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邦秀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被 告 陳達宜
陳適宜陳盧連珠陳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邦秀以上開被告陳達宜等4 人涉犯遺棄、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4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0 年11月25日,向本院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盧連珠係告訴人陳邦秀之妻,被告陳適宜、陳達宜、
陳麗娟係告訴人之子女,依法令均有扶助、養育或保護告訴人之義務。惟告訴人於99年6 月間,罹有肺癌等重大不治之疾病,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等人,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3 日起,無故搬離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1 段34巷8 號住處,拒絕接聽告訴人電話,棄告訴人於不顧。另被告陳盧連珠於99年8 月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與盧家和、盧木榮、盧湧泉及盧木安(以上4 人係被告陳盧連珠之兄弟)等人共有(告訴人持分8 分之1 ),登記在盧玉昆、盧楊粧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24-37 、24-38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興段
316 、317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買賣事務,惟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盧連珠於99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適宜、陳達宜名下,因認被告陳盧連珠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嫌;被告陳適宜、陳達宜及陳麗娟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遺棄尊親屬罪嫌;另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及陳達宜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遺棄部分:
⒈首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
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⒉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等於99年9 月3 日
上午7 時許,基於遺棄告訴人之犯意而離開告訴人後,告訴人拖著身心俱疲的身體獨自生活,每每想到就不禁潸然淚下。9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告訴人二次因身體因素,緊急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驚險地從鬼門關救回。而被告等身為告訴人至親,卻離告訴人而去,對於告訴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隨時陷於危境中。被告等構成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法令契約遺棄罪之犯行已然明確。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為調查告訴人於9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二次之就醫診斷紀錄,以判斷告訴人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況」及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詳細調查之違誤。
⒋且證人陳巧蘭於原檢察官面前所為「伊是告訴人二女兒,告
訴人原與陳適宜同住,陳達宜住在3 樓,陳適宜在結婚後搬出去。伊於99年9 月3 日下午有回到告訴人家,看到陳達宜坐在客廳,母親陳盧連珠在廚房,伊覺得不對勁,就問發生何事,陳達宜說父親拿刀要殺媽媽,用手比了父親拿刀和打媽媽的動作,後來告訴人自己走路出去,當天下午媽媽和陳達宜就先去馬偕醫院…。」之證述有所不實:
⑴首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陳巧蘭之際,並未告知告訴人。未予
告訴人質問證人之權利,有侵害告訴人之告訴權能。而且證人陳巧蘭並非於99年9 月3 日早上在場之人,其僅係聽聞被告陳達宜之轉述,其證述內容自有受被告陳達宜之汙染。
⑵又,99年9 月3 日下午,證人陳巧蘭並未回到告訴人之家中
。此有住在告訴人家中二樓之弟媳陳黃美珠所出具之證明書
(聲證一號) 可證。陳黃美珠證稱:「9 月3 日上午十點多,大哥(即告訴人) 打電話到二樓我家,是我先生家隆接的,中午下樓去看有什麼事,結果在前門、後門及客廳叫他們,家裏都沒人。下午又下去看,也都沒有人在家,第二天早上四點多要到淡江大學練外丹功,在院子裡碰到大哥( 即告訴人) 。他說,你大嫂(即被告陳盧連珠) 離家出走了,從此時起就沒再看見我大嫂。」⑶且證人陳巧蘭證稱當天下午媽媽和陳達宜就先去馬偕醫院乙
事亦屬虛妄。蓋,99年9 月3 日早上七點多,被告即捲款而逃,我一直在找太太,下午沒人在家。證人陳巧蘭稱當日下午回到家等話,即屬不實。且倘若陳巧蘭所稱當日下午媽媽和陳達宜去馬偕醫院乙事為真,原檢察官亦應調閱馬偕醫院之就醫紀錄亦或請被告陳盧連珠提出99年9 月3 日之醫療費收據,以明證人陳巧蘭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⒌再者,再議駁回處分書稱:「…99年9 月9 日晚上,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有該分局100 年
