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昶聖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 年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昶聖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係舊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較有利於受刑人,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