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明昇即告訴人
徐明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潘美麗
林永淇陳力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所為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明昇、徐明朗以被告潘美麗、林永淇、陳力綺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先後於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100年1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採共同正犯理論之「行為共同說」,惟此與刑法及實
務見解不相符,查本件詐欺發生時間為85年至88年間,依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共同實施」之意義,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4號解釋,認其是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在內,故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解釋意旨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ㄧ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ㄧ、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ㄧ致。」,而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係採「共同意思主體說」,故原處分採「行為共同說」即顯有錯誤。即實施犯罪非必ㄧ起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客觀上可以證明參與謀議,即可認屬共犯,而應共同分擔刑事責任。
㈡按詐欺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故詐欺犯所圖者,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即俗稱「非份之財」,豈會輕易交與他人? 例如本件,聲請人每人被詐上千萬元,再三向被告黃成志或潘美麗懇求仍無法獲得分文之返還,即可證明,但被告潘美麗非但與被告黃成志同財共居,且提供其帳戶供聲請人等匯入被被告黃成志所騙之款之匯款帳戶,且更以該款充作投資寶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見告訴狀所附證13、99.1. 13「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一、二:被告潘美麗與案外人王正立、黃啟恩訂定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三鐵飛行館之建築基地,被告黃成志則為潘美麗之代理人,足證被告潘美麗始為主導者,被告黃成志僅係聽命行事。」)或透過21世紀不動產公司購買房屋之用,且被告黃成志原預定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房屋,亦火速透過21世紀不動產公司出售(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意旨所引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店長黃志成之證述),可見二人確有共謀詐欺,共享詐欺所得,其二人顯係詐欺之共犯。
㈢被告潘美麗為寶立公司之常務董事,被告黃成志於95年間曾
向聲請人徐明朗調現,聲請人徐明朗依其指示匯入被告潘美麗華南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戶頭,足證被告黃成志與潘美麗同居共財,豈有互邀投資之事。聲請人已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參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證四),檢察官亦未調查及審酌。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黃成志、潘美麗係同居關係,育有一子黃國緯,為實質上之夫妻,不可能有互相投資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竟將兩人之關係淡化為男女朋友,然被告黃成志所為涉及犯罪,且當時被告僅任職忠冠公司,為受薪階級,如係公司之事,則款項即應匯進公司帳戶,然突有大額金錢匯入私人帳戶,顯然可疑,被告潘美麗非但不疑且任意運用,謂非共謀,其誰能信?㈣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黃成志邀被告潘美麗投資新台幣
(下同)1,800 萬元,約定建案完成後,除返還出資之1,80
0 萬元外,另給予紅利3,000 萬元,如此高額之紅利,對照聲請人徐明朗之投資1,000 萬元,僅給予紅利700 萬元(參見告訴狀,附證九),顯然不合常情,而有共同非法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且依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被告潘美麗付款之記錄僅654 萬5,200 元,與其投資額1,800 萬元,相差甚鉅,僅約三分之一,檢察官竟然相信被告無憑無據、片面之詞,如何令人信服。投資1,800 萬元,僅付600 多萬元即可,事後又分到兩棟房屋,天下豈有是理。
