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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阿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林孝甄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阿和前經本院認與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流通有毒食品、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誣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100 年5 月19日來電告知該公司之起雲劑不能用,又於100 年5 月23日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時,其得知起雲劑有毒不可已使用,而其於

100 年5 月19日後仍有將產品銷售予下游廠商,但不知何以有添加起雲劑等情,而依證人賴俊傑於偵訊證稱:伊於100年5 月19日致電被告告知起雲劑有問題、不能使用,因為昱伸公司起雲劑轉給金饌公司,金饌公司驗出有塑化劑,為衛生局查驗中,說這種物質不能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協增於偵訊供證:於知悉不能使用起雲劑後仍有調製產品,其中

100 年5 月20日製造之杏仁蜜汁有添加起雲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惠於偵訊供證:100 年5 月19日後金果王公司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繼續製造產品,並由伊辦理內、外銷商品出貨;證人即金果王公司廠長陳益全、證人即金果王公司員工郭雪錦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早上商討關於起雲劑之事時,有提到起雲劑含有「可塑劑」,且衛生局正在查驗中;證人即金果王公司員工韋如芳於偵訊證稱:客戶來電詢問是否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時,員工依林美惠指示回覆,不會坦認產品確有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證人即金果王客戶蔡慶文、章麗欉、黃傳芳、高英桂等21人於偵訊證述:致電詢問金果王公司是否產品受污染,金果王公司職員回覆「本公司所配合起雲劑廠商沒有問題,我們新出來的果汁也沒有含起雲劑」、金果王公司未曾發函告知產品應下架、金果王公司曾於100 年5 月24日發聲明表示10

0 年5 月20日以後產品均不含起雲劑、於100 年5 月27日始告知產品應下架、電話詢問金果王公司產品是否含塑化劑,均以忙碌為由,未回覆關於塑化劑之問題,迄至同年5 月27日多次詢問均未得回覆、電話詢問金果王公司其產品是否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回覆並未和昱伸公司配合,沒有昱伸公司這方面的疑慮等情節,且參諸金果王公司100 年5 月19日以後製作之產品(下稱新品)仍含有塑化劑之情,有卷附SG

S 公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可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金果王公司10 0年度向昱伸公司進貨退貨起雲劑明細表、金果王公司日記帳、內銷客戶處理進度表、金果王公司估價單、單據、進貨單、退貨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桃園縣衛生局稽查紀錄、被告編撰之配方表、秘方調劑資料及自作秘方、外銷出貨明細單、發票、出口報單、同案被告陳協增製作之工作日誌、昱伸公司發票、客戶對帳單、送貨單、配料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果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及如起訴書附表2 、2 之1 至

3 所示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意旨所指新品疑遭污染云云,乃屬將來審判時在實體上應為調查審認之爭點,尚無法就此認定被告犯嫌非屬重大。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協增、林美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員方菊蕊、薛協冷、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員薛惠文、陳婷婷於偵訊之供述,已見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有隱匿事實,同年月27日稽查時指示員工處理證物,而證物又有遭藏匿之情形,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以或遭疲勞訊問或係傳聞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則尚待調查及將來審判時並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或部分證人間,或為直系血親,或係共事多年之員工,或屬長期交易往來之客戶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多達百餘次之交易(詳起訴書附表1 ),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