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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忠謀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沈靜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忠謀告訴被告沈靜芳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沈靜芳係臺北市○○區○○○路○○號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春寧護理之家)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忠謀則於88年間透過股東徐冬民介紹,陸續投資春寧護理之家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因春寧護理之家營運虧損急需資本,經股東會決議要求增資,聲請人遂於98年9 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春寧護理之家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詎春寧護理之家竟於98年12月間,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將業務委託第三人經營,因聲請人對合約內容關於委外經營前即98年前之虧損需由春寧護理之家原股東負責之條款,以及98年前之虧損金額有所疑慮,不同意委外經營,並要求被告提供財務及帳冊資料供查核,惟被告竟基於背信犯意,於99年

1 月底、2 月初,未經其同意即與案外人濟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濟業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且未提供聲請人所需之財務及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緣聲請人於88年間與徐乙逢、徐冬民、溫卜南、孫新安、郭

敏悌、許一岷、黃瑞珠、被告等人合夥投資春寧護理之家共計2,400 萬元,其中聲請人投資金額為200 萬元。而春寧護理之家98年9 月1 日(98)春字第980022號函中關於98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摘要記載:「......至98年6 、7 月已出現虧損現象,復加上與房東訴訟損失,合計約300 萬元」、「三、現有2 個方案可行:(1) 結束營運(2) 增資繼續經營,突破困境....」、「四、經討論決議由股東將原每股

100 萬元不足之10萬元先行補足以視為增資,繼續營運。增資做法為:可一次匯入(98.09.15前)或分兩次(98.09.30前)各5 萬元方式逕入日盛銀行之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帳戶中」,聲請人遂於98年9 月30日依照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匯款20萬元到前揭銀行帳戶作為對春寧護理之家之增資。惟98年10月下旬春寧護理之家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內載明:增資後仍無法彌補虧損,診所並擬於99年1 月停止營業。98年11月上旬又通知聲請人,除將股東會招開日期變更外,並將討論事項修正為:是否開放呼吸治療項目採多元經營。再於98年12月間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擬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書,將該護理之家委託第三人經營。另依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寄發給聲請人之士林蘭雅郵局000066號存證信函附件一: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資產負債表及附件二:損益表之記載可知,護理之家於98年度損益為-1,719,690元(即虧損1,719,690 元),累積虧損則高達-20,230,829 元(即累積虧損20,230,829元)。由上以觀,被告於98年8 月間股東會表示上開護理之家僅虧損約

300 萬元,依被告於99年2 月間提供給聲請人之財務報表,卻顯示護理之家虧損高達2,023 萬元,故被告顯然是先利用假造之財務虧損狀況騙取聲請人增資,再將真實之財務報表資料提供給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身為春寧護理之家負責人,對於虧損金額前後說法不一

,差距甚大,應有詳細之財務帳戶資料可供查對,聲請人遂要求被告提供護理之家之財務及帳冊資料,被告卻表示該護理之家並無帳冊資料可查。嗣後,聲請人於99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財務帳戶資料,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回函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非詳細之財務資料,根本無法核對護理之家之經營盈虧狀態。被告雖通知召開股東會討論委託經營事宜,然被告竟未經過全體投資股東之同意,擅自將春寧護理之家交由第三人濟業公司經營,並逕由該公司人員進駐春寧護理之家,完全無視於聲請人等之股東權益。聲請人於99年2 月6 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就上開事項謹慎處理,惟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按被告為上開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依法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應提供財務帳簿資料給合夥人檢查,且合夥事務之決議及執行,尤其是關於委託經營之重大事項,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不僅未能提供詳細之財務帳簿資料以供檢查,且擅自將該護理之家委託第三人經營,其行為顯已涉嫌違犯刑法背信罪。㈢再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就聲請人提出針對被告以錯

誤之財務狀況欺騙聲請人增資部分而為審認,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而再議駁回處分書固稱:「徐冬民證稱91年至97年之損益表都有,並無如聲請人所謂虧損二千萬元,經檢察事務官核閱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損益表相符」,然春寧護理之家於98年度累計虧損2,023 萬元,此為明確之事實,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證,如何可謂「並無聲請人所謂虧損二千萬元」之事實,其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自有未合。況檢察事務官調閱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至97年損益表,其記載內容及虧損金額為何?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內有任何說明。且於本件偵查程序中聲請人根本不知有調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至97年損益表乙事,亦無任何陳述說明答辯之機會,故本件偵查程序顯未完備,自有未合。