8 月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61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搬離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亦有不實:
⑴然,被告陳盧連珠自99年9 月3 日起已離家未曾返回告訴人
住處( 此由被告等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亦可得證) 。倘告訴人有傷害被告陳盧連珠,則被告陳盧連珠為何遲至99年9 月
9 日方至中山派出所報案?⑵實者,被告陳盧連珠99年9 月4 日深夜曾摔倒,手因而斷掉
到馬偕看急診,告訴人根本未有傷害被告陳盧連珠之情事。為釐清被告陳盧連珠何以99年9 月9 日至中山派出所報案,有先行調閱被告陳盧連珠於馬偕醫院之就醫紀錄,以釐清其因何事就醫而至中山派出所報案?⒍又,99年9 月3 日早上6 點多( 近7 點) ,被告陳盧連珠到
客廳向告訴人稱:「要跟你離婚」後,因而衍生告訴人以鐮刀架在自己脖子央求被告陳盧連珠不要離去。究竟被告陳盧連珠離去之時間點是99年9 月3 日上午,亦或被告等人所稱之9 月3 日下午? 此關乎被告等人是否說實話,原檢察官未予詳細調查,僅憑被告等人之證詞內容,即嫌武斷。蓋,當日僅告訴人、被告陳盧連珠、被告陳達宜三人在場,其餘被告陳麗娟、陳適宜均係聽聞被告陳達宜所轉述,渠等說法即有可疑。茲檢附99年9 月3 日當日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
(聲證二號) 可證,當日被告陳盧連珠及陳達宜離去之時間點確實係當日上午。而非渠等所稱係9 月3 日下午始離去。
㈢背信部分:
⒈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及同段24-38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告訴人所有。
於99年7 、8 月間,訴外人及合夥人之一盧木榮來電向告訴人表示各合夥人及其他共有人已決議要將系爭上地出售與第三人,因此告訴人委由被告陳盧連珠代為處理,孰料,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8日竟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9年8 月31日過戶登記到被告陳適宜、陳達宜名下。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陳盧連珠自娘家繼承所得,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檢附相關證據以證系爭土地實為告訴人所購得,原檢察官未交代何以不採告訴人之理由? 即有違誤之處。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傳訊證人盧木榮、盧木安、鄭朝枝等
人到庭作證時,並未同時傳訊告訴人這方,以致告訴人對於證人之證詞無法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並表示意見,此舉有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
⒊況且從盧木榮、盧木安、鄭朝枝等證人之證稱內容,系爭土
地確實有八分之一之權利屬於告訴人家庭所有( 註:證人證稱不清楚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或被告陳盧連珠) 。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則應判斷告訴人與被告陳盧連珠二人,孰較有資力與能力去購置? 原檢察官未為詳予調查,僅單憑證人所述,而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信服。
⒋實者,關於系爭土地之取得過程如後:
⑴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於民國57年,先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
(買賣契約書僅載為5000元,係因稅金考量) ,向盧家和、盧湧泉、盧木榮、盧木安( 當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盧林卸代理) 購得中正東路之土地( 即竿蓁林段庄子內小段20-33 地號土地) ,此有杜賣證書影本( 原偵查卷告證八號),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不動產鑑證書可稽( 原偵查卷告證九號) 。由於告訴人57年間除了本身之工作收入外,尚有幫人介紹買賣不動產而取得佣金達43萬7400元( 原偵查卷告證十號) ,方有餘力在中正東路之土地上蓋有二層樓之房屋(共花費約28萬元) 。以當時建坪一坪約4000元之費用,被告陳盧連珠聲稱係其娘家另給予6 萬元而在中正東路上蓋房子實不可能。且被告陳盧連珠與告訴人結縭50餘年,被告陳盧連珠並未外出工作,斷無可能有資力出資在中正東路上之上地興建房屋。
⑵於67年,中正東路之房地以230 萬賣出後,告訴人拿其中97
萬餘元,與陳盧連珠之四個兄弟共同購得系爭土地( 當時告訴人非自耕農身分,故未登記為名義人) ,而享有八分之一之權利。84年間要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時,代書計算各共有人應繳納之數額,告訴人八分之一之持分,共繳納679,73
6 元( 原偵查卷告證五號參照) 。⑶被告陳適宜復稱告訴人已2 、30年沒正式工作,系爭土地之
稅金都是其和被告陳達宜繳納,更屬無稽。84年間,被告等人未滿30歲,有何能力繳納告達67萬餘元之稅金,且為何代書在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稅繳納數額,會以告訴人陳邦秀之所佔比例計算應繳數額? 以當時家庭之經濟來源均係由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係告訴人較為合乎常情。縱使日後要出售或為贈與等處分,亦要經由告訴人同意方是,而被告等人竟悖於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陳達宜、陳適宜名下。
