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蔡雅芬
蔡雅君共同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士檢朝執乙100 執聲他1027字第30410 號函),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因主嫌吳明諭尚通緝中,需待其到案,才可釐清扣案物是否與案情有關,故聲請事項暫不予准許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參照)。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蔡雅芬、蔡雅君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查扣
及經檢察官命令凍結與禁止處分如聲請狀內所載勞力士女用手錶、百達翡麗女用手錶、保險箱鑰匙及保險箱、各該郵局或銀行帳戶與不動產(以下綜稱本件扣案物),嗣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
3 年8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53號駁回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提出附卷之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節錄影本各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3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15日士檢堅91他1572字第1570號函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 張可按,且本院亦調取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前述確定判決未諭知沒收本件扣案物,惟亦未明白認定本
件扣案物是否為各該被害人被詐騙所得之贓物,而依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蔡雅芬於警、偵供承:伊都叫車手去領贓款,領完後就把當日詐騙所得金額匯入伊戶頭(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一第40頁)、提領贓款之車手會電話向伊報帳,如贓款很多,伊則通知車手匯至伊戶頭,匯入後伊用來發薪水(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三186 、187 頁)、薪資計算是看成員接的「案件」(即詐騙金額)與公司五五分帳(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一第39頁)等語;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蔡雅君於警、偵供承:伊係詐騙集團會計,姊姊蔡雅芬是總會計,是姊夫吳明諭要求蔡雅芬讓伊擔任會計(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二第914 頁)、各據點成員或負責人向伊報帳時,表示有贓款存入人頭帳戶內,伊查證屬實後,會聯繫陳湘霖去提領贓款(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三第983 頁)、據點成員每日所報贓款金額累加至半個月後除以2 ,再扣除報費,即為每人每半個月之薪資(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一第51頁)、公司(即詐騙集團)成員薪資表冊都是由伊製作,經蔡雅芬過目後,再由蔡雅芬發放(同卷第994 頁)等語;而同案被告陳湘霖於警、偵亦供稱:伊進入該詐騙集團至遭警查獲止,都是與林進發負責提領贓款的工作,有時會計蔡雅君會要求伊將當日領得贓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有3 次林進發將現金交給蔡雅芬本人親收(見92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伊領完贓款即與會計蔡雅君對帳後,將錢交付林進發,林進發直接將錢交給蔡雅芬或匯入其他帳戶(見92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31頁)等語;同案被告林進發於警、偵亦供稱:在詐騙集團中伊負責提領贓款,大部分是伊與陳湘霖一起提領,再與蔡雅芬電話聯絡,當面交給蔡雅芬,(見92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一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背面)、伊提領之贓款都直接交予蔡雅芬或匯入蔡雅芬指示之帳戶(見92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18頁)等語;同案被告劉明維於警詢時亦供稱:詐騙所得之贓款,一半歸公司所有,另一半扣除百分之三的車手佣金後,給詐騙成功之成員均分,伊等所支領之薪水由蔡雅芬親交或匯入他人帳戶後,伊再與該他人聯繫領取(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四第1932至1933頁)等語;及證人即不知情之同為詐騙集團會計鄭淑芳於警詢時並供稱:伊薪資是在每個月5 日向蔡雅君領取(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三第999 頁)等語;同案被告楊振宏於警詢時供稱:伊等薪資是以個人行騙所得贓款金額總數二分之一計算,會計蔡雅君在結算後將薪資匯入伊等個人帳戶內支領(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三第1447頁)、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伊會告訴會計蔡雅君領了多少人頭帳戶,領了多少錢,人頭帳戶的錢要分三分之一左右給蔡雅君(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47頁)等語;同案被告朱世寶於警詢時供稱:楊振宏支付予伊6 萬元薪資,是向被害人詐騙得來的贓款(見9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三第1766頁)等語,並有聲請人蔡雅芬、蔡雅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對帳、交付或匯兌贓款通聯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1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40、91、93、94、154 、198 、285 、
394 、403 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蔡雅芬、蔡雅君均經手本案贓款之接收、統籌分配,且彼間關係甚為密切,併衡諸在聲請人蔡雅芬房間內書桌抽屜並扣得「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換匯申購單」乙情,則本件扣案物中之各該郵局及銀行帳戶即不無清查是否尚有本案贓款餘存之必要。又參諸聲請人蔡雅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狀稱:伊係一家庭主婦,處理家務已分身乏術(見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 號卷二第
113 頁)等云,而本件扣案物中之勞力士、百達翡麗女用手錶均價值匪淺之物,保險箱內物品亦應如是,再酌以本件扣案物中之不動產係聲請人蔡雅芬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90年11月14日,以拍賣之原因所取得,有前揭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等情,亦見本件扣案物中之女用手錶、保險箱內物品及不動產之來源可疑,不無贓款所變得之贓物嫌疑。綜上,對於本件扣案物是否為贓物乙節,執行檢察官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於逐一查明釐清本件扣案物是否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應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並妥為處置之前,以主嫌吳明諭尚在通緝中,需待其到案,才可釐清本件扣案物是否與案情有關,暫未許予發還或解除凍結或撤銷禁止處分,難謂不當。本件聲請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