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8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99年緩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宋淑華涉犯賭博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 臺、賭資新臺幣(下同)112 元及紅包袋1 個(99年保管字第327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案電子計算機1 臺、賭資112 元及紅包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5頁參照),復有卷附被告簽名確認所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9頁參照),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