㈤何況其中匯款,如93年7 月27日3 萬5,200 元,9 月1 日10
萬元,9 月29日104 萬元及15萬元,均在被告潘美麗簽定合作協議書之93年10月18日之前,零星匯入另一弘碁建設公司之帳戶;其餘94年3 月15日25萬元,5 月6 日307 萬元,4月4 日60萬元,5 月30日60萬元,6 月30日70萬元,亦全部匯入弘碁建設公司之帳戶;此由被告潘美麗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可證。被告黃成志與潘美麗既同居共財,被告潘美麗之匯款只是配合被告黃成志資金之調度,因應弘碁建設公司營運之費用,而非投資,顯與建造系爭大廈(三鐵飛行館)之寶立公司無關,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率為處分,已有疏漏,既經聲請人再議時指摘,二審檢察官竟未加以斟酌,亦嫌疏略。
㈥再者,如被告潘美麗確有投資,以其與被告黃成志之關係,
系爭大廈共有四棟40多戶,必分得最好且無爭議之房屋,豈可能分得已提供聲請人為擔保之房屋,徒增其困擾。而且,被告潘美麗若未共同詐欺,何必急著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三鐵飛行館8 樓C 戶及8 樓D 戶,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他人?所得鉅款隱匿無蹤。
㈦關於被告潘美麗與林永淇、陳力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聲請人於被告黃成志約定償債之日期不見其前來償債,發現
受騙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被告黃成志用以償債之上開房地之謄本,赫然發現上開房地已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美麗、陳力綺、林永淇,且用以償還聲請人徐明昇債務之興華路14
6 號8 樓之2 房屋,以及用以償還聲請人徐明朗債務之興華路146 號8 樓之3 房屋,均於98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美麗,被告潘美麗又於98年7 月14日,同一天將上開兩戶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力綺、林永淇,聲請人以徐明昇名義發給被告陳力綺、林永淇存證信函(參見告訴狀,附證十四),請渠等出面解決。詎被告陳力綺、林永淇二人之回函,竟然一字不差,且均於98年8 月4 日14時同時在台北光復郵局發出(參見告訴狀,附證十五)。兩人並於98年7 月31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不約而同的在同年8 月1 日及2 日將房屋分別出售予陳藝祺、楊惠媄,並同時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參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證二),互不認識的幾個人(按被告等在偵查中均自認互不認識),竟然做出如此巧合的事,而且巧合的令人稱奇,不但被告不能自圓其說,不起訴處分書亦避而不談,而高檢署處分書則以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店長黃志成之證述,認委售、仲介及買賣是真,查:依經驗法則,已獲知買賣標的係在糾紛之中,稍具道德觀念之人,係暫時凍結在進行中之事務之處理,乃被告潘美麗與被告陳力綺、林永淇,卻火速脫手,落袋為安,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不顧商業道德,為詐偽者撐腰,俱屬異常,檢察官未深入調查,輕易相信其等供述,自有疏忽。
②被告林永淇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對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
來源供稱:向其姊夫借貸,嗣又稱其大姐與二姐夫合資購屋,因資力不夠,借用其名義購屋,以便貸款云云,不但前後供詞矛盾,所稱借用林永淇之資力貸款云云,顯然是利用王澤詔曾匯款給被告潘美麗之事實,以虛構假買賣之情節。縱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澤詔匯款予被告潘美麗180 萬元,加上被告潘美麗設定之抵押權588 萬元,共768 萬元,亦不足被告林永淇所稱之買賣價金894 萬元,檢察官未待調查明晰,即匆匆偵結,置聲請人權益於不顧,亦有不當。
③被告陳力綺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對購屋資金之來源,謂
係向友人借貸,嗣又謂與友人李錫麗(聲請狀誤載為陳錫麗)合資所買,由李錫麗支付被告潘美麗面額10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現款305 萬元,合計505 萬元,加上被告潘美麗已設定之抵押權600 萬元,共1,105 萬元,不但前後供詞矛盾,且與被告等所稱買賣價金1,006 萬元不符。又既謂合資購屋,其價款自應共同分擔,為何僅由李錫麗一人支付?按合資共同購屋其所有權亦應登記二人共有,何以僅登記為陳力綺所有,未見出資人李錫麗名義? 另被告陳力綺買賣房屋時,未要求賣方塗銷抵押權,與被告林永淇部分相同,違反常理,足見被告陳力綺佯稱與李錫麗合資購屋云云,完全為利用李錫麗曾與被告潘美麗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以虛構買賣之情節。
㈧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其論述之結果,嚴重違反法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紀。
