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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許祐誠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52號),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00 年9月29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另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起訴將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至本院,經開庭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即移審訊問後所為,並非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倘不服該處分者,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檢察官具狀提起抗告,顯屬有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

1 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於原條文第1 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此有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乙份在卷可憑。是自前揭條文修正前後差異及修正理由觀之,顯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人,倘非受處份人,即便對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

四、查被告許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0 年9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 號審理之。同日被告連同該案卷證送交本院,經本院承辦之刑事第七庭受命法官於100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之具保處分,係本院審理過程中由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故該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被告而非檢察官。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係立於受處分人地位之情形不同。又本件具保處分,核非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檢察官亦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按所稱「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檢察官既非受命法官諭知具保處分之相對人,縱令對上開受命法官之具保處分不服,亦無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遽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具保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