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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宋曉之

巴棣華共同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黃智明

鄭坤裕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曉之、巴隸華以被告黃智明、鄭坤裕、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7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送達宋曉之、巴隸華。宋曉之、巴隸華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共同委由代理人苗繼業律師於100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 、8 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黃智明與宋曉之均為第1 屆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黃智明因選期逼近,知悉宋曉之配偶即巴棣華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263 至285 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且明知宏國大鎮地下一樓私人機車停車場係宋曉之所有,而該停車場消防、機電設備之設立與保養維護均由宋曉之處理,是該私人機車停車位(下稱機車位)每月應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80元,本應由宋曉之收取,竟與鄭坤裕、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共同意圖使宋曉之不當選及散布於眾,未經查證製作「宏國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棣華口袋合理、合法嗎?」之未署名黑函(下稱本案傳單),挾帶於「1 號智慧里參選人黃智明告急」文宣內(下稱本案文宣),並由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發送給宏國大鎮住戶,藉由詆毀巴隸華名譽以影響選情,進而使宋曉之不當選。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等罪嫌。並以:㈠依宏國大鎮第7 屆管委會第10次臨時會議紀錄、第

8 屆管委會第11次會議紀錄、第9 屆管委會第3 次會議紀錄、第12屆管委會第7 次會議資料及宋曉之與管委會協議書,可徵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人等實際負責機車位清潔、管理維護及水電費用支出,並非管委會,聲請人等收取清潔費乃為合理、合法,因而機車位所有人始繳費予聲請人等達5 年之久,黃智明亦同,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且原因早經管委會公告,而被告等人均住宏國大鎮,鄭坤裕更稱已見公告,顯然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人等確有收費權利,竟迴避真相,由黃智明提供契約及同意書,由鄭坤裕製作黑函稱:「錢進私人口袋」,指聲請人等違法收費,並與莊榮玉、張瑞蘭及沈麗華共同發放,自屬隱匿事實而故意散布不實資訊,意圖詆毀聲請人等名譽;㈡被告等人散發黑函、文宣係在選舉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前一晚夜間,由身穿黃智明競選背心之莊榮玉、鄭坤裕、張瑞蘭及沈麗華在宏國大鎮內一併發送,該黑函確為被告黃智明競選文宣之內容,可見被告等人影響選情之意,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行;㈢原不起訴處分無視被告等人明知所散布之「錢進私人口袋」文宣內容不實,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竟以宋曉之身為候選人,如政治對手文宣內容只要涉及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明知不實,亦必須承擔黑函攻擊,乃誤解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意旨;㈣巴隸華並非參與政治選舉之人,原不起訴處分竟謂「有志參與政治選舉者,自須忍受較嚴苛之監督」云云,除無視對政治人物之監督亦須合乎法律規定,特別在明知不實或有合理懷疑情況下根本不得為之外,聲請人巴隸華根本不是候選人,竟與聲請人宋曉之適用同一標準,顯然有誤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另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而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難以暢所欲言,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或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

