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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徐敏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背信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等),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當庭逮捕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1日當庭逮捕被告之處分部分:經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係屬列舉規定,故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並未包括檢察官當庭所為逮捕被告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逮捕聲請人之行為認違法不當,非依法得向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事項,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法所准許,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且該不合法程序亦不能補正,乃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1日當庭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保全被告接受偵訊及後續審判之方法,該保全被告手段必要性,依剝奪被告自由權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偵查、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考量非對於被告是否應適用刑罰權之問題,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證據之調查僅依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徐敏健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重大,認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開庭調查訊問被告完畢後,當庭諭知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聲請人則於100 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9827號等偵查卷認無誤,是聲請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述如下:

(1)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歷次

開庭均準時到庭應訊,且100 年10月21日僅接受電話通知,雖無傳票亦準時到庭應訊,聲請人無前科,亦未因案通緝、或曾抗傳遭拘提等事實,原處分意旨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根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足認符合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違反刑法第228 條第3項及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屬違背法令,且檢察官未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原處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在外國無居留權、妻兒事業均在台灣,有固定居所,無滯留國外不歸或隱匿逃避審理進行之可能,並提出相關法院裁定、法務部法律問題提案等資料等為參。

(2) 惟查,本件聲請人因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開庭調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徐敏健後,當庭告知依告發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保利錸供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告發狀所載事實,雖無羈押之必要,諭令聲請人具保50萬元,並為限制出境處分,此有上開偵查卷訊問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否認涉侵占、背信等罪嫌,然依卷附告發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保利錸供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指訴、相關證人到庭之證述及相關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等書證(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具體人證及書證名稱),聲請人所涉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上開告發人等指述,被告涉及侵占、背信之款項至少數千萬以上,金額龐大,有潛逃出境之可能,並請求檢察官對被告限制出境,經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3日開庭時詢問被告對於告發人等請求對其限制出境有無意見,聲請人自承其母親住在日本,其預計今年11月15日至30日、101 年2 月5 日至15日前往日本探望母親,又參以其出入國境次數頻繁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可能滯留國外,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有出境逃亡之虞,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背信、侵占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告發人主張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惟認聲請人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3) 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

性,本院認檢察官予聲請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合於法律之規定。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