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栗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9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依本編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 編)得提起抗告而誤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雖具狀對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不因未使用抗告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依上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即抗告人即係對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臺灣地方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至該監獄管理人員轉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卷第73頁參照)。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100 年10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