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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481 號裁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翰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 號繫屬受理在案,惟本案民國100 年3月7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重大錯誤或遺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等語(另聲請定期播放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錄音部分,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此部分抗告而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臚列多項本院100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錯誤、遺漏之處,而綜觀其所列舉事例,或為其回答內容遭審判長制止、打斷,無從為完全陳述,或為檢察官於證據調查時未如筆錄記載之「沒有意見」,或為針對書證調查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但實際上僅告以要旨並未提示云云。惟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茲依本院100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以觀,本院訊以:「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及第2 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等事項,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有何意見?),在庭被告即聲請人陳稱同意(卷附100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對於該次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乙節瞭然知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第2 頁第3 至6 行亦有雷同內容),徒以該次筆錄並未鉅細靡遺記載其陳述內容云云,即屬誤會。又本案於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本院已當庭諭知「參酌被告以往答辯的詳細內容,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利,以下訊問過程以委外轉譯方式進行,本院並會主動提供轉譯完成之筆錄供被告參考」等語(卷附100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為避免被告於證據調查程序時一再離題而為言詞辯論,故適時制止被告冗長發言,提醒其可於辯論時一併陳述,此部分之提醒或制止,就令並未完全呈現於筆錄內容,亦無所謂錯誤或遺漏情事。另聲請人所稱部分書證實際上僅告以要旨而未提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方法以供查證,且依該次筆錄所載,聲請人實際上針對每一項證據均有適足說明,亦無所謂錯誤或遺漏之問題。再依轉譯筆錄所載,檢察官針對證據調查方式並無異議,且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為充足論告,足見該次筆錄有關檢察官針對特定證據表示「無意見」部分,與檢察官當庭真意並無不符,亦非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

四、又本院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竊盜罪,業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繫屬受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聲請人上開針對筆錄內容之質疑指摘,無涉判決宏旨與結論,復未見有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