路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實係證人蘇義夫所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房產、股權投資及借款予大都會公司等資金之實際出資人均係證人蘇義夫而非聲請人等情,顯非虛情。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為聲請人所製作之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報表,確實詳實紀錄渠等兄弟姊妹名下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收支情形、資金流向及用途、帳面收支、實際收支及當月餘額,且資金用途除記載現金流向外,尚有支付信用卡費、保險費、菜錢、水電費、零用金、祖母補助等家用支出,倘聲請人名下聯邦銀行及臺北一信帳戶內資金確為其自有資金,而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衡情聲請人當無為他人支出前開家用,並製作前開月報表提供與證人蘇義夫之理。顯見聲請人家族兄弟姐妹等人帳戶內資金,均為證人蘇義夫之投資、租金收入或孳息所存入,交由指定之家族成員統一管理使用,該家族成員則依照父親即證人蘇義夫之指示管理處分各帳戶內資金,並於每月彙整前一月份之帳戶收支情形,製作帳戶收支月報表予證人蘇義夫確認,是除證人蘇義夫或經其授權同意外,無論被告或聲請人及其他家族成員對前開帳戶內資金,均無使用處分權利,堪以認定。核與被告所辯,92年至94年間家族資金係由聲請人管理,渠等兄弟姐妹之銀行帳戶內的資金皆係證人蘇義夫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復查,參以聲請人提出其於92年至94年間借款予大都會公司

3,595 萬9,300 元之臺北一信跨行匯款及存款單據,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亦可認聲請人名下之臺北一信銀行帳戶借予大都會公司款項3,595 萬9,

300 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證人蘇義夫、聲請人胞兄蘇仲華、聲請人胞妹蘇欣怡及被告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存入甚明,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蘇義夫之證述相符。又聲請人未能提出臺北一信帳戶內相關資金來源係其所有及其投資大都會公司257 萬2,300 股、松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等出資證明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即證人蘇義夫之授權,將其保管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印章蓋用於取款條並持之向大眾銀行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主張被告係詐領7,161 萬9,40

9 元,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6,383 萬0,560 元;又依民法第737 條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蘇義夫為弭爭議,就兩造之財產歸屬達成和解,分別簽立上述承諾書及聲明書,並約定蘇義夫對聲請人之財產別無其他要求,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蘇義夫對聲請人已不得再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被告身為蘇家長媳,對於簽立上述承諾書及聲明書之經過及內容均知之甚詳,系爭帳戶非蘇義夫所有,蘇義夫自無權或越權代聲請人同意被告為領款行為,況所領款項亦應限於蘇義夫專用,而出售大都會公司股款並非「租金收入」,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大都會公司股權歸屬無關,遑論該判決尚未確定,且原檢察官未提示被告所製作之資金來源明細表令聲請人表示意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民事基本法理,大都會公司清償予聲請人之借款,仍應屬聲請人所有,此與蘇義夫之主張分屬二事;再不論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原係基於何原因取得,基於聲請人與蘇義夫於94年間達成和解,分別簽立上述承諾書及聲明書,並約定蘇義夫對聲請人之財產「別無其他要求」,故蘇義夫實已拋棄聲請人名下財產已拋棄請求,蘇義夫自無權自行或授權被告領取聲請人帳戶內之資金,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如下: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及實際管理人既均係蘇義夫,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款,係依蘇義夫授權及指示蓋用於取款憑條,並據以向銀行領取款項而行使,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至聲請人名下取得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借款予大都會公司3,595 萬9,300 元之資金究係聲請人自行出資或係以蘇義夫之資金支付,雙方就此部分各有所執,本屬民事糾葛無訛,尚與刑責無涉;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況聲請人所執上述各節,本質上仍屬民事上之主張,以之作為刑事追訴之理由,尚非可採,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兩造爭執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帳戶於94年9 月28日開戶,而開戶

