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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暉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暉旗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暉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2 之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有卷附執行指揮書1 件可稽。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附表編號1 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