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楊俊鑫律師即代理人被 告 陶芳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閱卷暨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芳令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被告委任聲請人律師至本院閱卷,並交付本案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處罪刑,並於99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之案件,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閱卷暨交付錄音光碟,是否為法所許,已有疑義;況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逾1年4 月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閱卷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謂正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