六、經查:㈠被告潘美麗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聲請人所指被告潘美麗涉犯詐欺取財,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黃成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同居人,兩人間並育有ㄧ子,故被告潘美麗與被告黃成志非但同居共財,而被告潘美麗與訴外人王正立、黃啟恩訂定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三鐵飛行館之建築基地,亦由被告黃成志為其代理人等情,益加證明被告潘美麗為主導者等語為據。對此,被告潘美麗均否認,辯稱其與被告黃成志交往乃為82至83年之事,於83年12月底被告潘美麗生下ㄧ子後不久,兩人即分手,不再同居生活等語(見99年偵字第2578號卷第73頁)。查聲請人二人與被告黃成志之買賣糾紛,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黃成志,為聲請人二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潘美麗既未曾與聲請人二人接洽,自無從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再者,被告黃成志已因逃匿遭通緝,迄未到案說明,目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美麗與被告黃成志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被告潘美麗、黃成志曾有過同居生活關係或育有ㄧ子,即認定被告潘美麗與被告黃成志間絕不可能有相互出資投資之情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遽認被告潘美麗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再者,被告潘美麗於警詢時陳稱○○○區○○段○ ○段12地
號(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2) 及地下車位1 個係其向寶立公司購買的,當時共購買2 戶(即本案C 、D 戶)及1 個車位,大約是在94年3 月左右,在寶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8樓之1 購買的,是預售屋時購買,所以沒有訂定契約,其購買該2 間房屋,建築公司整地時,其就陸續將錢全部匯給寶立公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27號卷第31至32頁);其於偵訊中亦堅稱:因為被告黃成志之前要其投資南港的土地,他說他要蓋房子,所以其在93、94年陸續匯款到被告黃成志指定之弘碁公司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的帳戶,總共投資1,080 萬,當初被告黃成志有答應要等房子蓋好後還錢以及給紅利,後來被告黃成志沒有還錢,所以才將飛行館8 樓C 、D 戶過戶給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57頁),並有被告潘美麗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聯、投資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2578號卷第111 至127 頁)。而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八德京華加盟店店長黃志成亦證稱:…去看屋的時候,其等才發現被告潘美麗竟然沒有鑰匙,其等就去找營造廠的ㄧ位楊先生拿鑰匙,營造廠是哪ㄧ家其忘記了,其等才知道被告潘美麗是建設公司的股東,建設公司欠營造廠錢,所以被告潘美麗才只有所有權狀而沒有鑰匙,營造廠後來認為欠錢的是被告黃成志,所以有把鑰匙給其等,也才能順利成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92至93頁)。是以,被告潘美麗所稱其匯錢給被告黃成志投資,而上開三鐵飛行館8 樓C 、D 戶房屋及車位1 個係被告黃成志未返還其投資之本利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處分意旨認不能僅憑聲請人指訴而遽認被告潘美麗涉有詐欺罪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而被告陳力綺於警詢中自稱:○○○區○○段○ ○段○○○號
(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2 )及車位1 個係在98年7 月4 日在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八德京華店經介紹購買的,該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潘美麗,其購買之價款為1,006 萬元整,均交由代書處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27號卷第41頁);復於偵訊中陳稱:其係透過仲介買這個房子,尾款是98年9 月15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其帳戶匯給被告潘美麗,簽約款及完稅款共200 萬元是其向朋友借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5 頁)、其透過21世紀仲介購買飛行館的房屋,該屋是其與李錫麗合買的,登記在其名下,前面的投資款是李錫麗付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57頁),並有被告陳力綺提出之21世紀不動產登陸編號S000000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28至35頁),核與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力綺係透過其購○○○區○○路○○○ 號8 樓之2 之房屋,賣方是被告潘美麗,被告陳力綺係透過其等才知道這兩戶要賣,被告陳力綺買該屋時原本就打算要作投資用,所以買了之後不久即轉手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92至93頁)。