後帳戶之印章、存摺就是放在黃鴻圖律師那裡,再轉交給蘇義夫,約定將租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卷【下稱偵卷】第36頁),其後蘇義夫與聲請人於94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將新生北路10樓套房、樹林廠房、新豐康樂路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由蘇義夫本人專用一情,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聲請人雖為系爭帳戶名義上之所有人,惟開戶不久後隨即將可做為提領存款使用及身分證明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予蘇義夫,而聲請人於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情形下,均未曾有就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或匯出事實甚明,聲請人既明知系爭帳戶已非為己所用,並自始交付系爭帳戶予蘇義夫,並供蘇義夫為事實上之使用及處分,則蘇義夫應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人,堪予認定。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有謂,授權蘇義夫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應僅限於「租金收入」專用之金額,被告不得主張係經授權而解免刑責云云,然就系爭承諾書以觀,雙方僅就「租金之收入」約定由蘇義夫本人專用,並非約定系爭帳戶僅得由蘇義夫本人專有使用或限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再者,系爭帳戶內所有匯入之款項均非系爭承諾書所載租金之收益,亦非逕予認定為帳戶名義人即聲請人所有,在非聲請人所有而無法自由使用及處分下,蘇義夫於系爭帳戶所為資金之自由流動,本與租金收入無涉,並無違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限制,況被告自始即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蘇義夫所有,客觀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持有人均為蘇義夫,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蘇義夫之授權指示而蓋印並製作取款憑條,更無逾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謂系爭承諾書之授權範圍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應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㈡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

有限公司、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及大都會返還之借款3,595 萬9,300 元,並非蘇義夫所有,且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取得股權或借款予大都會公司,又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蘇義夫對聲請人之財產已拋棄請求,已不得再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蘇義夫自無權自行或授權被告領取聲請人帳戶內之資金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蘇義夫就上開公司之股權及借款,本係由何人出資而取得權利,互有爭執,此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民事糾紛無訛,先予敘明。另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以觀,股權轉讓之部分聲請人既認其已依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之內容與蘇義夫達成和解,則於此法律關係下,系爭聲明書上所載係要求聲請人辦理「1.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轉讓、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等事項,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公司之股權依系爭聲明書內容轉讓予蘇義夫,則聲請人對該等公司之股權即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用以支付上開股份移轉價金之匯款,仍為該股權之對價給付,而屬取得股權之人即蘇義夫所有,並非聲請人所謂已依民法第737 條雙方達成和解,而蘇義夫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主張或請求;縱上開公司股權及大都會之借款,均係聲請人出資取得,惟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至96年間,該股權移轉價金及大都會返還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6 千多萬,聲請人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金融常識之人,並非不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交付予蘇義夫,自有得為他人任意提領之危險,聲請人卻遲至99年9 月間始欲運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又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與被告、蘇義夫間之家族資金運用及大都會公司借款資金流向情形,說明詳實,並有所憑,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推論又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罪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自無足取,亦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匯款人 │├──┼──────┼─────────┼─────┤│ 1 │94年11月15日│ 343萬元│ 蘇欣怡 │├──┼──────┼─────────┼─────┤│ 2 │94年12月6日 │ 500萬元│ 廖惠珍 │├──┼──────┼─────────┼─────┤│ 3 │94年12月27日│ 200萬元│ 白金芳 │├──┼──────┼─────────┼─────┤│ 4 │94年12月29日│ 250萬元│ 黃東藩 │├──┼──────┼─────────┼─────┤│ 5 │95年1月9日 │ 336萬1,500元│ 蘇仲華 │├──┼──────┼─────────┼─────┤│ 6 │95年1月17日 │ 1,000萬元│ 廖惠珍 │├──┼──────┼─────────┼─────┤│ 7 │96年5月24日 │ 157萬9,760元│ 陳德松 │├──┼──────┼─────────┼─────┤│ 8 │95年8月31日 │ 1,397萬5,000元│大都會公司│├──┼──────┼─────────┼─────┤│ 9 │96年3月1日 │ 198萬4,300元│大都會公司│├──┼──────┼─────────┼─────┤│10│96年3月1日 │ 2,000萬元│大都會公司│├──┼──────┼─────────┼─────┤│ │ 合 計 │ 6,383萬560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