㈣末查,縱原偵查程序曾核對上開春寧護理之家91年至97年之

損益表,且虧損金額亦與被告說法虧損約300 萬元相符,然為何僅僅經過一年期間,累計虧損即突然暴增到2,023 萬元,兩者相差多達1,700 萬元,此亦未經調查被告如何解釋說明?再議駁回處分書卻稱:「但僅能證明被告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此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完全無視於前開證據資料之存在,顯有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本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沈靜芳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雖係春寧護理之家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係徐冬民,且徐冬民有找其兄徐乙逢擔任現場管理;又春寧護理之家委外經營乙事,業經股東會於98年11月18日經出席之股東即伊、聲請人、郭敏悌、孫新安之代理人孫吉珍、徐乙逢等人全體同意,而春寧護理之家與濟業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亦據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股東簽名,伊並無背信情事;且春寧護理之家之帳冊係由徐乙逢保管,伊已將聲請人要求查帳、提供資料等情轉告徐乙逢,惟不知徐乙逢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聲請人、徐乙逢、徐冬民等人均係春寧護理之家股東

,被告雖名列負責人,惟此係因配合法令要求,須有護士資格之人始能擔任負責人所致,而全部股東曾一致決議由徐冬民擔任實際經營者,期間長達5 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卷附97年3 月12日之股東名冊所載情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6 頁,下稱他字卷),則被告雖係名義負責人,惟該等帳冊是否由被告保管,被告是否掌握春寧護理之家財務狀況之人,均有疑義。佐以春寧護理之家98年10月22日(九八)春字第980024號函文中亦載明:「㈢護理之家住床率仍無法達成目標,處於虧損,徐醫師有意辭經營管理之職務,請股東遴選經營者」、98年11月23日(九八)春字第980033號函中則稱:「一、㈣新經營團隊必須於開始經營後三個月內,另覓負責人接替春寧護理之家負責人沈靜芳」、「二、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診所部份交由新經營者間與徐冬民醫師協商後,再決定停止或繼續營業」、「五、與委託經營者間之合約書細節部分請股東徐乙逢先生洽商,有關資金利益部分須徵詢股東意見」等情,有前開函文存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9 頁、偵字卷第29-30 頁),而證人徐乙逢於99年7 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

春寧護理之家經股東開會由徐冬民負責經營,並由其出面幫忙,又現金帳200 多萬元的現金虧損亦係其與會計兩個人在墊付等語,益見被告辯稱該機構之實際負責人為徐冬民,並由徐冬民將現場交予徐乙逢負責,相關會計及帳冊並非伊掌管等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次查,聲請人雖以98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虧損係

300 萬元,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載98年度損益為171 萬9,690 元、累積虧損則高達2,023 萬829 元,兩者差距過大為由,認被告訛以假造之財務虧損狀況騙取增資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委請前往春寧護理之家查帳之惠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惠英於100 年8 月31日偵訊中證稱:春寧護理之家係將所得歸在負責人名下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採現金基礎,而與一般企業所採會計基礎為權責基礎而有差異;又其每年執行業務所得合計與損益表之累計虧損合計並不相符,可能與內、外帳入帳方式不同有關;再每年執行業務所得合計與損益表之累計虧損合計不符,亦可能係因醫療設備提列折舊之年數不同所致等語,則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容或因記帳基礎、內帳及外帳入帳方式為何、提列折舊之年數多寡有異,確實之數額仍待專業會計人員查帳後,始能製作正確之報表,尚難僅以其上數字與會議紀錄中所稱300 萬元不符,遽認會議紀錄所載之金額即為虛捏。

況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亦未掌管春寧護理之家財務、會計等事宜,已如前述,自難期被告能確切掌握春寧護理之家之實際虧損金額,遑論該會議紀錄中所稱虧損300 萬元之資料究係何人提出,並未見原偵查程序中加以調查,致本院無從認定,是亦無法逕行認定300 萬元之虧損係被告為訛騙聲請人增資所提出之虛偽金額,則聲請人此節指訴,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帳冊資料,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

