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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萍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淑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被告林淑萍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王証緯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聯譯文、扣案物品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多次幫助販賣毒品犯嫌,均為重罪,日後審結判刑其應執行刑亦可能非輕,有畏罪避刑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林淑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將被告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 年7 月22日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0 年7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淑萍僅係暫時借住同案共犯陳盈宏住處,共犯陳盈宏重視金錢,並非與被告林淑萍共同支配財物,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林淑萍於起訴移審時否認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

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無就犯罪事實部分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證之虞,惟查被告之母傅麗卿前與被告之父林長榮離婚後約定被告由其母監護,而被告之母嗣後另與日本籍人士阿部孝信結婚,被告並於81年1 月20日經阿部孝信收養,有本院單一窗口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列印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母長年居住日本,有入出境查詢列印及班機查詢網頁列印在卷可按,被告與其母關係密切,認非無機會逃亡他國投靠親友,且本件被告林淑萍涉有5 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係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其等日後本件審結判刑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可能非屬輕微,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及上述綜合之考量,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另酌之本件被告林淑萍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僅係徒憑己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