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世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之庭訊錄音及錄影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抑且,聲請人已於100 年8 月26日取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於100 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之筆錄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影卷第192頁),聲請人並未指出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不符,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殊屬無據。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被告本人。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係屬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不得聲請拷貝該案件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於上開偽證案件雖未選任辯護人,惟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付與卷內筆錄,有各次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影卷第37、39、

87、101 、112 頁),已充分保障聲請人於法定範圍內賦與無辯護人之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該條但書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3 號裁定參照)。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參照)。本件駁回聲請人拷貝前開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不得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