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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麟權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麟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禁藥之犯行,惟有共犯林志勳、鍾碧如、顏文旭等人之供述,復有衛生署相關函文、泰和碩公司及瑩碩公司藥物回收計畫書、報告書及相關扣案物品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供述與共犯林志勳、顏文旭、鍾碧如不符,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0 年9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押票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上開羈押之處分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不服上開處分,應係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其書狀固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仍應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參照),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㈡次按,查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所規定,然查法院已簽發押票接押,已有押票回證為證,縱未將押票第2 聯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或得為輔佐之人,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並不影響羈押之合法性。至押票上之按被告指印,乃為防範頂替之用。法院簽發之押票,既已載明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項,且係就原即執行羈押中之人犯予以接押,自無頂替之虞,縱未按被告指印,仍不影響該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爭執原裁定押票並未載明被告之出生地,然查,原羈押裁定既已載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年齡、性別、住居所並經被告捺指印,自已足識被告人別,防範頂替,另原裁定押票並以附件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縱未載明被告出生地或羈押之理由較為簡略,均與原裁定押票之效力無礙。㈢再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又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嗣後經該署公告註銷該藥之輸入許可證,是該藥雖經曾核准輸入,但既經註銷許可,自不得再行輸入,否則自屬輸入禁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系爭藥品並非禁藥,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原羈押庭訊時,均坦承知悉系爭藥品已於99年10月1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並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明知上情而仍販賣,自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之罪嫌。

㈣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詞,佐以扣案

藥品、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再查被告雖坦承其於系爭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許可證後,仍指示共同被告林志勳由公司員工認購系爭藥品,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系爭藥品予「大忠耳鼻喉科診所」、「友友小兒科診所」、「美美潘朵拉診所」、「廣欣連鎖藥局」、「欣躍公司」等情,被告所供則均與共同被告林志勳、鍾碧如、顏文旭不符,彼等均未經法院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而詳為調查,自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難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再以禁藥之販賣,流通市面致危害大眾健康安全至鉅,且本案組織架構龐大、涉案人數眾多、販賣禁藥數量非微及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原羈押裁定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裁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各節,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又以個人家庭事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