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遭起,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遭本院禁止接見通信,然聲請人並未湮滅證據,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亦無法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家中經濟及幼兒尚須被告張羅,應無再行禁止接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源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被訴之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遭刪除、血跡被清理等跡證,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於99年11月16日起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準備程序猶未終結,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在此之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至其所稱須與被害人和解或交代家中事務云云,既非本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