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智揚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智揚否認有佯稱為「陽明山瓦斯公司」之行為,且本案扣得之證物其上均載明「陽明山瓦斯管路設備行」或「非瓦斯公司人員」等字樣,足以讓證人憑以確認被告身分,顯示被告並無假冒及詐欺行為或故意,且本件亦與被告於民國95年、97年所涉案件並非相同,不得以雷同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據,認定被告有重複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前開案件距今已久,相關證據均已扣案,益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已以函文表示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並無串供之虞,並經法官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起訴後並無增加任何新事實與證據,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串證或逃亡之可能,顯見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等考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縱仍認有羈押必要,請慮及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被告葉智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有多名證人指述,且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又被告先前因類似案件分於95年、97年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有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訊問多名證人,然所涉共犯部分仍待釐清,難謂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不僅於95年、97年涉犯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遭起訴之被害人亦高達數百餘名,益徵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