㈢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本

案傳單內容略以:「住戶有話要說!宏國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80元/ 清潔費,進了巴棣華口袋合理、合法嗎?按契約書所訂,清潔費應該繳交給管委會,不是嗎?有買機車位的住戶請拿契約書出來看一看!」、「昔:契約書內容。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買方義務一、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一、茲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_)先生/ 小姐,通行由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之土地。二、(_)先生/ 小姐同意,就所承購之機車之清潔以及管理,每月給付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台幣_元」、「今:錢進私人口袋」指向「巴棣華簽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二、㈡私有機車位:規劃了263 個停車位,整個區域為私人產權,消防水電等各項設施完全獨立,理應由私人自行收取清潔費用,負責管理及保養。將私人機車位的清潔費轉交給管理中心,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說法,因為管委會『無法亦無權』涉入私人產權的收費與管理,就像社區內部的管理費用可以交給汐止市政府嗎?」等語,而依卷存宏國大鎮機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其內容與本案傳單所載「昔:契約書內容…」均為相同,且依卷附上開公告乙紙,其中「二、㈡私有機車位…三…」之內容,亦與本案傳單「今:錢進私人口袋」指向「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相符,足認鄭坤裕製作本案傳單係擷取機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公告部分內容而來。又宋曉之自承:機車位分為私人26 3個與公有64個,私人部分係伊向建商購得,再轉售予住戶,因消防、機電及保養均由伊負責,故私人機車位清潔費當由伊收取,且管委會亦認機車位買賣屬私人事宜等情,亦堪認宏國大鎮私人機車位每月清潔費80元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等收取。則本案傳單所載「昔:契約書內容」與「今:錢進私人口袋」既均無不實,且本案傳單標題「宏國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80元/ 清潔費進了巴棣華口袋合理、合法嗎?按契約書所訂,清潔費應該繳交給管委會,不是嗎?有買機車位的住戶請拿契約書出來看一看!」,或有暗指錢進巴棣華私人口袋為不合理且不合法之意,進而影響其配偶即宋曉之之選情,然機車位清潔費應由管委會或私人收取,攸關管委會可否運用該清潔費,非僅涉及私人事項,依上說明,自應從嚴認定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且宋曉之有志參與政治選舉,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綜上,被告等人所散布之事項,並非無中生有而捏造事實,或僅涉私德而無關公益之事項。並說明: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之傳單,用語相當保守及含蓄,僅指稱「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棣華口袋,合理、合法嗎?」,而非指巴棣華涉及詐欺等財產上犯罪,巴棣華供稱有收取機車位之清潔費,而宋曉之亦供承:「交給我,算我個人的,由我太太巴棣華代收」,足見傳單上所指「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棣華口袋」並無不實,顯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所稱「不實之言論」、「惡意攻訐」全然不同,聲請人等援該判決欲入被告等人於罪,自無足採。而傳單上所稱「合理、合法嗎?」,屬於訴諸輿論公評,並未直指「不合理、不合法」,顯非惡意攻訐,自不涉及誹謗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㈣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案傳單所為關於「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隸華口袋」之事

實陳述,及所引據之買賣契約書、管委會公告與收據等內容俱屬真實乙節,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敘明如上。而依宏國大鎮第7 屆管委會第10次臨時會議紀錄(見選偵53卷第112 頁)、第8 屆管委會第11次會議紀錄(見選偵53卷第144 頁)、第9 屆管委會第3 次會議紀錄(見選偵53卷第114 至116 頁),固均有黃智明到場與會之記載,然參諸該第7 屆第10次會議結論僅見「機車停車位規劃及土地使用請里長全權處理」、該第8 屆第11次會議結論僅見「B1新設停車場…將採汽、機車分道;另於250 個機車位之外,另有規劃50-70 個公共車位,…為安全起見及社區整體規劃統由管委會統一管理;…收費方面:公共車位─600 元、私人車位─100 元…」、該第9 屆第3 次會議結論則見有「案由: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討論事宜。決議:依94年12月4 日第9 屆委員臨時會決議公佈。…二─1.機車買賣屬私人事宜。二─2.機車之通道,希能回饋,金額多少?二─3.機電室如規劃車位,同意協助變更。二─4.有關機車位之消防、機電問題由里長改善,通過後才可開放使用。二-5. 機車場而後保養事宜,由里長負責(年限協議)。…」等情,雖可知確實有關於私人機車位應由何人管理維護之討論變動,但並未見管委會對於該機車位清潔費究竟係交由管委會統籌支付予實際管理維護之人,或逕由實際管理維護之人自行收取,有何明確之結論或決議,此並可徵諸證人徐銓昇證稱:本來預計由宋曉之做中間人,怎知建商對宋曉之較信任,賣地給宋曉之,第8 屆管委會有與宋曉之達成協議,由管委會收取清潔費,但第9 屆管委會覺得宋曉之本是中間人,怎變成賣方,所以才有回饋的問題,但談不攏,因為社區淹過水,所以消防、保養部分做連帶處理,第9 屆第3 次會議沒有說到清潔費由何人收取,只有談到機車場之保養與年限問題,之後就不了了之,因為第9 屆主委與宋曉之處不好,伊到現在才知道機車位清潔費入宋曉之口袋(見選偵53卷第131 頁)等語。又嗣後宏國大鎮第12屆管委會雖於第6 次會議決議「…車位使用者均需繳交清潔費…,私人獨立產權部分之承租及使用停車位者所繳交清潔費乃予該產權所有權人…與社區管委會無涉」,且宋曉之並與該管委會協議「各區域因清潔、維護及保養所產生的費用,分別由甲(即管委會)、乙(即宋曉之)雙方各自負擔。甲、乙雙方並得以按照開銷,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互不相涉」等情,有卷存宏國大鎮第12屆第7 次管委會98年