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陳力綺與被告潘美麗就飛行館大廈8 樓C 戶房屋買賣應屬真實,亦無何錯誤。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力綺與李錫麗合買上開房屋之購屋款項如何支付?房屋所有權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均要屬被告陳力綺與李錫麗間之約定,且證人黃志成亦證稱被告陳力綺於購買該屋時即打算用以投資之用,故被告陳力綺復於98年8 月1 日將該屋轉賣予陳藝祺,亦無違常理,不能僅以該房屋僅登記於陳力綺名下,而未登記為二人所有,且被告陳力綺在購買房屋後之不到1 個月時間即將房屋出售等情,遽認被告陳力綺之買賣房屋係屬假買賣。
㈣復查,被告林子淇於警詢中自稱:○○○區○○段○ ○段○○
○號(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3 ),其係在98年
7 月4 日在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八德京華店購買該間房屋,有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潘美麗,其向被告潘美麗購買之價款為894 萬元,其購買該房屋時,ㄧ切交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代書去申辦,尚在申辦中,即有人看中該房屋,要向其購買,其即將該屋賣給現買主楊惠媄,付款方式是現買主楊惠媄將購屋價款1,030 萬元整,ㄧ切交給代書處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27號卷第35至36頁);復於偵訊中陳稱:這房子是其姐夫王譯詔用其名字買的,匯款證明也都是他提供的,買房子的錢是其姐夫他們出的,房子是透過仲介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5 、57頁),並有21世紀不動產登錄編號S0000000號不動產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晟信地政士事務所尾款結案單、信託專戶查詢單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2 類登記謄本各1 份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13至20、23、42頁)。而證人黃志成亦證以:
被告林永淇係透過其購○○○區○○路○○○ 號8 樓之3 之房屋,賣方是被告潘美麗,被告林永淇係透過其等才知道這兩戶要賣,被告林永淇的部分是他姐夫用他的名字買的,買了後本來要自住的,後來接到營造廠的楊先生說最好不要住,因為房子有債務糾紛,所以他們又把他轉手賣掉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92至93頁)。原處分意旨據此認被告林永淇與被告潘美麗就飛行館大廈8 樓D 戶房屋買賣係屬真實,難謂有何不當。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永淇對其買屋之資金來源究係向其姊夫借貸或係由其大姐與二姐夫合資購屋等情前後交代不清,惟此乃皆係被告林永淇之私人事務,且縱使王譯詔曾匯款予被告潘美麗,亦不能僅依此即認定被告林永淇與被告潘美麗間之房屋買賣為假買賣。
㈤再依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潘美麗與被告林
永淇、陳力綺間之房屋買賣,確係透過仲介為之,且其過戶及轉賣之相關事宜亦交由仲介代為處理,係以當被告林永淇及陳力綺於接獲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時,亦轉交由仲介代以回覆,於情並無不合,故回覆之存證信函字句相同,並不違常情,聲請人指被告林永淇、陳力綺二人之存證信函回覆如出ㄧ轍,而遽認定被告潘美麗與林永淇、陳力綺間之房屋買賣為假買賣ㄧ事,尚屬率斷。
㈥末查,聲請人嗣又提出補充理由狀,以被告潘美麗領取寶立
公司高額薪資顯為被告黃成志詐騙集團核心份子,而被告陳力綺從事房屋仲介相關行業,購屋時明知有糾紛卻執意購買而非取消購屋念頭,至被告林永淇之前似仍在學,顯無購屋能力,且亦明知上開房屋有糾紛卻執意購買而非取消購屋念頭,均有違常情等理由為論據。然其等亦於書狀中自陳被告陳力綺、林永淇分別於98年7 月4 日向被告潘美麗購屋,而其等係於98年7 月30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力綺有關該房屋之糾紛,如此,被告陳力綺與林永淇是否只有如聲請人所指必須違約不願購買一途可循,實有考量之餘;至被告潘美麗領取多少薪資、被告林永淇是否有資力購屋,均非其等是否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況被告林永淇業已供稱是其姊夫以其名義購買等語。從而,聲請人另補充此部分理由,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