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阿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阿和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阿和前經本院認與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流通有毒食品、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0 年10月7 日起,第一次延長2 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雖已就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之主要證人詰問完畢,然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多達百餘次之交易(詳起訴書附表1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請求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常情而論,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逃亡之虞,但本件被告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
654 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主要證人既已經詰問完畢,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以15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