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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碧芬被 告 陳俊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許碧芬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不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向該署具狀聲請再議,有聲請人聲請狀及該署所蓋收狀章戳可查。嗣因該署發現上開不起訴處分早經送請再議,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28日駁回再議,遂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改稱100 年9 月16日所提書狀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0 年9 月19日,將聲請人書狀轉交本院收狀辦理,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件依聲請人之意思,應以交付審判之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岳自99年2 月3 日起,長時間誘姦聲請人女兒鄧安琪脫離家庭,但不起訴處分未就相關通聯紀錄詳加比對琢磨,亦未使聲請人有機會作證以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卻率而採信鄧安琪不實之說辭,縱容被告違法亂紀,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難以心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繕具之理由狀,並非委任律師提出,有聲請狀可查,此部分程序上之欠缺,核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並不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桂大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