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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翔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各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俊翔所犯如附表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該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4 款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是刑法第51條第4 款既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則規定:「依第

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於96年4 月24日前犯附表所列各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而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罪,係依法不得減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