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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劉柏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江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柏江因案發後前往母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中居住,而未收到法院傳票,致於通緝到案後遭限制出境,其後已如期到庭2 次,因於民國100 年3 月間與越南籍之范氏量結婚,被告於同年3 至5月間有兩度出國前往越南之紀錄,並無逃亡意圖,嗣范氏量於同年0 月0 日產下1 子劉泓佑,因簽證到期,而於同年11月19日攜子返回越南,復因劉泓佑之簽證將於101 年2 月19日到期,被告須前往臺灣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始能將范氏量及劉泓佑帶回臺灣共同居住,而范氏量返回越南時已購買101 年2 月19日來臺之機票,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案聲請人劉柏江因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前因未按期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0 年5 月13日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罪嫌重大,但尚無羈押必要,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傳訊聲請人到庭,其業已當庭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就其於上開案件中所瞭解之情節加以供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該案件中僅係受僱於人而從事犯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賭博網站之主要負責人,且其就前揭所陳有出境需求之事實,亦已提出護照、電子機票、其子劉泓佑之出生證明書、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等資料為證,而在聲請人遭通緝到案之前,於100 年3 月12日至3 月25日、4 月29日至5月6 日間,已有兩度前往越南之入出境紀錄,衡量聲請人因前開情由,有暫時出境之需要,另參酌其犯後態度與涉案情節,認為聲請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12-23