⑷被告陳盧連珠既然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卻意圖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適宜、陳達宜名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陳達宜、陳適宜與被告陳盧連珠有共同行為分擔與共同行為之犯意聯絡,渠等二人應與被告陳盧連珠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⒌況且,依當時夫妻財產制( 民國74年前) ,夫妻結婚後購買
之財產為夫所有。系爭土地係67、68年間以230 萬賣掉中正東路房地後再購得。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下,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要無疑義。至於被告陳盧連珠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放棄娘家繼承權,所以娘家兄弟將淡水中正東路房子過戶至伊名下云云,若係屬實,則被告陳盧連珠應拿出過戶文件,被告等不僅空言指稱,未為舉證。原檢察官竟未令被告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採信被告等之說法,對於告訴人所提之資料未為審斷,如此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有重大違誤之處。
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以中正東路房地賣掉後之價金所購置已如
前述。而系爭土地共有九人合股,依序為謝呂珠寶、李美智、鄭元旗、洪孟良、盧楊粧、盧玉昆、盧木榮、陳邦秀、盧木安。而鄭朝枝代書亦證稱:「盧湧泉係召集人,委託伊計算」。而盧湧泉的資料上寫陳邦秀名字,代表告訴人是合夥人之一。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當無疑義。
⒎至被告陳盧連珠提出華南銀行送款簿乙節。由於被告陳盧連
珠未曾外出工作,該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是告訴人做生意在用的,有明細表可稽( 聲證三號) ,84年8 月5 日的支票,係告訴人開立68萬支票用以交付系爭土地稅金之用。被告陳盧連珠未曾外出工作,不能僅以支票名義人為被告陳盧連珠之名字,即謂稅金即由其所支付。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國人夫妻之財產關係,多係由夫在處理,而以妻之名義為交易行為之習慣,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⒏綜上,告訴人原本信賴檢察官能本於公正立場,對被告涉犯
罪嫌予以詳盡調查之能事,懲奸除惡,以彰法紀,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祈能藉由外部監督機制,以制檢察官之濫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而障善良,毋任感禱。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被訴遺棄部分:
㈠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
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於原檢察官偵查中
均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被告陳盧連珠辯稱:因告訴人陳邦秀於99年9 月3 日拿刀追伊,所以才不敢回去,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及陳巧蘭每月都有給告訴人生活費,且告訴人陳邦秀目前行動自如,並沒有遺棄告訴人等語;被告陳適宜辯稱:自99年6 月至同年9 月,合計共拿給告訴人新臺幣58萬6000元,其中99年9 月12日拿現金9 萬元,9 月20日匯款15萬元,並負擔告訴人醫療、健保及水電等費用,並無遺棄告訴人等語;被告陳達宜則辯稱:伊原與告訴人同住,但因告訴人於99年9 月3 日晚上表示要放火燒房子,所以才搬離上址住處,且伊兄弟姐妹隔日還有回去看告訴人,並沒有不理告訴人等語;被告陳麗娟則辯稱:伊已結婚,有回去看告訴人,並無遺棄告訴人等語。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固有罹有肺癌之疾病,且於99年6 月14日住
進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6 月17日切除左上肺葉,嗣於99年6 月22日出院返家等情,固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巧蘭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告訴人二女兒,告訴人原與陳適宜同住,陳達宜住在3 樓,陳適宜在結婚後搬出去。伊於99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有回到告訴人家,看到陳達宜坐在客廳,母親陳盧連珠在廚房,伊覺得不對勁,就問發生何事,陳達宜說父親拿刀要殺媽媽,用手比了父親拿刀和打媽媽的動作,後來告訴人自己走路出去,當天下午媽媽和陳達宜就先去馬偕醫院,回來後就直接到陳適宜家,告訴人回家後看到媽媽不在,就很生氣,我們兄弟姐妹就商量要送母親至陳麗娟家住2 、3 天,告訴人知道後,就自己騎摩托車去陳麗娟家,還帶了一根鐵棍,約30公分長,把陳麗娟家鐵門弄壞,後來深夜告訴人才回到家,並要伊叫媽媽回來,說若幾點回來,只打兩巴掌等語,並一直到凌晨5 、6 點才散場。告訴人於99年9 月4 日晚上有打電話給陳適宜,說晚上10點要放火,後來換伊接到告訴人電話,要伊通知陳達宜回去收東西,說10點要放火,陳達宜當時在伊旁邊,所以也不敢回去。伊另於99年9 月5 日有送早餐及拿10萬元給告訴人,另外每月兄弟姐妹都有給告訴人錢,大家都盡心盡力,現在也常在淡水街上看到告訴人出去買東西,行動也很自由等語(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40 至142 頁),核與被告等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9年9 月3 日至
4 日告訴人與被告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陳巧蘭等談話錄音譯文、99年9 月20日匯款15萬元之匯款單、99年12月1日及100 年1 月3 日匯款1 萬元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參見10
