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世雄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704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之庭訊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被告本人。經查,本件聲請人尤世雄於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係屬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該案件開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尤世雄亦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下稱本偽證案)之被告,其於本偽證案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聲更字第6 號卷第8 、9 頁),聲請人尤世雄嗣並未於本偽證案再行選任辯護人,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影卷可稽(外放),而聲請人先後於100 年5 月9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6 月23日、100 年7 月14日聲請交付上開偽證案卷內警詢、本院各次開庭筆錄影本,於10
0 年5 月31日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開庭筆錄,均准予交付,有各次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影卷第39、87、101 、112 頁、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影卷第17頁)。聲請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取得偽證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卷內所有筆錄影本,其於法定範圍內賦與無辯護人之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抑且,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於100 年5 月31日庭訊之筆錄影本,業如前述,聲請人並未指出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該條但書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3 號裁定參照)。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參照)。本件駁回聲請人交付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不得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