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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100年度他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扣繳憑單、傳真文件、記事本、營業資料、每日交易資料、存摺等資料,業經本院審閱完全後,堪認被告確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爰認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禁止處分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