0 年度他字第3734號偵查卷第294 至309 頁)可參。另被告等因聲請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行為,曾於99年9 月9 日晚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有該分局100 年8 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61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210 至214 頁)可稽,足見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搬離聲請人住處,係因聲請人實施前揭危險行為所致,並非出於遺棄之犯罪故意。再聲請人於檢察官100 年7月12日偵查中亦自承:伊於99年9 月3 日晚上有騎車去陳麗娟家,因陳麗娟不開門,伊有拉斷鐵門把手,後來回到家後有看到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陳巧蘭及伊媳婦姚秀惠5人。另於99年9 月5 日伊有拿到女兒陳巧蘭的7 萬元,陳適宜另外有拿9 萬元,但那是本來要歸還伊的錢,99年9 月20日有收到陳麗娟匯的15萬元,另外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子係伊居住,且登記在伊名下,目前可以自己出門買飯吃等語(參見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15
2 頁),足認聲請人於99年9 月3 日至100 年7 月12日,其身體行動自如,又有足供生活之費用,並無不能自行維持生存之情形。另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1棟復為聲請人所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附卷(參見同上卷第4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自救力」之狀態甚明。況告訴人除被告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外,尚有1 女陳巧蘭提供告訴人金錢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㈣聲請人又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為調查告訴
人於9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5日二次之就醫診斷紀錄,以判斷告訴人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況」,然依聲請人所呈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參見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所示,聲請人分別於99年9 月
7 日及16日至該院就醫,9 月7 日晚上10時55分至急診室求診,醫生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惟其於翌日(8 日)即辦理自動離院,並未作手術,而同年9 月16日上午5 時58分聲請人急診就醫,同日上午10時30分離院,醫生表示需門診追蹤治療,亦未為任何手術,實難認聲請人此時已達「無自救力狀況」甚明。
㈤聲請人再指:
⑴原檢察官傳訊證人陳巧蘭之際,並未告知告訴人,且未予告
訴人質問證人之權利,有侵害告訴人之告訴權能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接受偵訊時,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必須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場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⑵99年9 月3 日下午,證人陳巧蘭並未回到告訴人之家中。此
有住在告訴人家中二樓之弟媳陳黃美珠所出具之證明書(聲證一號) 可證。且證人陳巧蘭證稱當天下午媽媽和陳達宜就先去馬偕醫院乙事亦屬虛妄。蓋,99年9 月3 日早上七點多,被告即捲款而逃,我一直在找太太,下午沒人在家。證人陳巧蘭稱當日下午回到家等話,即屬不實。且倘若陳巧蘭所稱當日下午媽媽和陳達宜去馬偕醫院乙事為真,原檢察官亦應調閱馬偕醫院之就醫紀錄亦或請被告陳盧連珠提出99年9月3 日之醫療費收據,以明證人陳巧蘭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⑶又原檢察官應調閱馬偕醫院之就醫紀錄亦或請被告陳盧連珠
提出99年9 月3 日之醫療費收據,以明證人陳巧蘭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再本件應調閱被告陳盧連珠於馬偕醫院之就醫紀錄,以釐清其因何事就醫而至中山派出所報案,並釐清被告陳盧連珠何以99年9 月9 日至中山派出所報案;另依檢附99年9 月3 日當日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聲證二號)可證,當日被告陳盧連珠及陳達宜離去之時間點確實係當日上午,而非渠等所稱係9 月3 日下午始離去。
⑷以上⑵⑶點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上所述,本院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法或不當,自甚明確。
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被訴背信部分:
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㈡被告陳盧連珠、陳適宜、陳達宜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盧連珠辯稱:系爭土地係與伊娘家兄弟共同合買,持分8 分之1 ,因伊放棄娘家繼承權,所以娘家兄弟將淡水中正東路房子過戶至伊名下,還給了一筆錢,後來賣掉中正東路房子,再和兄弟們合買系爭土地,並由伊繳稅金,直至去年大家要賣掉系爭土地,所以才將伊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適宜、陳達宜名下,伊並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何來背信等語;被告陳適宜、陳達宜則一致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母親所贈與,土地稅金是伊兄弟拿錢給母親陳盧連珠繳納,並無背信等語。
