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核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7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就編號1 聲請減刑並與編號2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符減刑要件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重複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