與損益表亦無從核對春寧護理之家之經營盈虧狀態,致無法作為其判斷是否支持委託經營案之依據,認被告此舉亦為背信云云。然查,被告既非該機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財務、會計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春寧護理之家前開98年10月22日(九八)春字第980024號函文中所附決議內容亦載明:與委託經營者間之合約書細節部分均係由徐乙逢負責洽商乙情無訛,則聲請人倘有相關需求,理當與徐乙逢接洽。況聲請人於99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財務報告予各合夥人「以做為是否繼續支持委託經營案之依據」後,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檢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聲請人,亦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14 頁),嗣於聲請人委託代為釐清財務狀況之姐夫陳伯源出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時,被告亦未拒絕,並表示:很願意配合查帳,不是不查,只怕沒帳可查等語,此業據證人陳伯源於99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述無誤;又證人張惠英於100 年8 月31日偵訊時同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有看他們從倉庫內搬出很多東西,我鰾的資料少部分有,但有些沒有看到」、「我只是去看了一些資料,但資料都很亂,報表也都沒有,所以也沒有查」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拒絕提供帳冊資料,而係礙於該機構帳務管理之現況,無從提出詳細之文件所致,由上以觀,聲請人徒以此節逕認被告有何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容嫌速斷,亦無可採。

㈣再按,依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惟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本院查,春寧護理之家於98年8 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股東會,並於98年9 月1 日以

(九八)春字第980022號函記載該次會議紀錄摘要,其上載明:「當前營運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住床率始終難有大幅進展,以致成本增加,至98年6 、7 月已出現虧損現象,復加上與房東訴訟損失,合計約300 萬元,希股東提出意見以謀解決之道」,經討論決議由股東將原每股100 萬元不足之10萬元先行補足,以示為增資,繼續營運,補足方式為匯款至春寧護理之家設於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再於98年10月22日以(九八)春字第980024號函通知擬於98年11月11日召開第四次股東會議,函文中表示「㈠診所將於99年1 月停止營業。㈡前次增資有部分股東未繳納。㈢護理之家住床率仍無法達成目標,處於虧損,徐醫師有意辭經營管理之職務,請股東遴選經營者」;另於98年11月6 日以(九八)春字第980032號函表示修正第四次股東會議之時間為98年11月18日,討論事項改為「㈠是否開放呼吸治療項目,採多元經營?-彭俊銘先生提報....㈢護理之家住床率仍無法達成目標,處於虧損,現行經營管理者是否須調整或更換?請股東遴選經營者」;復於98年11月23日以(九八)春字第980033號函記載98年度第四次股東會議紀錄如下:「一、對彭俊銘先生提報開放呼吸治療項目,並完全委託經營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議題,決議如後:㈠原則同意彭先生之提報委託經營部份於民國99年1 月1 日正式開始經營,原經營之人員同時移交完畢」;嗣於98年12月15日以

(九八)春字第980034號函稱擬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第六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如下:「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㈡確定春寧98年經營現金損益表,準備交接給委託經營公司....」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頁),準此,春寧護理之家顯係因財務狀況不佳,擬透過增資續行經營,惟仍無法達成預計成果,而有於99年1 月停止營業之提議,嗣因彭俊銘之建議,考慮改採多元經營,經開會後,決議改變方向為委外經營,應堪認定。而證人徐乙逢於99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因春寧護理之家已經虧損,若不簽約委外經營,資金不會進來,春寧護理之家即須停止運作,惟該機構內仍有許多老人居住,為負起社會責任,始依照股東多數決而委外經營等語;另證人徐冬民於99年10月6 日偵訊時亦證稱:因每年老人過世10多人,卻僅有1 、2 個老人新進來,故虧損是事實,且因與房東打官司敗訴,賠償房東100 多萬元及訴訟費用,房租亦調高,洗腎室又因房東反對而搬走,以致減少許多收入,為繼續照顧機構內之老人,故決定委外經營等語,準此,堪認多數股東係為避免春寧護理之家虧損擴大,兼顧住院老人之權益,而同意委外經營。又觀諸卷附前開春寧護理之家97年3 月12日股東名冊上記載:機構若有任何變動,須經股東多數決議後變更等語,此決議並經包括聲請人等所有股東簽名蓋章同意,且春寧護理之家委外經營議案,確經除聲請人外之所有股東同意,有上開春寧護理之家98年11月23日(九八)春字第980033號函及所附春寧護理之家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後者見偵卷第31-35 頁),足見被告與多數合夥人均係基於如上考量,而同意將春寧護理之家委外經營,被告遂依合夥人之多數決執行該等事項,則被告並無何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合夥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