㈢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竿蓁林
段庄子內小段20-33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陳盧連珠,該土地上之建物於62年4 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亦為被告陳盧連珠,而坐落於臺北縣○○鎮○○○段24-37 地號及同段24-38 地號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盧陳款(後更名為盧家和,再為盧玉昆繼承登記所有)及盧楊粧,該2 個名義人又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部分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包括陳適宜、陳達宜等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參見上開偵續字偵查卷第233 至248 頁、他字偵查卷第263 至266 頁)可憑,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木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陳盧連珠三哥,系爭土地是陳盧連珠把所分得之淡水中正東路房子賣掉,再去投資系爭土地,投資係二哥盧湧泉召集,投資人有陳盧連珠、二嫂盧楊粧、大哥之小孩盧玉昆,伊和盧木安也有投資,伊和陳盧連珠都沒有出名,至於稅金分配表為何寫陳邦秀伊不清楚,這只是記載在他們家名下等語;又證人即共有人之一盧木安結證稱:當初二哥盧湧泉說家族要投資系爭土地,陳盧連珠就把分得之淡水中正東路房子賣掉,將錢拿來投資,這是渠等兄弟姐妹間之投資,至於錢是何人出的,伊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字偵查卷第205 至207 頁);復參以84年
6 月23日之遺產稅金分配表記載陳邦秀應分擔之金額係67萬9736元,被告陳盧連珠隨即於84年8 月5 日,以支票支付68萬元等情,有稅金分配表、被告陳盧連珠提出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1 紙在卷(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67 頁、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249 頁)可稽,核與上開稅金分配金額大致相符,故堪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盧連珠與渠兄弟等所共同投資,並由被告陳盧連珠負責繳納稅金甚明,被告陳盧連珠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其並非為聲請人處理其委任之事務至為明確。而聲請人指稱於99年8 月間,委任被告陳盧連珠處理系爭土地登記、買賣事務云云,並提出99年8 月18日申請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為其證據,惟此已為被告陳盧連珠所否認,且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資料,僅係記載聲請人之設籍地址資料,並非屬移轉土地登記或買賣所必需之文件,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並未交付本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陳盧連珠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字偵查卷第153 頁),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盧連珠受其委任處理土地登記、買賣事務事務云云,尚與常情不符。又聲請人雖指稱:伊所提出之84年6 月23日稅金分配表1 份,係因當年要繳納遺產稅,為計算各共有人應繳納數額,所以由代書鄭朝枝計算書寫,上面記載聲請人姓名,代表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聲請傳喚之稅金分配表制作人鄭朝枝到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系爭土地是盧木榮名字,其他人算是合夥人,稅金分配表是計算他們合夥持分應分擔稅金,這是按他們提供的資料寫的,好像是盧湧泉(已歿)委託伊計算,資料上寫陳邦秀名字,表示陳邦秀是合夥人,但實際合夥人係陳邦秀或其家人,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137 頁),是上開稅金分配表雖有記載聲請人之名義,惟證人鄭朝枝已證稱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且於84年間聲請人與被告陳盧連珠係夫妻,故上開稅金分配表以聲請人名義登載,核與常情無違,故聲請人所述實難採信,自難據此證述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陳盧連珠購置系爭土地之出資,既係來自娘家家人所贈,自與其有無外出工作無關,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陳盧連珠並未工作,何來收入購置土地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相關連,亦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自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遺棄、背信等犯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與其指訴之事實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