4 月24日會議資料之工作報告及協議書(見選偵53卷第126、128 頁)可憑,惟除經黃智明陳明:伊已非委員,沒有看過該工作報告(見選偵53卷第102 頁)等語外,且無其他證據可徵黃智明或其他被告得知此事,則既無足夠證據得以推論被告等人明知有聲請人等所稱「清潔費應由聲請人等收取」之情,自難率認被告等人有何誹謗之罪嫌。

⒉又自前述宏國大鎮歷屆管委會之討論及嗣後之決議及協議等

情觀之,足以佐證機車位之設置、管理維護及清潔費如何支付等事項始終存在爭議,且按諸一般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縱使係住戶私有之停車位,亦均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並收取清潔費,而本件機車位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由聲請人等管理機車位及收取清潔費,然管委會卻代車位所有者將機車位之管理維護移由聲請人等負責並逕由其等收費,則管委會是否有此權限及如此作法是否妥當,均非全無可爭論之餘地,否則,如機車位由聲請人等管理維護並收費乙事已成毫無爭議之定案且為社區住戶眾所皆知,管委會又何需於99年11月26日上午為「主旨:澄清『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之產權及合法使用有關事宜」之公告,此據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鄭坤裕一致陳明(見選偵53卷第14、17、20、82、83至85頁)在卷,並有卷附該管委會之公告及其上載有「99年11月25日」之公告章(見選偵53卷第86頁)可稽,且聲請人等更實無認為本案傳單即係屬所謂「黑函」之理。是縱使被告等人知悉有管委會嗣後之決議及與宋曉之間之協議,甚而黃智明曾經繳費予巴隸華,被告等人對於「機車位清潔費由聲請人巴隸華收取」此一事實,仍非毫無加以評論、表示意見之空間,併衡諸本案傳單之用語乃為「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棣華口袋合理、合法嗎?」,並未具體陳述聲請人等有何犯罪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應認僅係就社區機車位收費之公共事務挑起議題並訴諸社區輿論公評,自不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惡意而為攻訐之言論。聲請人等認原不起訴處分無視被告等人明知所散布之「錢進私人口袋」文宣內容不實,根本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被告等人散發本案傳單、文宣係在本件選舉投票日即99年

11月27日前一日之99年11月26日下午,並由莊榮玉、張瑞蘭及沈麗華在宏國大鎮內,將本案傳單與文宣相挾一併發送之事實,業據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鄭坤裕坦承不虛(見選偵53卷第14頁背面、第17、20、83頁),並有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本案傳單、文宣各1 份(見選偵53卷第

29、37至40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宋曉之同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而巴隸華則係宋曉之之配偶等情,固可認本案傳單應係黃智明競選文宣內容之一,自不無影響選情之意,然衡以政治選舉言論恆扣緊公共議題而發,則被告等人以本件社區機車位收費問題併為選舉宣傳之內容,並不違常,且本案傳單所為關於「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隸華口袋」之事實陳述,及所引據之買賣契約書、管委會公告與收據等內容既俱屬真實,而被告等人就該事實所為「合理、合法嗎?」之懷疑性意見表達,既亦非基於攻訐之惡意,則對於被告等人自不能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責。

⒋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巴隸華並非本件政治選舉之候選人,

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有志參與政治選舉者,自須忍受較嚴苛之監督」,對於巴隸華適用與宋曉之同一標準,顯有違誤云云。然宋曉之已經陳明:「(問:私人機車位管理費交給何人?)交給我,算我個人的,由我太太巴隸華代收」(見選偵53卷第56頁)、「我太太巴隸華是宏國大鎮主委,宏國○鎮○區住○○○道巴隸華是我太太」(見選偵53卷第23頁)等語,而鄭坤裕、莊榮玉、張瑞蘭、沈麗華並均供承:知悉聲請人等係夫妻(見選偵53卷第84至85頁)等語,且參諸本案傳單與本案文宣相挾併為發送之情,足見社區住戶皆知聲請人等係為夫妻,機車位清潔費表面上雖由巴隸華收取,實則係由宋曉之收取,此可徵諸證人徐銓昇證稱:伊到現在始知機車費入宋曉之口袋(見選偵53卷第131 頁)等語益明,因而關於「80元/ 月清潔費進了巴隸華口袋」之言論,自難與宋曉之所參與之政治選舉言論切割,否則本案傳單僅係指名巴隸華,宋曉之豈有會認為即係為使其在本件選舉中不當選之理,則本案傳單關於巴隸華部分之言論,既屬宋曉之所參與之本件政治選舉言論一部分,原檢察官以同一標準檢視該等言論,即無不當,聲請意旨既有上開誤解,允宜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等人就聲請人等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等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