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明星因於79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7日期間施用海洛因,而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2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受刑人於79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81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 年7 月又30日;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年)、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前揭殘刑與後續各案所處徒刑自82年10月29日起接續執行,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 年8 月又5 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前揭規定,本案不得再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