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寸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寸光輝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 、976 、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 號(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之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諾基亞(NOKIA )手機15支、編號4 掌上型遊樂器1 台、編號
6 隨身聽1 台、編號10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8,700元、編號11破損之1000元,均係聲請人所有,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 日以前揭物品所有人不明,以公告招領方式處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本院以「聲請人可於公告期限內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領」為由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聲請人於
100 年4 月19日再向該署聲請發還,該署於100 年5 月2 日以士檢清己99執3061第12041 號函覆:「…臺端因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一事礙難辦理…」,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變更處分,本院以該署公告招領程序尚未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24 號)。聲請人又陸續檢附其為上揭物品所有權人之證明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該署檢察官竟未置理,怠於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爰聲請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 項、第412 條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依前揭法條,足見需先有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人若認該處分不當,始得針對該處分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聲他字第217 號執行卷宗,聲請人陸續檢附其為上揭物品所有權人之證明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發還後,該署業於100 年10月20日以士檢朝執己100 執聲他1217字第30169 號函覆:「…本署97年保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現為公告招領中,如公告招領期滿無人認領,臺端相關權益,本署依法再行認定…」等語,已為處分。然聲請人指其並未收受該函文,而聲請人目前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亦表示並無前開函文收文紀錄,有該所
100 年12月9 日泰訓所總字第1000006240號函可稽,經本院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據覆略以:「100年10月20日確實有發公文…以平信寄發,故無法提供掛號、回執等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從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確已收受100 年10月20日士檢朝執己
100 執聲他1217字第30169 號之函文,亦無證據顯示該函文已經送達。
(二)聲請意旨請求法院變更檢察官「怠於處分」,然本院依法無從針對「怠於處分」為撤銷或變更,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0日士檢朝執己100 執聲他1217字第30169 號函文,故聲請人恐迄未知悉該處分內容,而聲請人對於該處分內容是否有爭執,是否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亦無法逕行臆測。是故,本件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明確方式送達前揭處分,聲請人收受並知悉處分內容後,再依法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第4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